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03民初2744号 原告:***,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无固定职业。 被告: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路11号**1号楼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傣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系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道227线土建4标项目部项目总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女,199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系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道227线土建4标项目部综合办副主任。 原告***与被告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路航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被告处打工8个月工资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原告***在邻居的介绍下到被告公司打工,当时签订了合同(未给原告),承诺每月工资为6000元,但每月实际发放工资4500元,每月相差了1500元至今未给原告发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按原定工资数额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无奈向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4月23日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城中劳人仲案字(2021)第11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事项。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四川路航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每月工资为6000元,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2.根据城中劳人仲案字(2021)第11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的劳动争议为“终局裁决”,而其又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8条规定的15日起诉期内提起诉讼,故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应当裁定驳回起诉;3.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是重庆神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中,根据被告四川路航公司向本院当庭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其签订主体为重庆神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原告***亦认可上述《劳动合同书》中的原告的姓名、日期由其本人书写。故被告四川路航公司并非案涉劳动合同的相对方,现原告以四川路航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本院,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 雯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 杰 书 记 员  冯文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