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91民初683号
原告:廊坊**建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开发区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李守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勇,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则徐大道325号。
法定代表人:林志松,经理。
原告廊坊**建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公路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公路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万元,并从201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数控钢筋机械订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弯匝机一台,总价款16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和安装,通过了被告验收现已过质保期间。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8万元一直没有给付。经原告一再催要,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6日达成了付款协议,但被告仍未履行。
福建公路二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与被告福建公路二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数控钢筋机械订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弯匝机一台,总价款16万元。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完成交付、调试并经过被告验收,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支付8万元。2018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认欠付原告货款8万元,并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金额以及应当还款的期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廊坊**建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万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当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卫东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