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506民初4460号
原告:浙江某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苏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浙江某容器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容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容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24630.43元及利息(以24630.43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设备定做合同》一份,合同价款496000元,最终结算价为492608.55元。双方约定由其向被告承建的“苏州领峰五期万怡酒店”项目提供“杭特”牌热交换器、膨胀罐等设备。合同约定设备的质量保证期自备安装调试合格后的24个月。合同签订后,2017年8月15日其依约履行交货义务。2018年9月7日,设备调试合格。到2020年5月8日,其累计交付发票金额492608.55元。到2021年2月5日,被告累计付款467978.12元,尚有保证金24630.43元未付。2022年10月16日,保证金的付款时间已到,但被告却未能支付,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苏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及利息起算时间均无异议,利息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欠款24630.4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以24630.43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容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630.43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以24630.43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8元,由被告苏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