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13民初5788号
原告:浙江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男。
被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
原告浙江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谢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3日,被告与原告订立《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某某编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某某项目”提供“某某”牌热交换器设备,合同价款870000元。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结算方式:11.2进度付款:无预付款,合同标的物到货验收合格、收到到货金额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集采平台对账完成后30天内支付货款至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最终结算后一个月内付至总货款的95%,留5%余款两年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设备交货义务。2021年5月26日,原告交付发票金额870000元。2022年1月30日,被告仅支付100000元,尚欠余款770000元。原告认为,合同签订成立并依约履行,被告应该依约按时给付原告货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货款,至今未果,已构成了对原告的违约。由于被告前期付款违约,故原告将剩余5%质保金一并主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因双方还未办理最终结算,也未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95%的付款节点还未到,只能支付总货款的70%。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某某项目”提供“某某”牌热交换器设备,合同价款870000元。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结算方式:无预付款,合同标的物到货验收合格、收到到货金额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集采平台对账完成后30天内支付货款至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最终结算后一个月内付至总货款的95%,留5%余款两年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设备交货义务。2021年5月26日,原告交付发票金额870000元。2022年1月30日,被告仅支付100000元,尚欠余款77000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工程现在已停工,尚未复工,也未进行工程最终结算,只能支付70%的货款。
上述事实,有采购与供应合同、付款凭证、结算单、签收小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对总供货870000元、付款100000元及收到原告开出的870000元增值税发票均无异议,只是认为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付款节点未到期不应支付全部货款。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但责任并不在原告方,且被告对70%的应到期付款也未付款。5%的工程质保金也已届满,被告收取原告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已经两年有余,也仅仅支付100000元,被告已经明显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某公司货款770000元;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575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