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825民初532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4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高场镇证明村鲜河组30。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乐嘉(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乐嘉(眉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11号慧谷1号楼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省凯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安昌路18号爱喜嘉年华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路航公司”)、第三人四川省凯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凯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第三人凯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凯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4981.76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34981.76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2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与第三人凯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继受取得因凯乐公司与被告路航公司就四川省雅安至康定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土建工程施工C7合同段防护工程(抗滑桩防护2队)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剩余债权请求权与附属权利。现该工程己按照分包合同施工完成,并于2022年1月21日进行工程价款结算,余下434981.76元工程款至今未付致讼。
围绕诉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2.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主体资格;3.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为具体经办人;4.工程价款结算单;5.钢筋材料节余工程清单;6.签批单及备注;4-6拟证明被告尚欠第三人劳务费434981.76元及构成(上期应付9762元、钢筋节余118690元、尾期结算105785.76元、质保金200744元),双方总的结算金额为5193845.76元;7.债权转让协议书;8.债权转让通知书;7-8拟证明第三人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经通知被告。
被告路航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明确了第三人开具发票的义务,但第三人至今尚未开具完毕发票;对证据4-8均不认可,双方未完成结算,不具备付款条件,且被告未曾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书。
被告路航公司当庭辩称,1.案涉《施工合同》第7.2条约定:乙方凭劳务发票和合同中约定的材料采购发票及相应的安全生产费用支出专用发票,与甲方财务办理劳务分包工程计量款的结算支付。第三人并未向被告出具与结算金额等额的发票,其合同义务并未完成。原告即便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债权,但因第三人的合同义务未完成,原告所取得债权的付款条件也未成就,无权要求被告直接支付工程款,相应利息也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对于转让款的具体金额并未确定,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尚欠第三人434981.76元,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被告与第三人未完成最终结算,是否有未付款金额尚不能确定。
被告路航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还未办理最终结算,是否存在欠付款项尚不确定,原告应待结算后再进行主张。被告与第三人在2015年7月30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包将四川省雅安至康定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土建工程施工C7合同段防护工程(抗滑桩防护2队)。后第三人施工完毕后,因第三人出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发票,导致双方未办理结算,虽然被告的项目人员与第三人签订了工程价款结算单,但该人员并无结算的权限,无权代表被告进行结算,且结算单上也没有被告的盖章,该份结算单也不对被告产生效力。因此,双方的结算并未完成,是否存在欠付第三人的款项尚不能确定,原告应待被告与第三人结算后,如存在欠付款项再进行主张。2.即便被告项目人员签字的结算单对被告产生效力,但因第三人并未向被告足额开具发票,原告所主张款项的付款条件也未成就。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第7.2条的约定:乙方凭劳务发票和合同中约定的材料采购发票在及相应的安全生产费用支出专用发票,与甲方财务办理劳务分包工程计量款的结算支付。第三人并未向被告出具与结算金额等额的发票,其合同义务并未完成,且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了第三人开具的一张420万元的发票为假发票,那么,截止今日,第三人未开具的发票金额高达430多万元。被告作为国企单位,在拖欠几百万发票的情况下,为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无权直接向原告进行付款。第三人即便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债权,但因第三人的合同义务未完成,原告所取得债权的付款条件也未成就,无权要求被告直接支付工程款,相应利息也不应得到支持。第三人现已经处于被吊销的状态,也无法找到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无法要求第三人向被告出具发票,如贵院直接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那么无疑会造成被告的损失,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3.原告主张结算款项为5193845.76元,并在庭审中认可被告的已付款金额为4859220元,未付款金额也仅有334625.76元,也与原告的起诉金额不一致,原告的起诉金额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路航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施工合同扫描件,拟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在2015年7月30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现第三人出具的发票金额与双方结算金额不符,其合同义务未完成,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2.发票台账及发票,拟证明第三人在2015年-2018年期间就案涉项目向被告开具了发票总金额为5047970.15元,与原告提交的工程价款结算单(终期)载明的金额5193845.76元并不一致,仍有145875.61元的发票未开具,第三人关于合同约定的开票义务未完成,原告主张款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3.付款台账及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在2015年-2018年期间,根据第三人的指示向案涉项目原告方共计支付了4858220元,加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违规操作,经原告认可的1000元罚款,被告就案涉项目共计付款4859220元。
第三人凯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辩论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2015年7月30日,原告***借用第三人凯乐公司(乙方)资质与被告路航公司(甲方)雅康高速公司C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施工合同》(下称案涉合同),甲方将四川省雅安至康定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土建工程施工C7合同段防护工程(抗滑桩防护2队)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工期、范围内容及数量、承包形式、工程价款、计量与支付等事项,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其中7.2条约定“乙方凭劳务发票和合同中约定的材料采购发票以及相应的安全生产费用支出专用发票,并满足营改增对发票的要求,与甲方财务办理劳务分包工程计量款的结算支付。”15.2条约定“质量保证金在甲方整个工程缺陷责任期满(缺陷责任期为甲方工程交工验收后24个月)监理人签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后,待国家审计和财务部门完成对乙方工程的审计且业主返还甲方质量保证金后30个工作日内退还,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相应的劳务施工作业,双方于2022年1月21日进行终期结算形成《工程价款结算单(终期)》载明结算含税价款合计105785.76元、节余钢筋材料费118690元、质保金200744元,小计425219.76元,该结算单有统计、工程科负责人、合同部负责人签字,并经机料科、财务科、经理部签字同意。另签批单上载明上期结算未付款为9762元,合计434981.76元。该签批单未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案涉工程于2022年7月30日竣工验收,质保期为2年。
2.债权转让情况。2023年10月10日,凯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鉴于案涉合同实际由***在公司实行内部承包、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履行,已经按照分包合同将施工任务完成。双方达成协议:甲方自愿将自己对路航公司的剩余债权(工程款)请求权以及附属权利转让给乙方。乙方可以自己的名义向路航公司主张以上权利……2023年11月7日,《债权转让通知书》由凯乐公司邮寄路航公司。
另查明:1.通过本案关联检索,在本院受理的(2024)川1825民初70号案中,本院已于2024年1月16日将案涉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通过法院专递送达给被告。2.经本院查询,凯乐公司已于2021年6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请求权基础为债权转让合同。而案涉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凯乐公司与路航公司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经本院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债权转让是否有效。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案涉工程价款并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其可以由凯乐公司转让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凯乐公司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路航公司,路航公司虽辩称未收到,但结合之前的诉讼,本院已将案涉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送达路航公司,其应当已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债权转让有效,***作为受让人通过债权转让取得对路航公司的案涉债权。
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及款项金额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路航公司作为债务人,对让与人凯乐公司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路航公司辩称凯乐公司未出具与结算金额等额的发票,未完成合同义务,路航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支付工程款系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案涉《施工合同》7.2条也并未明确约定若一方未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凯乐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但并不构成根本违约,路航公司不能因此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付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22年1月21日进行终期结算金额为105785.76元、节余钢筋材料费118690元、质保金200744元,小计425219.76元,本院予以认可,案涉工程于2022年7月30日竣工验收,质保期为2年,质保金已达到退还条件,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金额为425219.76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签批单上载明的上期结算未付款金额9762元,从证据的形式要件来看,仅记载于便签纸上,并未有被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还未办理最终结算,是否存在欠付款项尚不确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也未提供在最终结算(2022年1月21日)后的付款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即使有)未付金额也仅有334625.76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原告***借用第三人凯乐公司的资质承包,且至今未足额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存在过错,本院对利息部分,不再予以支持。
第三人凯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25219.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6元,由原告***负担276元,被告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
第五百四十八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