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82民初7480号
原告:湖北维科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纺织服装产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力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三十里铺村168号。
法定代表人:樊阳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湖北维科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力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维科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力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被告双方2018年7月25日签订的《分片式水泥仓委托加工合同书》于本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解除;2.判令被告退还预付款133500元,并以133500元基数,按年息24%的标准,赔偿从2018年7月27日支付款项之日计算至实际退款之日止的损失,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6日,共3个月计8010元,共计141510元;3.判令被告按每天1000元标准,赔偿从2018年8月21日即交货期满之次日计算至本起诉状送达被告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损失,暂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共计41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约导致支付案外人合同违约损失1403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5日,原告、被告分别作为委托方、加工方签订了《分片式水泥仓委托加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445000元,交货时间为签订合同之日起25天内全部发货完毕,在10天内安装完毕。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按约于2018年7月27日支付了总价款的30%,被告以需变更合同及再付50%货款就加工为由,从交货期和宽限期满至今,仍拒不履行交货等主要义务。被告在原告付款后再要求变更合同,未按约及时开具有效发票,未通知原告来厂验货发货就要求原告再付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失去继续履行合同的信任基础。被告迟延履行交货等主要合同义务,经原告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构成根本违约,造成原告巨大损失,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2018年7月25日,双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书后,被告积极筹集设备材料进行加工,就在被告正在加工定做设备时,原告方要求被告开具全部货款44.5万元的发票,实际上被告仅收到原告13.35万元的货款。2018年8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原告故意制造违约,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解除双方的合同,但必须赔偿因合同的签订给被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104吨钢材款及人工工资)。对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中因利息、损失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况且违约是原告方造成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且原告要求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也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5日,原告维科公司(委托方、甲方)与被告力茂公司(加工方、乙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双方主要约定:加工设备为1000T分片式水泥仓,单价44.5万元。1000吨水泥仓设备价格为4.5万元,安装费用合计为4万元,此价格包含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费。付款方式为每次乙方收到甲方的《委托生产加工单》后,甲方支付总金额的30%,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开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在乙方工厂验货发货前,支付总金额的50%,筒仓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总金额的15%,余款5%在甲方使用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付清。交货时间为签订合同之日起25天内全部发货完毕,在10天内安装完毕。如因乙方原因延期交货,乙方将每天赔偿给甲方1000元损失费。合同附件二包含了水泥仓的详细要求及规格、钢材材质,附件三为制作示意图。原告方工作人员***与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7月27日,原告支付被告预付款133500元。
***与***通过微信商谈合同履行事宜。7月30日晚6时,***发出变更协议,显示被告要求对委托生产加工单进行变更,变更内容主要是水泥仓钢材型号。8月2日,***回复称不同意变更并要求被告在8月3日上午11时前将发票交邮,并要求被告发出水泥仓与基础的受力计算书,8月7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8月9日,催促被告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8月10日前邮寄给原告。8月10日,***发送《催款函》,显示被告要求原告3日内支付22.25万元,并不同意开具全额发票,认为《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8月11日晚,又发送《告知函》,显示如原告在3日内未支付20.25万元,其将停止加工原告订做的产品,推迟交货。8月14日,***称已经暂停生产,8月18日称已经完成预埋铁的制作,要求派人安装。8月27日,***发出《催告函》,催告被告履行主要合同义务,9月5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显示原告给予被告10天宽限期,但宽限期满后被告仍未履行完毕主要合同义务,遂通知解除合同。
被告分别于8月6日和9月5日两次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函》。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即为承揽合同,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依约支付被告预付款后,被告先单方变更合同,在被告不同意的情况下又要求原告提前支付50%货款,且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完成水泥仓的定做,且至今水泥仓尚未完成。被告的行为违反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虽于2018年8月7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但之后双方又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该解除合同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又于2018年9月5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该通知即时到达被告处,被告未作回复,在庭审中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的合同已于当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原告的预付款133500元应予退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预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主张原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
因被告逾期未交付定作物,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每天1000元的损失费。自合同约定交货期满之次日(2018年8月21日)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2018年9月5日),损失费共计16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因被告违约导致其支付案外人合同违约损失140300元的主张,其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控制人系案外人青岛**重工有限公司股东,又不能证明青岛**重工有限公司的损失与本案有关。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第四项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力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维科重工有限公司133500元,损失费16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维科重工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71元,由原告湖北维科重工有限公司承担1426元,被告河南力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