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326民初389号
原告:***,男,汉族,出生于1968年9月13日,住河南省淅川县。
原告:李某,男,汉族,出生于1983年7月2日,住河南省淅川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淅川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淅川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出生于1968年11月24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淅川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淅川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织多次庭审及调解,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或通过云庭审模式)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36000元,违约金250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撤回对被告***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但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9日,***以某甲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二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接淅川县某某中心文化广场扩建项目消防系统安装施工工程。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计价依据及付款办法、质量保证金、违约金等事项。原告施工结束后,在2021年2月8日,原告与***进行结算,工程总款减去已经支付的款项和管理费,剩余工程款为836000元,同时双方同意由某某置业代偿剩余工程款并形成书面文件。结算书签订后,三被告至今无一人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该工程某甲公司并没有实际参与,是原告与某某置业直接做的预算,应该由某某置业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某甲公司的诉请。
被告某某置业辩称,原告要求某某置业在欠付***和某甲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履行代付义务的请求,某某置业没有异议。如果欠付属实,某某置业可以代付,但请求通过法院的认定和处理。
***辩称,欠款属实,同意由某某置业***中心文化广场项目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支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年4月19日原告与某甲公司项目经理***签订的《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2.2021年2月8日原告与***之间的《消防结算书》一份;3.某某置业公司财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付款记录。
被告某甲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淅川法院作出的(2020)豫1326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书(后查明已生效)、(2020)豫1326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书(后查明该案已被发还重审)、南阳中院作出的(2021)豫13民终298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该证据证明某某置业是发包人,***是实际施工人,整个工程与某甲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某某置业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
结合有效证据及法庭审理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8年3月2日,***、***以承包人身份与某某置业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某某置业将其位于淅川县中心文化广场约7万平方米的“淅川县文化时代广场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总承包给***、***。
2019年4月9日,***以“淅川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淅川县中心文化广场项目部”(甲方)名义与***、李某(乙方)签订《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李某(乙方)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淅川县解放路老公安局大院1#楼项目中的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承包内容、合同价款及结算付款方式、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等内容。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及结算付款方式中约定:“结算后的工程总造价利润下浮20%(该20%上缴***以用作管理费和税费),……工程保证金为35万元。”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甲乙双方中如有一方未按本合同履行义务,所造成的损失,另一方有权追究责任,要求赔偿,并支付合同内总工程款3%的违约金。”(诉请违约金=欠付工程款836000元×3%=25080元)。
《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李某上缴***工程保证金35万元,并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年底交付使用。
2021年2月8日,原告***、李某与***经过核算后签订《消防结算书》,内容为“根据双方消防合同约定,按照甲方预算实际工程款为1518822.6元,某乙公司和***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728650元,扣除消防应该上缴***的管理费为3037764元(笔误,实为303764元,从上缴的35万元工程保证金中扣除),下欠工程款为836000元。实际干活人同意由某某置业代付工程款,消防工程款一概与***无任何关联,***同意由甲方某某置业从其工程尾款中扣除支付给***,质量保证金及后期维护一切由消防干活人负责与***无关。双方签字生效,收回合同原件,所有复印件无法律约束力。(税金已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同意:***李某2021.2.8”。结算书签订后,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据淅川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6民初1495号判决书查明,某甲公司系出借资质给***,实际并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某某置业亦明知某甲公司并不参与实际施工。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及第三人***、被告某某置业均同意***、李某的欠付工程款(836000元)由某某置业在欠付***的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扣除,并直接由某某置业支付给***、李某。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被告某某置业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置业支付下欠工程款8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仅是出借资质给***,并未实际参与工程也未接收工程款,***、李某的工程款以借款的方式由某某置业直接支付,某甲公司借用资质并未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故某甲公司不须为挂靠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淅川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下欠工程款836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10元,减半收取620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