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余某某;汶川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3221民初423号 原告:余某某甲,男,汉族,住四川省汶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汶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汶川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 原告余某某甲诉被告汶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建设”)、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建设”)、第三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余某某甲申请追加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查,原告余某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某某建筑申请追加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经审查,被告某某建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024年12月3日、2025年5月1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某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汶川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汶川某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余某某甲支付工程款475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7475.00元(利息自2022年12月28日暂时计算至2024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按照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款之日);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余某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汶川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公司立即向原告余某某甲支付工程款475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7475.00元(利息自2022年12月28日暂时计算至2024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按照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款之日);2.被告某航公司在对某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责任;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原告经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组织机械、人工等承接被告作为业主的汶川县城市棚户区综合改造及基础配套设施PPP项目机械、土石方挖填及边坡施工等劳务作业,整个施工作业任务于2022年1月完成全部施工作业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及支付。2022年12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与原告办理结算,确认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550000元。结算办理完毕至今,被告仅向原告及原告指定收款人支付工程款380万元,剩余工程款475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完成的工程早在2022年初就已经交付使用,目前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给原告带来严重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讼,望判令所请。 被告某甲建设辩称,答辩人没有与原告余某某甲建立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不应承担其工程款的支付义务。答辩人作为汶川县城市棚户区综合改造及基础设施PPP项目(以下简称“汶川P**项目”)业主单位与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与原告余某某甲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工程款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从未同意加入原告与成都某某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首先,答辩人没有以任何形式向原告表示同意加入其与成都某某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答辩人向罗某某、吴某某、胡某某甲、余某某乙、王某五人支付工程款共计380万,是受成都某某公司委托代付的,资金来源是成都某某公司筹集,支付对象也是按照成都某某公司拟定的《2023年前资金计划》进行的,并非答辩人的债务加入行为。其次,答辩人公司章程规定,涉及公司对外担保,应当由公司股东会决议批准,根据《公司法》第16条、《九民会议纪要》第23条规定,即使刘某作为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无权同意对外的担保或债务加入。再次,刘某等人在2022年12月28日《滨江南机械班组(余某某甲)结算单》上签字是在原告等班组负责人强行要求下被迫签署的,并非刘某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更不能代表答辩人同意加入原告与成都某某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并未与原告余某某甲建立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加入原告与成都某某公司之间的债务行为,其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汶川P**项目建设与运营的正常进行,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建筑辩称,案涉汶川P**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法人主体是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都某某公司并非实际施工法人主体。根据《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承诺书》等补充证据能够证明***公司才是案涉汶川P**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法人主体,有关劳务、购买材料等事项均是由***公司进行统筹规划,成都某某并未实际参与。同时***公司也向成都某某公司承诺:(1)成都某某公司与民工签署的《劳动合同》涉及的法律责任由***公司承担;(2)***公司编制的民工工资表由成都某某公司盖章,信息真实有效,由***公司承担全部责任;(3)汶川P**项目用电户名由汶川县某局更名为成都某某公司,变更后成都某某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公司承担。李某某甲是***公司委托其为案涉汶川P**项目代表与农民工签署《劳动合同》相关事宜的工作人员,并非成都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成都某某公司与四川某航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中约定的现场负责人为夏某,并非李某某甲,李某某甲无权代表成都某某公司对外进行结算确认。《派工单》的签字人员邓某、李某某乙是安全专员,同时也是由***公司负责指派的工作人员,成都某某公司盖章的工资表中包括了邓某、李某某乙、秦某某等人员,该工资表也是由***公司制作的。《派工单》的签字人员实际上均不属于成都某某公司,并不能代表成都某某公司签字确认。第四,成都某某公司在收到四川某航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之后,也向***公司支付了相应的1490万元工程款,同时也是由***公司和第三方签署材料购买、劳务分包等分包施工合同。综上,***公司才是案涉汶川P**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法人主体。某某建筑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劳务施工合同关系。成都某某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也未达成任何的口头协议,也未委托原告对案涉汶川P**项目进行施工。至于***公司是否委托原告进行工程施工,成都某某公司并不清楚。虽然成都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但成都某某公司是接受了***公司的委托,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不代表成都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工程结算款并未经成都某某公司签字确认最终结算金额,系原告单方结算金额。原告所提供的《工程任务结算单》并未有成都某某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即使假设李某某甲在结算单上签字是真实的,但其签字的行为并不能代表成都某某公司的意思表示,因为李某某甲并非成都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权代表成都某某公司对外签字。同时在原告提出的证据《工程任务结算单》中备注了:“此单未扣除借资等其他费用,具体金额以财务为准”;或者备注:“以现场负责人和造价部门审核为准”。由此可以证明李某某甲当时对结算金额及工程量未进行确认,明确表明需要扣除借资等其他费用,且具体金额需要财务核对为准。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工程结算款还需进行最终的结算确认,不能单凭原告一方所提出的结算金额就确认了案涉汶川P**工程项目的最终结算金额,否则这对案涉工程项目的任何一方都显失公平。原告自身不清楚施工工程委托方是哪家主体,胡乱列被告,毫无根据的主张工程款。原告起诉时主张和汶川某公司存在口头劳务施工合同关系,但事实上中某公司工作人员没有与原告达成任何口头施工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之后,原告又提出与成都某某公司存在劳务施工合同关系,但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某某公司根本没有委托原告施工案涉工程,双方不存在任何委托施工合同关系。综上可以看出原告自身都不清楚到底是谁委托原告承接案涉工程,与谁存在劳务施工合同关系,向谁主张劳务工程款。根据本案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公司,并非成都某某公司。即使原告实际完成了案涉项目工程内容,也应该由***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另外原告主张工程款金额尚未办理最终结算,还存在较大争议,并非最终结算价款,原告无权以此主张劳务工程价款。因此,原告与成都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施工合同关系,成都某某公司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建设辩称,某乙建设不是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某乙建设对于案涉工程发包人某甲建设及劳务协作方某某建筑与被答辩人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不知情,被答辩人出示的结算单并未加盖某乙建设公章,也没有某航公司相关人员签字,某乙建设也并未向被答辩人支付任何款项,并未做出任何履约行为,不是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相对方。即使被答辩人与某某建筑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某乙建设对某某建筑现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依据。某乙建设与某某建筑最新一期结算显示,截止至2023年9月5日,案涉项目已完成金额211306610.66元(大写:人民币贰亿壹仟壹佰叁拾万零陆仟陆佰壹拾元陆角陆分),其中滨江南路部分已完成52740480.23元(大写:人民币伍仟贰佰柒拾肆万零肆佰捌拾元贰角叁分),扣除预付款、民工工资保证金、罚款等后,实际应支付174297822.85元(大写:人民币壹亿柒仟肆佰贰拾玖万柒仟捌佰贰拾贰元捌角伍分),但我司实际已支付某某公司246091592.33(大写:人民币贰亿肆仟陆佰零玖万壹仟伍佰玖拾贰元叁角叁分),目前对某某建筑已处于超支付状态,不存在欠付其工程款的情形,故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请贵院综合案件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予以衡量,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上答辩意见,恳请法庭在查清案件事实情况的基础上,予以采纳。 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陈述、质证和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余某某甲向本院提交七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汶川某甲建设有限公司股东。第二组证据:1.《汶川城市棚户区综合改造及基础配套设施PPP项目街、广、滨机械等(余某某甲)结算单》及附件。2.《汶川城市棚户区综合改造及基础配套设施PPP项目滨江南机械班组(余某某甲)结算单》及附件。3.《汶川城市棚户区综合改造及基础配套设施PPP项目街、广、滨机械等(余某某甲)结算单》三及附件。拟证明:2021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李某某甲以及项目人员秦某某就已完成的部分工程项目(不包括棚洞)完成结算,并签订了相应的三张结算单及附件,确认扣除相应借支款项后被告某某公司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22727.46元。(该部分结算的内容与第五组证据的总结算单第1项对应)。第三组证据:《汶川城市棚户区综合改造及基础配套设施PPP项目滨江南机械班组(余某某甲)结算单》。拟证明:2021年12月16日,原告与某某公司李某某甲就原告完成的1类、2类棚洞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完成该部分工程量金额为9087121.34,下浮20%后为原告班组结算金额,即7269697.07元。(该部分结算的内容与第五组证据的总结算单第2项对应)。第四组证据:机械使用费清单及相应派工单。拟证明:原告就案涉项目向被告某某公司提供了机械,被告项目人员秦某某向原告出具了相应派工单,经原告统计机械使用费共计186070元。(该部分结算的内容与第五组证据的总结算单第3项对应)。第五组证据:《汶川城市棚户区综合改造及基础配套设施PPP项目滨江南机械班组(余某某甲)结算单》(总)。拟证明:1.因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后不具备支付能力,被告中某公司告知原告由中某公司支付案涉款项,但要求原告对金额进行调整并重新办理结算。故在2022年12月28日,中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代表中某公司与原告重新签订了该结算单,并作出了如下调整:(1)结算单工程明细的第1项将第二组证据中结算金额共计2922727.46元下调至2420000元;(2)结算单工程明细的第2项将第三组证据中结算的金额7269697.07元。再次下调至6000000元;(3)结算单工程明细的第3项将第四组证据中所统计的机械使用费从186070元下调至130000元。以上三项共计结算金额8550000元。2.被告中某公司与原告就该项目结算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原告有权要求中某公司支付结算款项。第六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3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1张、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1张。拟证明:被告中某公司在与原告办理结算后共计向原告指定收款账户转账380万元,尚有475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同时中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也能进一步证明其为案涉工程款的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第七组证据:原告施工班组部分派工单及工程任务结算单,拟证明原告实际完成了案涉工程,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结算单是原告与某某公司依据大量派工单、工程任务结算单实际计算确认的,原告依据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主张案涉工程款有事实依据。本组证据中的派工单及工程任务结算单仅为本项目中的一小部分,主要证明双方结算的真实性,剩余部分因双方已办理结算故并未提供。 经质证,被告某甲建设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的三份证据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第三组证据的三份证据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第四组证据的派工单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第五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因为该结算单不完整,没有相关附件;其次中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自己在追加申请里面也认可该事实,因此结算单上注明的某甲建设负责人不具备与原告结算的资格,最后刘某、夏某的签字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签署的,不具备法律效力;第六组证据对凭证金额予以认可,但是交易明细不完善,是原告筛选后的明细,其中涉及交易性质的附言被隐藏,从中某公司的银行回单注明是代某某支付,特别是农业银行的凭证,其他条件备注了不显示附言,仅显示收入。对第七组证据补交的派工单与汶川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联性。派工单上的签字人员都不是汶川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告某某建筑对原告余某某甲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结算单证据第6页的三性不予认可,某某并未授权李某某甲与原告办理结算,李某某甲无权代表某某;该结算单并没有相应的施工签证单予以佐证,单凭结算单无法证明原告完成了相应的施工内容,某某与原告至今未办理结算;证据7页到10页付款清单的三性不予认可,首先没有相应的转款凭证,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次收款除了原告以外,还有胡某某乙、王某和机械班组的收款,其余人的收款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需要查实。对于付款人除了某某以外,其余支付主体是否与本案有关也需要核实。证据11页到22页的质证意见与证据第6页结算单的质证意见一致,李某某甲没有权限代理某某结算,同时该结算单显示的班组是王某,并非本案原告。也没有相应的工程签证单来支撑结算单;证据23页至32页的三性不予认可,某某并未授权李某某甲办理结算,李某某甲无权代理某某,该结算单并未记录是原告,仅载明是机械班组,也没有相应的工程签证单来支撑结算单;证据第34页、35页均为复印件,无原件,对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相应的收货单位,无法证明用于案涉项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36页结算单的三性不予认可,某某并未授权李某某甲与原告办理结算,李某某甲无权代表某某;该结算单并没有相应的施工签证单予以佐证,单凭结算单无法证明原告完成了相应的施工内容,某某与原告至今未办理结算;第37页到39页三性不予认可,某某并未授权李某某甲办理结算,李某某甲无权代理某某,该结算单并未记录是原告,仅载明是机械班组,也没有相应的工程签证单来支撑结算单;第40页、44页、49页结算单的三性不予认可,某某并未授权李某某甲与原告办理结算,李某某甲无权代表某某;该结算单并没有相应的施工签证单予以佐证,单凭结算单无法证明原告完成了相应的施工内容,某某与原告至今未办理结算;第41页到43页三性不予认可,经核对均是复印件,同时某某并未授权李某某甲办理结算,李某某甲无权代理某某,该结算单并未记录是原告,仅载明是机械班组,也没有相应的工程签证单来支撑结算单;第45页到46页工程结算单的三性不予认可,未授权李某某甲办理结算。47页到48页三性不予认可,并无某某签字确认,是原告单方制作打印的一个表格。第50页三性不予认可,并无某某签字确认,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无法核实真实性。第51页至85页的派工单的三性不予认可,没有原件,其派工工长是秦某某,在证据第6页显示其身份是资料员,两个证据身份矛盾,对证据存疑,同时某某也未授权秦某某派工签字;第86页结算单的三性不予认可,该结算并无某某盖章,也没有某某授权的相应人员签字确认,该结算单与某某没有关联性,某某与原告之间尚未办理结算。第87页到91页的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某某委托中某支付的工程款,双方尚未办理最终结算。对第七组派工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某某公司并没有指派邓某、李某某乙签署该派工单,并且邓某在现场的职务为安全员,李某某乙的职务为质量安全专员,其二人并无任何权限向原告签署派工单并派遣工程,且两人并非某某实际聘请员工而是由***指派到现场,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对工程任务结算单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一李某某甲无权代表某某公司就工程结算进行确认,并无某某公司加盖公章,李某某甲仅代表***,仅受***的授权进行现场管理,第二该结算单同时也注明需要现场负责人和造价部门审核为准,同时也注明了未扣除借资等费用,因此该结算单并没有经过造价部门和现场负责人审核,也未扣除借资,因此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某乙建设对原告余某某甲提交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第二组到第六组三性不予认可,与我公司无关联,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某甲建设向法庭提交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汶川某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刘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汶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汶川P**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汶川某公司是与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汶川P**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第三组证据:《委托付款函》及附件、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中川某公司转入500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转出胡某某甲等8人共500万)。证明:被告中某公司支付给胡某某甲等8人的500万是受某某公司委托,资金来源是成都某某公司筹集。中某公司在转款备注栏明确注明是代某某公司支付,并非向原告等表示同意加入原告与成都某某公司的债务。第四组证据:汶川某公司《公司章程》。拟证明:涉及公司对外担保,应当由公司股东会决议批准,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无权同意对外担保或债务加入。第五组证据:刘某《情况说明》、夏某《关于余某某甲、王某等班组在2022年12月27、28日聚众闹事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刘某、夏某在2022年12月28日《滨江南机械班组(余某某甲)结算单》上签字是在原告等班组负责人强行要求下被迫签署的,并非刘某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更不能代表答辩人同意加入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 经质证,原告余某某甲对第一组、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证据正好可以证明中某公司是业主单位,最终应承担责任。原告在案涉项目中从事机械作业,在最终无法拨款的情况下,中某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完全有解决债务的动机和义务。同时也可以证明中某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是有依据的;第三组证据中与我方提交的一致的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这些票据的备注是中某自行备注,即便是代某某付款,也不能否认其债务加入;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并非相关事实的参与者,并不清楚某某与中某之间的具体关系、操作模式。从目前已经起诉至汶川法院的大量工程纠纷来看,可以看出案涉项目在实际建设管理过程中主体众多、混乱,因此案涉项目工程款支付出现问题的时候,中某公司才不得不与施工人员进行结算,为管理不当买单。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中某公司并非进行债务担保,而是债务加入并履行了部分债务,章程是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不对原告产生约束力,刘某作为中某公司的法人,对外具有代表公司的外观表象;第五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刘某和夏某均在结算单上签字,是在职务范围的行为,并不存在威胁行为。中某是国有企业,原告如果存在威胁行为,中某可以通过报警解决,而不是在签订结算单并实际履行一部分后提出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最后的结算单是在以前的结算基础上原告作出让步形成的,即便是受到胁迫,也应该是原告,否则无法解释为什么最后的结算原告有大量让步。 被告某某建筑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和某某无关;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五组证据三性无异议。 被告某乙建设对第一、二组三性无异议,第三组到五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无法核实真实性。 被告某某建筑向法庭提交六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施工劳务合作合同,拟证明该份合同中所约定的项目负责人为夏某;第二组证据:1.委托授权书证明2019年12月10日***建设公司明确我司(***公司)李某某甲为贵司(某某公司)承建的汶川P**项目与民工签署的劳动合同书的相关事宜,我公司(***公司)对被授权人签署的民工合同负全部责任。2.承诺书,由***向某某公司出具,承诺我单位(***)为此编制的农民工工资表,由某某公司盖章,其信息真实有效,由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为2020年5月22日出具;3.承诺书,证明***向某某公司出具承诺,因汶川P**项目用电税费缴纳需要,将曾用账户名称:汶川某局更名为某某公司,更名后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我司(***)承担,为2020年7月2日出具。4.承诺书,由***公司于2019年12月14日向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为确保PPP项目顺利实施,某某公司与民工签署的劳动合同书涉及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承担。以上证据共同证明:1.李某某甲并非某某公司真实委派的项目管理人员而是由***公司指派到汶川P**项目的负责人;2.李某某甲也无权代表某某公司作出案涉PPP项目的意思表示;3.案涉PPP项目实际由***公司实际负责施工,某某公司并未实际参与。第三组证据:《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第10页撤回,拟证明:2019年9月20日四川某某公司授权余某签署“汶川县城市棚户区综合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在建工程转让协议,由四川某某公司受让该PPP项目工程施工。第四组证据:《三方协议书》,拟证明:第三条约定,四川某某公司是该工程项目的统筹方,对该工程项目所需材料采购承担全部责任。第五组证据:《建设劳务分包合同》《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拟证明:1.***公司将材料及机械工程分包给胡某某乙施工;2.***将建筑劳务施工发包给***、***施工。第六组证据:成都某某公司向四川某某公司转款共计1090万元(共5份),拟证明:被告成都某某公司己向***公司支付劳务费、工程款款项1490万元,后***公司退还工程款400万元,***公司共计收到成都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工程款共计:1090万元。综上,以上证据共同证明:1.***为汶川P**项目实际施工法人主体。2.李某某甲并非成都某某公司员工,成都某某公司不对其管理,实际为***公司授权并指派到该PPP项目代表***公司进行现场管理,李某某甲受***公司管理。3.成都某某公司已直接向***公司支付了劳务费、工程款1490万元。4.本案中原告与成都某某公司未签署劳务施工合同,成都某某公司未向原告发包案涉劳务工程,也未对其主张工程量进行确认与结算。原告无权要求成都某某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项。 经质证,原告余某某甲因原告不是授权委托书、承诺书的出具人及接收方也不是劳务合作合同的相对方,故无法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确认,但原告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从某航公司提交的另一份劳务合作合同来看其与某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李某某甲,与该份证据不一致,某某公司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来看,有大量结算单均有李某某甲签字确认,而被告并未提供除劳务合作合同之外能够证明夏某为项目负责人的证据,若夏某真为项目负责人,不可能没有在案涉项目中留有相关材料的书面证据,比如相关报告材料的签字,所以从原告的视角而言,完全有理由认为李某某甲为项目负责人,而非夏某。案涉项目PPP在汶川法院有大量案件,这些案件都指向李某某甲是某某公司在案涉项目负责人;即便项目负责人是夏某,在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最终结算单上也有夏某的签字,所以无论项目负责人是夏某还是李某某甲,某某公司与原告完成结算这一事实是不变的,某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第三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交证据看,该协议甲方为中川某公司,但该公司没有承接该项目,其与案涉项目没有关系,原告不清楚是否存在该合同,但原告一直接受某某公司管理,与***公司无关,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对第四、五、六组三性不予认可,且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清楚***公司与案涉项目的关系,但案涉项目系某航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某某公司,某某是劳务承包人,实际上还承接了除劳务部分的其他工程。原告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系与某某公司代表李某某甲沟通,第一次也是与李某某甲办理结算,工程款也是中某公司支付,自始至终原告就案涉项目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案涉证据已经能证明李某某甲系某某公司负责人,其身份原告在此前庭审过程中也进行过说明,故原告对***与某某的关系原告不清楚,也与原告无关。 被告某甲建设对一、二组三性无异议。第三组,中某公司没有收到过,不清楚,对证据三性不发表意见。对三方协议书中某公司没有收到过,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劳务建设分包合同,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转款凭证三性均予以认可,其余证据以上次质证意见为准。 被告某乙建设对第一二组证据不清楚,但是某航备案的合同中某某的项目负责人是李某某甲,对某某提交的所有新证据(三、四、五、六组)认为与某乙建设无关,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某乙建设向法庭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工程总承包合同。拟证明某航公司系从被告一中某公司处承接案涉工程。第二组证据: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某航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被告二某某公司。第三组证据:劳务结算单22期(最后一期);银行支付凭证。拟证明某航公司不存在欠付被告二某某公司任何工程进度款项的情形。第四组证据:工作联系函(已经向法院提交原件),拟证明2020年3月26日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负责人为李某某甲,我们提交的合同是真实的且已经履行的。 经质证,原告余某某甲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恰好能证明案涉工程中某为业主单位、某航为总包单位、某某为劳务分包单位,中某公司对某某的债务加入有事实依据;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该份证据的第一页载明案涉项目某某的项目负责人为李某某甲,与原告结算人员一致,可以代表某某与原告进行结算,双方的结算真实有效;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回单仅有三张载明了工程名称、交易对象,其余不清楚款项是什么性质,工程是什么项目,不能达到某航的证明目的。对第四组三性认可,该证据能够进一步证明李某某甲能代表某某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 被告某甲建设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合同因为和中某收到的备案合同有差别,我们收到的合同载明的项目负责人是夏某,我需要回去核实;第三组证据因为中某不是相对方,不发表意见。对第四组认为没有收到过工作联系函,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某某建筑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与某某无关联性,第二组证据我们需要核实后回复,我们有一份合同载明的项目负责人是夏某;第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在2019年向某某授权李某某甲,该份证据是***要求我们出的授权。 对于以上原、被告均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进行评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8日某甲建设作为发包人与某乙建设签署了《施工协议》,由某乙建设作为施工单位负责改造汶川县城市棚户区综合改造及基础配套设施PPP项目施工。2019年7月9日某乙建设与本案某某建筑签署《施工劳务合作合同》,由某某建筑负责改造项目劳务施工。2019年原告余某某甲进入汶川县城市棚户区综合改造及基础配套设施PPP项目,为案涉工程提供机械、土石方挖填及边坡施工等劳务作业。施工过程中接受李某某甲管理。2021年9月13日,工程项目负责人李某某甲、班组长余某某甲、材料秦某某进行结算,形成汶川县城市棚户区综合改造及基础配套设施PPP项目街、广、滨机械等(余某某甲)结算单(三)载明:2021年11月28日至2021年12月22日结算,合计金额295005元,剩余未付金额295005元。汶川县城市棚户区综合改造及基础配套设施PPP项目街、广、滨机械等(余某某甲)结算单载明:2021年2月1日前结算金额6927082.21元、2021年8月25日前结算金额1434788.7元、水泥数量64单价480元,金额30720元,以上合计8392590.91元,应扣除6540710元,剩余未支付金额1851880.91元。2021年12月11日,工程项目负责人李某某甲、班组长余某某甲、材料秦某某进行结算,形成汶川县城市棚户区综合改造及基础配套设施PPP项目街、广、滨机械等(余某某甲)结算单载明:滨江南路机械班组结算金额775731.55元,剩余未付金额775731.55元。2021年12月26日工程项目负责人李某某甲、班组长余某某甲进行结算,形成汶川县城市棚户区综合改造及基础配套设施PPP项目街、广、滨机械等(余某某甲)结算单载明:1类棚洞、2类棚洞合计金额9087121.34元。李某某甲手写备注该金额下浮20%作为该班组结算金额(7269697.07元),在结算单尾部备注:该金额未扣除借资等其他费用。2022年12月28日某甲建设法人刘某、项目负责人夏某、工程部负责人宾某、班组长余某某甲进行结算形成汶川县城市棚户区综合改造及基础配套设施PPP项目街、广、滨机械等(余某某甲)结算单载明:滨江南路机械班组结算(一)(二)(三)金额2420000元、滨江南路机械班组(2021年12月16日)金额6000000元、广电及滨江使用机械费用130000元,共计8550000元,剩余未付8550000元。2022年12月28日结算后,某甲建设向原告余某某甲或者指定账户付款38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并持续至实施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2.应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承担支付责任主体问题 原告余某某甲主张根据汶川县城市棚户区综合改造及基础配套设施PPP项目街、广、滨机械等(余某某甲)结算单某某建筑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某甲建设法人刘某2022年12月28日在结算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承担连带责任。某乙建设作为本案总承包单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余某某甲进入本案项目后,接受李某某甲管理,并与其进行多次结算。虽某某建筑提交《在建工程转让协议》《授权委托书》《承诺书》证明第三人***才是本案的实际劳务方,李某某甲系***工作人员。本院认为,2019年9月20日签订的《在建工程转让协议》相对方为自然人廖某、余某,双方均没有代表***的外观表征。虽2019年10月8日***出具给余某授权委托书委托余某代表***签署汶川县棚户区综合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的项目合作协议,但授权书出具的时间明显晚于协议签订时间。***出具给李某某甲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某某建筑:委托李某某甲全权负责由贵司承建的汶川县棚户区综合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与民工签署《四川省建筑工人劳动合同书》的相关事宜。同时在案涉工程承包方某乙建设与某某建筑签订的《施工劳务合作合同》中载明的某某建筑的项目经理为李某某甲,整个施工过程中某乙建设一直与李某某甲进行对接,目前证据不足以证明***是本案工程的劳务承接方,故对某某建筑的抗辩不予采信。李某某甲作为案涉项目项目经理,其结算行为的效力应溯及某某建筑。2022年12月28日由某某建筑新的项目负责人宾某与余某某甲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单,其结算行为的效力亦溯及某某建筑,故余某某甲与某某建筑形成事实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余某某甲与某某建筑之间事实施工关系无效。但工程现已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由于案涉工程发生的直接费用已经通过施工活动全部物化到建设工程之中,无法适用恢复原状或原物返还,本案只能依法折价补偿,折价补偿的标准应按照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的实际价值结算,故根据合同相对性某某建筑应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某甲建设是否构成债务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以及第十二条:“法定代表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的规定,刘某在结算时担任某甲建设的法定代表人职务的事实,刘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不能当然认定某甲建设有债务加入的意思,某甲建设是否构成债务加入应当参照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规定,该结算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虽某甲建设签订结算单后有付款行为,但根据其提交的某某建筑出具的委托付款函载明:为在2023年春节前解决汶川P**项目部分劳务班组的工程款支付问题,我司特向中川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该笔借款转入某甲建设账户,委托贵司代我司向相关劳务班组支付,结算单形成后某甲建设向余某某甲付款380万元系接受某某建筑委托,故对某甲建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建设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某乙建设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而非发包人,余某某甲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虽余某某甲与某某建筑之间的实施合同无效,但结算本身具有独立性,该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受合同无效影响,李某某甲、宾某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效力溯及某某建筑,合法有效。虽某甲建设抗辩夏某、刘某在签订结算单时受到胁迫,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某某建筑认为四份结算单并非最终结算,金额不应被法院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余某某甲提交的四份结算单,2021年9月13日的两张结算单与2021年12月11日的结算单下调后对应2022年12月28日结算单中的第一项金额2420000元,2021年12月26日的结算单下调后对应2022年12月28日结算单中的第二项金额600000元。关于2022年12月28日结算单中的金额130000元,余某某甲提交派工工长秦某某等签字确认的派工单予以佐证,派工单载明劳务班主:滨江南路机械,用工事由:广电创业楼总坪、挖沟及破碎、金额分别为69960元、6160元、900元、1870元、1432元、1990元、1500元、979元、1900元、2240元、2240元、1440元、900元、1440元、1314元、1932元、2240元、2240元、2240元、2016元、2240元、2240元、2240元、1494元、1774元、1496元、900元、1660元、1314元、1170元、1610元、1350元、1260元、1440元、600元、630元、756元、720元、1350元、1440元、1278元、2240元、1976元、2086元、1341元、1462元、1200元、1540元、1890元、1120元、1467元、1893元、1896元、1512元、2340元、2156元、2352元、3123元、1956元、1818元、1854元、1634元、1940元、1940元、1750元、1950元、2240元、1506元,共计186077元,对应2022年12月28日结算单中的第三项金额130000元,结算单的金额下调后共计8550000元,扣除结算后某甲建设接受某某建筑委托支付的3800000元,剩余4750000元未支付。某某建筑虽认为结算并非最终结算,但是四张结算单仅有2021年12月26日的结算单在尾部备注:该金额未扣除借资等其他费用。庭审中某某建筑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扣除的细目,余某某甲的最终主张金额较2021年12月26日的结算金额也有下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余某某甲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未付款金额47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某某建筑与余某某甲结算后应当按照结算支付工程款,但结算单未明确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余某某甲未举示证据证明何时开始催要,本院以本案立案时间2024年8月26日起算,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以4750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某甲工程款475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以4750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80元,由被告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