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3123民初1370号
原告:***,男,1956年7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凤凰县××××××××××,公民身份号码433123××××********。
原告:***,男,1974年1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33025××××********。
原告:***,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凤凰县××××××××××,公民身份号码433123××××********。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凤凰县×××××××××××××××××,公民身份号码433123××××********。
第三人:湖南教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湘岳路10号联晟大厦4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964645H。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湖南教建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9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未交费,故依法应当按照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