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川3221执异12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向某某,男,汉族,1974年8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上海德禾翰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上海德禾翰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元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净居寺路22号1栋2层20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成都元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案被告:四川瑞阳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府街27号。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案被告: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11号慧谷1号楼8楼。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案被告:汶川中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威州镇东街112号3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案第三人:李某某,男,汉族,1973年5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被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1970年5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东部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成都元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程某,男,汉族,1987年6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申请执行人向某某称,请求汶川法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李某某、程某为(2022)川3221执6号案被执行人,并责令其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与成都元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汶川法院已立案执行[案号:(2022)川3221执6号]。在汶川法院执行中,被执行人成都元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擅自变更法定代表人,恶意逃避人民法院的执行。经汶川法院执行发现,该公司名下并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本。同时,经申请人查询工商档案得知,成都元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认缴注册资本金9000万元,股东程某认缴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均未完成实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成都元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申请追加股东李某某、程某为被执行人,元政公司认为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必须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被申请人追加股东为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以上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第二,根据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于股东出资义务应否加速到期的释明,在注册资本的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的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元政公司承建的汶川棚户区改造PPP项目还有未结算工程款。综上理由,元政公司尚有财产可承担债务,且公司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期,申请人没有法律依据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对本案中追加李某某、程某的请求。
被申请追加执行人李某某、程某与成都元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意见一致。
经查明,向某某与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汶川中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元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瑞阳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受理,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经双方确认,被告成都元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6905.6元,该款于2021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10万元,剩余款项596905.6元于2021年11月30日前付清;二、如果被告成都元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支付义务,将以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资金利息。三、支付方式;自行支付;四、其他无争议。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用5944.5元,由被告成都元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2021年11月30日前直接向原告支付)。2021年12月30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2)川3221执6号)。2022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22)川3221执6号之三执行裁定,载明“终结(2022)川3221执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成都元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20日,注册资本为一亿元。当前,李某某、程某为公司股东,其中李某某认缴出资为9000万元,***认缴出资为10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69年3月8日。截至目前,两人实缴出资0元。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影响较大。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执行人成都元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已经穷尽执行措施还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同时,被执行人是否属于资不抵债情形,是否符合破产条件并非本案可审查认定之事宜。故,对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追加程某、李某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