湖南教建集团有限公司

涟源市农业农村局;某某;某某;湖南教建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1382民初67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长青办事处长青居委会18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湖南省涟源市蓝田某宿舍。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湖南省涟源市蓝田某宿舍。 第三人:湖南教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沅陵县凉水井镇桐油坪村长望塘组049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涟源市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涟源市。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湖南教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湖南教建集团”)、第三人涟源市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为“涟源农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27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湖南教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涟源农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3931.5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维权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是事实,工程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原、被告双方在2022年9月4日已收方并双方签字验收,该项目被告与发包方(涟源市农业农村局)于2022年11月8日收方;2、原告提交的没有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不能认定被告对结算金额进行结算。 被告***、***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多支付的9659.02元,后将金额变更为14443.37元。2、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辩称:1、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931.57元,其反诉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除熊家村的外,还包含龙凼村的泵房等项目;3、2022年9月,双方已经收方并签字认可;2022年11月,双方对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扣除已付工程款后,尚应付33931.57元;4、结算单上明确写清是***班组,该结算单所涉往来款项,均由两被告签字确认;虽然该结算单只有一份,但因当时是手写的,原件由被告持有,故原告只能拍照留存,完全能够证实被告已确认结算单的事实。 第三人湖南教建集团述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跟其无关,其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两被告。 第三人涟源农业局述称:其将2021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十四标段工程依法发包给湖南教建集团;该工程现已完工并已完成审计,其已按约向湖南教建集团支付了工程款,只余工程质保金未支付。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查明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存在争议的,本院在述理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第三人涟源农业局为建设高标准农田项目,将2021年涟源市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14标段发包给第三人湖南教建集团。该标段工程包含涟源市斗笠山镇熊家村排水渠、机耕道及杨市镇龙凼村机耕道、水泵房的建设。其中熊家村机耕道的项目名称为:JS34峡口屋机耕道;龙凼村机耕道项目名称为:JS39白泥塘下机耕道。第三人湖南教建集团承包工程后,将该第14标段的劳务分包给湖南省韶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取得涟源市熊家村排水渠、机耕道及龙凼村机耕道的施工劳务后,又将部分劳务转包给原告,并与原告***口头约定:水渠浆砌石包挖刨砌145元/方,压顶10公分厚15元/米;公路路基浆砌石包挖刨砌140元/方,压顶10公分厚15元/米。另外,两被告还将龙凼村的水泵房建造任务交给原告,约定包工包料20000元。在原告施工过程中,两被告陆续预付原告工程款199968元,另代付涵管挖机300元、路基返工700元。202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收方,确定:1、熊家排渠档2.3m、左338.8m、右338.6m、涵洞2个、桥板12块、拦河坎25条;2、熊家村机耕道左右均长571.8米,右边机耕道压顶长532.6米,左边机耕道压顶长540.3米;下田坡道9.5米,浆砌石23.1m³、龙凼村机耕道(白泥塘下的机耕道)总长230m,其中错车道13.5m,压顶230米;4、机耕道池子5个(450元/个),桥板2.5x42x0.12,接口处200元计算。原、被告均在该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后原、被告虽然均认可已付工程款为200968元,但对原告应进的工程量款多少发生争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2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两被告之后亦提起反诉。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认为其应进工程价款为235999.74元,并提交了声称是被告***手写的“李某乙班组结算单”作为佐证;其具体内容为:“熊家村排水渠94399.88元,熊家村机耕道101431.31元、龙凼村机耕道为20168.52元,龙凼村泵房20000元,总计235999.74元,已支付199968元,应付39031.74元。在该结算单表格下方还有内容:应扣除浆砌石方725.17元,未压顶应扣375元,路基修平滑700元,安装涵洞挖机费300元,合计2464.17元,并在之后另注明:防冲坎返工路基返工由***出700元,且约定9月17日预借3000元,余款农历年底结清,最终确定最后应付39031.74-725.17-375-300-700-3000=33931.57。在该结算单上还注明有:2022年11月8日验收,基建路基础按实收方,平面路的石方只算0.4米高,19:40分告知***,等他回家商量”。故原告***认为还应进工程价款33931.57元。 被告认为案涉工程价款总价为193223.18元;包含:1、水泵房20000元、池子2250元、砼桥300元、接口处200元,合计22750元;2、龙凼村压顶3450元、石方7145.6元,合计10595.6元;3、熊家村排渠94399.88元;4、熊家村机耕道压顶为15745.5元、石方为497352.2元,合计65477.7元。其中因原告在水泵房没有涂涂料、熊家村机耕道项目多计算6.53m³,共计应当扣除1914.20元。故与其已经支付的200968元相比,原告应退还被告9659.02元。后在庭审过程,被告***、***又以JS34峡口屋机耕道(即熊家村机耕道)左边压顶多算了103.2m,计币1548元;浆砌石多算了23.12m³,按140元/m³结算多计了3236.35元,合计多算4784.35元,故原告应返还14443.37(9659.02+4784.35)。 2022年11月8日,第三人涟源农业局下属的涟源市农田建设事务中心、第三人湖南教建集团与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收方。2023年6月6日,经涟源市农田建设事务中心委托,案外人国鼎和诚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度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结算进行审计,如JS34峡口屋机耕道(即熊家村机耕道)0+188~0+779m,M7.5浆砌石路肩共计424.61m³;JS39白泥塘下机耕道(即龙涵村机耕道)0+000~0+243m,M7.5浆砌石路肩共计68.04m³;另有0+589处有支路,M7.5浆砌石路肩12.8m³。上述审计结果,第三人涟源农业局、湖南教建集团均盖章认可。2024年2月7日,被告***通过微信将其计算的工程量详细表发给原告***,原告当时并未提出异议;该表显示原告完成的熊家村机耕道的范围为K0+188~0+799。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就是否对案涉工程劳务价款进行鉴定,书面征求原、被告的意见,但原、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均未申请鉴定。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是否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2、原告的应进工程价款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是否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2022年9月4日收方均没有异议,故对双方在该天确定的工程完成情况应当作为认定原告工程量款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班组结算单”没有两被告的签名,两被告在本案审理中也不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尚不能认定该结算单就是原、被告双方就工程量款所做的结算凭证;同时,即使该结算单确为被告所书写,但在该结算单下明确写有“2022年11月8日验收,基建路基础按实收方,平面路的石方只算0.4米高,19:40分告知***,等他回家商量”的内容,表面原、被告双方即使当时就工程量款进行过协商,但最终的结果需等待验收才能确定。原告提出该结算单系手写件,原件由被告持有,其是拍照留存,而该结算单上又明确记载是电话联系原告,可见原告并不在现场,而是被告对工程量款的一个初步核算,并非最后的结算结论,故不能据此认为原、被告已经结算清楚。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应进工程价款具体为多少。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书面通知,要求双方对案涉工程劳务价款做司法鉴定,但其均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鉴定,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根据证据规则,对自己负有举证责任的部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未做司法鉴定,本院只能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并依据不利于自己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可,有利于自己的陈述,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对方的陈述综合认定的原则进行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于水泵房以及池子、砼桥、接口的22750元、熊家村排水渠的94399.88元、龙凼村机耕道压顶的3450元没有争议,对上述工程款120599.88元,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为:熊家村机耕道浆砌石方量、熊家村机耕道压顶数、龙凼村机耕道浆砌石方量。原、被告双方在2022年9月4日确认:“熊家村机耕道左右均长571.8米,右边机耕道压顶长532.6米,左边机耕道压顶长540.3米;龙涵村机耕道(白泥塘下的机耕道)总长230m其中错车道13.5m,压顶230米”,结合国鼎和诚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确定熊家村机耕道浆砌石方量为437.41m³、龙凼村机耕道的浆砌石为64.4m³的(68.04×230÷243)工程结算审定情况,可计算出案涉熊家村机耕道浆砌石价款为61237.4元(437.41m³×140元/方=61237.4元),熊家村机耕道压顶价款为16093.5元;熊家村下田坡道浆砌石价款为3224元(23.1m³×140元/方=3224元),压顶为142.5元(9.5×15=142.5元);龙凼村机耕道浆砌石价款为64.4m³×140元/方=9016元。合计89713.4元。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原告自认相差25米没有压顶,应扣除375元;路基修平滑应扣700元;应扣除浆砌石方款725.17元,故合计应扣除1800.17元。综上,原告应进工程价款为208513.11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200968元后,原告尚应进工程价款7545.11元。至于被告***、***提出其代为支付了水泵房涂料款1000元,应予折抵原告工程价款,因依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约定,水泵房包工包料价款为20000元,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未完成涂料项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雇人并支付了1000元,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对原告完成浆砌石的方量,是按照审计核定的收方量确定的,两被告提出多结算了29.65m³浆砌石给原告,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路段浆砌石部分由其他人完成的证据,故应当认定上述浆砌石均系原告完成,对两被告要求核减浆砌石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完成的压顶数额,本院除按照原告认可的数额扣除相应的未压顶价款375元外,对原告要求扣除余下的1173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将案涉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原告***,所涉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实际完成了工程并经验收交付使用,故应当比较原、被告的约定折价补偿。原告***有权就未足额补偿的部分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据此,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7545.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受理费6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9.32元,反诉受理费50元,合计1057.32元,由原告***负担448元,由被告***、***负担60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