淅川县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淅川县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豫1323执异39号 异议人(案外人):淅川县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案申请人):***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 本院在执行***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淅川县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解除该执行案中对***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305209700********)85000元的冻结并退还异议人。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依法予以立案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与***等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326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书。后***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3民终29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等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案号(2021)豫1326执2274号,在执行过程中,因鼎力公司财务人员疏忽错将公司款项85000元汇入***农业银行账户。故申请解除该笔款项的冻结并退还异议人。 为此鼎力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鼎力公司基本存款账户信息。2.鼎力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内容:2024年4月7日鼎力公司向***农业银行账户汇款85000元。3.鼎力公司网上银行转账的电脑页面及2024年4月7日向***转账的银行交易明细。拟证实:公司会计在转账时因操作失误,输错了名字,把本应该转给公司出纳***的钱转给了***。4.鼎力公司出纳***出具的85000元的款项来源。5.鼎力公司会计***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拟证实:85000元为鼎力公司的钱款,本应汇入公司出纳账户,却错误汇入***账户。6.***、***工作证明。内容:***系鼎力公司出纳兼项目部会计,***系公司会计。7.(2020)豫1326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豫13民终298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应向***支付工程款3965511.94元及利息。8.(2020)豫1326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豫13民终2656号民事裁定书;(2021)豫1326民初3024号民事判决书及(2022)豫13民终563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与鼎力公司之间没有关系,案涉钱款应退还鼎力公司。 本院经审查查明,***与***等人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0)豫1326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965511.94元及利息(以3965511.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淅川县顺隆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后***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3民终29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等在限定期限内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书面申请立案执行,2021年9月14日立执行案,案号为(2021)豫1326执2274号,期间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卡,包括案涉银行卡,后本案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24年5月15日立案,案号为(2024)豫1323执1087号。期间鼎力公司于2024年4月7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卡上打款85000元。故鼎力公司提出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异议人鼎力公司的异议请求及理由,异议人是基于其对案涉钱款享有的实体权利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执行过程中,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被执行人***银行的账户钱款,应认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故鼎力公司申请解除冻结并返还的钱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淅川县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异议人、当事人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苏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