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路遥汽车施救有限公司

湖州路遥汽车施救有限公司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502民初2665号 原告:湖州路遥汽车施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康山街道道场村老树坞**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莫干山路*******号*幢***********室。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州路遥汽车施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遥公司)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遥公司起诉称:2017年5月3日,原告路遥公司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签订《高速封道、分流等协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负责S13练杭段塘栖互通A匝道Ⅱ号桥梁施工项目的前期交通组织方案的实施,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桥梁施工前交安设施的布置和交通引导。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交通组织费用合计2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2000元(未付款项210000元的30%,依据合同约定),合计27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路遥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高速封道、分流等协作合同》、清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合同对工程名称、协作内容、合同期限、违约责任、工程结算等作了约定的事实。 证据2、《证明》一份,证明2017年7月,原告已全部完工的事实。 证据3、发票六张,证明原告已开具发票,完成了义务的事实。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案涉《高速封道、分流等协作合同》的本质是被告在履行保险人义务。2017年5月2日,***驾驶杭州富恒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号牌为浙A×××××货车途径S13练杭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塘栖收费站上主线匝道处时,碰撞匝道左侧水泥护墙后翻车,车上货物掉入路面,造成车辆损坏、路程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为处理该事故的赔偿问题,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嘉湖杭分公司(事故路段产权所有人)、杭州富恒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及原、被告各方代表共同讨论形成“S13练杭段塘栖互通A匝道Ⅱ号桥应急抢修工程合同谈判会议纪要”。该纪要决定由原、被告签订案涉合同。由此可见,原告是明知被告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是在履行保险人义务,被告支付合同价款需遵循保险理赔流程。若原告认为其不是在履行保险人义务,则被告既不是匝道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匝道的侵权人。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应是无效合同;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直接向被告履行案涉合同义务。案涉合同的主体是原、被告双方,被告是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人,但原告从未通知被告对承揽结果进行验收,也未按合同约定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故被告有理由拒绝支付合同价款;三、被告就案涉合同价款的付款期限还未到,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无需支付违约金。被告是在履行保险人义务,因此支付合同价款需遵循保险理赔流程。而本案中被保险人还未向保险人确认损失,保险人还不能支付保险金;案涉合同中双方并没有约定款项的支付时间,说明原告是同意遵循保险理赔流程进行收款的。故请求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7年5月2日,***驾驶杭州富恒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号牌为浙A×××××货车途径S13练杭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塘栖收费站上主线匝道处时,碰撞匝道左侧水泥护墙后翻车,车上货物掉入路面,造成车辆损坏、路程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也证明案涉合同是为了修复上述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证据2、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交强险保险条款、商业险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组织费用的本质是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的投保情况及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证据3、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证明被告对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三者物损的定损结果。 证据4、《S13练杭段塘栖互通A匝道Ⅱ号桥应急抢修工程合同谈判会议纪要》,证明原告知道被告是代被保险人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应遵循保险理赔流程,在交通事故处理完结后,被告不按约支付的,才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 证据5、杭州富恒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登记信息,证明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评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经质证认为对《高速封道、分流等协作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只约定了付款前由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对《清单》认为还应补充报告、完成施工的全部情况。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清单》系原告方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经质证认为工程应由被告验收,但其不知道案涉工程已竣工,也未进行过验收。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由事故路段产权人即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嘉湖杭分公司盖单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经质证认为其并未收到。本院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已开具发票的事实,对其他待证事实,不予认可。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经质证认为系复印件,对三性均有异议,且系案涉合同发生前的事由。本院审核后认为,本案双方涉争的是合同法律关系,不是侵权法律关系,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相反该证据客观还原了双方签订案涉合同的事实,也证明了被告系案涉合同的一方主体。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案涉合同签订的权利义务主体、工程内容、合同价款、要求等作了规定的事实,对其他待证事实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经质证认为系复印件,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原告路遥公司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签订《高速封道、分流等协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负责S13练杭段塘栖互通A匝道Ⅱ号桥梁施工项目的前期交通组织方案的实施,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完成桥梁施工前交安设施的布置和交通引导;合同期限为2017年5月4日至同年6月30日;违约及赔偿:原告按照高速公路产权、管理单位及被告要求,按时、按量进行封道施工。原、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日期进行工程量结算,逾期未支付款项的,则需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工程结算为原告交通流组织费按天按车辆台次以及人员工资结算,在原告按时按量完成塘栖互通A匝道黄牌车辆限行、蓝牌车辆限高2.5米的交通引导工作,合同价为固定价格:100050元。原告为塘栖互通A匝道Ⅱ号桥梁损坏所布置的前期交安设施布置的租赁费用为固定价格109950元。被告付款前,原告需把工程增值税发票提供给被告。合同还就双方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同年6月27日,原、被告及申苏浙皖申嘉湖杭高速公路湖州管理处等单位相关人员就S13练杭段塘栖互通A匝道Ⅱ号桥梁应急抢修工程的费用进行协商,并形成《S13练杭段塘栖互通A匝道Ⅱ号桥应急抢修工程合同谈判会议纪要》。该纪要确定,被告负责工程合同的各项费用;原告负责S13练杭段塘栖互通A匝道Ⅱ号桥应急抢修工程交通组织(包括工程内容所发生的所有人工费、设备费、材料费、税金等费用);合同总价为21万元(含税)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7年7月完成案涉工程,但被告未支付价款。原告经催讨无果,以致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合同价款21万元;二、被告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的起因虽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但原、被告双方的争议是对S13练杭段塘栖互通A匝道Ⅱ号桥应急抢修工程交通组织工程,双方之间是合同之债,而不是侵权之债。从双方签订的《高速封道、分流等协作合同》来看,原告的主要义务是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交通组织工程,被告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约定对价款,但合同对价款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内容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五)项“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本案原告虽然未提供其已通知被告案涉合同内容已完成及要求被告进行验收的证据,但双方合同的目的是为事故路段产权人(即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嘉湖杭分公司)完成交通组织工程。现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嘉湖杭分公司认可原告于2017年7月已全部施工完毕。至此,本案原、被告的合同目的已实现,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向原告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高速封道、分流等协作合同》约定,双方应按照约定的日期进行结算,逾期未支付款项的,则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被告付款前,原告需把工程增值税发票提供给被告。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按约定的日期对工程进行过结算,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故被告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路遥公司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签订的《高速封道、分流等协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通组织工程,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组织费用21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需把工程增值税发票提供给被告,故原告应在被告支付价款21万元的同时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关于被告辩称其支付价款需遵循保险理赔流程的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州路遥汽车施救有限公司价款2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湖州路遥汽车施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由原告湖州路遥汽车施救有限公司负担613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 书记员*** ?PAGE*ArabicDash?-8-? ?PAGE*ArabicDash?-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