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杭特容器有限公司

浙江杭特容器有限公司、杭州元融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14民初1276号 原告:浙江杭特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经济开发区东山路6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42043077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杭州元融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下沙街道海达南路555号金沙大厦3幢3层16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MA2H2BUP2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浙江杭特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特公司)与被告杭州元融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融坤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元融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7月7日签订的《杭钱塘储出(2019)11号地块项目三标(酒店部分)项目容积式换热器供货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7625元;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5751.8元;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5日,就杭钱塘储出(2019)11号地块项目三标(酒店部分)项目容积式热交换器供货工程,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一份。2021年7月1日,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7625元。2021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杭钱塘储出(2019)11号地块项目三标(酒店部分)项目容积式换热器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一份,价款35250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最终确定的技术要求定作制造完成全部设备,等待被告书面通知交货。被告迟迟没有通知交货,现被告口头告知终止合同。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退还履约保证金17625元,至今未果。 被告元融坤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要求赔偿损失合计105751.8元,未提供任何损失组成明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提供相关损失金额构成明细,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原告按照合同标的额的30%主张损失明显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1.事实部分。被告尚未按照合同下发书面订货通知,原告未进入设备生产环节,不存在损失。案涉《供货合同》签署于2021年7月7日,合同第6.1条约定设备生产、交付期为“乙方接甲方书面通知后,按甲方要求生产、制造,交货期30天”。被告自合同签署后,一直未向原告下发书面订货通知,原告未进入设备生产制造阶段,故在《供货合同》下原告并未产生实际损失。原告称已完成设备制造,但在如此长的时间里并未书面通知被告已完成相关设备制造以及供货,被告并不知晓设备的生产制造情况。即使存在损失,也系双方共同造成,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即便是原告已提前预备、生产相关设备,“容积式热交换器”产品非独家定制产品,如已生产货物,完全可以向其他主体销售,亦不会存在货物闲置、浪费的情况。另外,虽《供货合同》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未履行其合同主要义务(付款义务)的后果,亦可参照适用合同第11.4.3条关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主要义务(交货义务)”相关违约后果的约定,即“逾期超过30日,双方解除合同,按照合同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双方不解除合同的,按照每日0.5%标准支付违约金”。2.法律部分。根据现行有效法律法规规定,违约金的计算基准为“损失”,原告按照合同标的额为计算基准实为混淆,原告要求按照“合同标的的30%”主张损失明显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告及被告所在集团公司目前存在经营困难的客观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不合理的赔偿损失责任,将给被告的交付任务带来更大的压力。四、被告同意解除《供货合同》并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7625元。综上所述,被告恳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5日,原告中标杭钱塘储出(2019)11号地块项目三标(酒店部分)项目容积式热交换器供货工程。2021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7625元。 2021年7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容积式热交换器(品牌:杭特)设备壹批,并由甲方指定的安装单位负责安装、调试、开通。工程名称为杭钱塘储出(2019)11号地块项目三标(酒店部分)。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设备配置清单详见附件一)。合同供货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设备的设计、制造、供货、运输、卸货、二次搬运、设备拼装就位、调试、深化设计、技术资料、专用工具、备品备件、检验检测、技术服务及培训、维保、售后服务、相关文件的提交及从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获得与本项目有关的一切所需许可及审批等。本合同价格即合同含税总价暂定为352506元,其中不含税总价暂定为311952元,税金暂定为40554元,如有数量增减将按甲方实际接收数量按实结算。乙方应在收到中标通知书15个工作日内,且本合同签订前一次性向甲方提交合同总额5%的履约保证金,即人民币17625元。履约保证金待乙方设备安装完成并调试验收合格后归还(履约保证金根据乙方履约情况返还,每违约壹次扣除履约保证金的5%,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无违约行为的全额返还,不计银行利息)。付款方式:乙方按甲方要求货到工地且经甲方初验合格后三十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经甲方审核确认的该批实际签收货物货款总额的65%(乙方必须提供该批货物货款总额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安装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到经甲方审核确认的实际到货货款总额的8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结算金额经双方共同书面确认后,支付到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15天内,经使用管理部门签字确认无质量问题的三十天内无息返还,出现质量问题将做相应扣除。本合同设备的生产、交货期为:乙方接甲方书面通知并收到甲方预付款后,按甲方最终确定的技术要求生产、制造,本项目设备的交货期30日历天,并于2021年8月1日之前交货到甲方工地现场并经甲方初验合格。设备到货15天前,乙方书面通知具体到货时间,甲方书面确认并提前准备好现场条件。 2022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载明:“……合同签订后,杭特公司按最终确定的技术要求定作制造完成全部设备,等待书面通知交货。贵公司迟迟没有通知交货,如今经办人口头告知单方终止合同。为此,杭特公司要求贵公司赔偿部分损失并退还履约保证金17625元,至今未果。鉴于上述事实,合同签订至今一年余,贵公司迟迟没有书面通知交货,给杭特公司的正常资金流转带来了严重困难。合同中没有明确甲方违约条款的情况下,甲方违约依然须承担赔偿责任。杭特公司十分尊重贵公司,也十分珍惜双方凝成的友好合作关系。希望贵公司收到本函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逾期,杭特公司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届时,贵公司可要承担因诉讼而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2023年5月5日,原告提出解除《供货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次日表示对解除合同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供货合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律师函》及EMS物流信息、照片、视频,被告提供的《供货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事实认定无直接关联,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供货合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合同于2023年5月6日解除。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7625元,本院对原告相应的诉请予以支持。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5751.8元应否得到支持。《供货合同》明确约定了交货日期为2021年8月1日之前,合同附件对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作了明确约定,结合原告提供的照片、视频、《律师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主张其已经按照技术要求定作完成全部设备可予认定。被告辩称其尚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下发书面订货通知,原告未进入设备生产环节,本院难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供货合同》因被告的原因解除,导致原告定作完成的设备无法正常交付,必然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考虑本案设备系根据被告的技术要求设计生产、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原告的资金占用成本、设备闲置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杭特容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元融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7日签订的《杭钱塘储出(2019)11号地块项目三标(酒店部分)项目容积式换热器供货合同》于2023年5月6日解除; 二、被告杭州元融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杭特容器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7625元; 三、被告杭州元融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杭特容器有限公司损失60000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杭特容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元(已减半),由原告浙江杭特容器有限公司负担514元,被告杭州元融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70元。原告浙江杭特容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元融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