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04民初3208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顾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500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以275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7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3月31日利息金额为473元),以上合计27973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16日,被告与原告订立《设备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合肥市某医院一期建设”项目提供杭特牌“热交换器”等设备,合同价款550000元。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付款方式:3.2合同签订预付合同总价的30%作定金,发货前付至总价的95%,余5%发货之日起2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2022年9月26日,原告依约履行设备交货义务,2022年8月31日,原告交付发票金额550000元,到2022年9月9日,被告累计付款522500元,尚欠余款27500元。
原告认为,合同签订成立并已依约履行,被告应该依约按时给付原告定作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未果,已构成了对原告的违约。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设备定作合同、设备交货清单、质量证明书签收单、发票签收单、账户交易明细、催款函、律师函、邮政查询单各一份。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
另查明,原告最后一批设备交货时间为2022年9月28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约交付货物,剩余5%货款支付期限也已经到期,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本院按原告最后一期交货日期满2年即2024年9月29日起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货款275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元,财产保全费300元,由被告合肥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