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新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毕节市某某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黔西市某某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581民初5886号 原告:毕节市某某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黔西市某某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修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修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毕节市某某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水利公司”)与被告黔西市某某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乡村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乡村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4967.32元,并以1074967.3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8月1日为286183.17元,本息暂计1361150.49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0年,因黔西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需要,被告发布公开招投标公告,原告按被告方发布的招投标标准要求经公开招标程序中标后,双方于2024年4月1日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便进场开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16日竣工。2021年6月23日,经审计,原告应得工程款为5374836.59元,被告于2021年7月5日签字盖章予以认可。现被告已支付原告4299869.27元工程款,尚欠1074967.32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诉所请。 原告某某水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报告,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1日在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承包项目的名称、地点、内容、标准、结算、支付工程款、发包人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通用条款14.2条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3.《黔西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期)第一批次三标段业内验收表》、《三标段移交清单》、《跟踪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原告于2020年4月1日进场开工,2020年12月16日竣工,并于2021年6月23日由贵州省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审定总金额原告应得工程款为57374836.59元,被告于2021年7月5日签字盖章予以认可; 4.被告支付工程款明细、原告催款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先后四次合计已支付工程款为4299869.27元,尚欠工程款1074967.32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联系和催收,被告均借故拖延; 5.《黔西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期三标段工程进度款(第四次)》、《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第四次)》,证明被告所述107724.26元系新增项目款,与案涉项目工程无关,该新增项目对总金额以及进度款拨付金额予以明确,与被告付款时间吻合。 被告乡村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在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后,于2023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107724.26元,该笔款项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67243.06元,且考虑到近几年疫情对市场经济带来的巨大冲击,各公司企业发展困难,恳请法庭适当降低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工程款967243.0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一倍计算。 被告乡村某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记账凭证、委托付款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贵州增值税发票、情况说明、工程款支付证书,证明在工程进行审计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案涉工程款107724.26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黔西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期)第一批次三标段业内验收表》、《三标段移交清单》、《跟踪结算审核报告》中对土地2、3次翻耕没有实际进行,而是以打田的方式使案涉项目达到验收标准;对第4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支付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所载明的工程款之后,于2023年1月19日继续向原告支付了107724.26元的工程款,应当予以扣减,现被告尚欠的工程款为967243.06元;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并非案涉项目的工程款,该笔款是案涉项目审计之后新增项目,在原告提交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中体现了该笔款是本项目新增工程价款134655.32元的80%进度款,共计107724.26元,日期是2022年8月26日,2021年6月出具审计报告之后,该新增项目尚有20%的款项未拨付,原告保留诉讼权利。 经本院认证,双方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原告某某水利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原黔西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期)三标段工程。2020年4月1日,原告某某水利公司与被告乡村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24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1月31日;签约合同价款5347929.78元,以最终审计结算金额为准,不超过合同总价10%。预付款支付比例为合同总价的20%;按照实际工程进度审核后的80%拨付工程进度款;合同通用条款14.2条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开工。2020年12月16日,案涉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2021年4月1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经被告乡村某某公司委托,贵州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黔西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期)三标段》跟踪审计结算报告,审定金额为5374836.59元。2020年6月26日,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1069585.96元;2020年10月10日,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617000元;2021年2月7日,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1509000元;2022年3月17日,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552140元;2022年4月27日,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552143.31元。以上已支付合同内工程款共计4299869.27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第四次)显示,原告于2022年8月26日申报工程进度款,申请表载明“我方已根据协议约定已全部完成新增工程量并移交至业主单位,……,按承包合同的规定现申请拨付本项目新增工程价款134655.32元的80%进度款107724.26元”,被告于2022年8月30日在申请表上签署“拟同意支付本次进度款,支付金额按审计单位意见”;贵州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于同日在审计单位处签署“应支付本次进度款107724.26元”;被告于2022年9月8日签署“同意申报”。2023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724.26元。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作出(2024)黔0581民初5886号保全裁定,原告预缴保全费5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于2023年1月19日支付的款项是否应作为已付合同内工程款予以扣减及原告所诉工程款本金如何认定;2.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项。 对于被告于2023年1月19日支付的107724.26元款项是否应作为已付合同内工程款予以扣减及原告所诉工程款本金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合同内工程完工后,经被告委托,审计机构已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审计结算报告,审定金额为5374836.59元。而原告提交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表显示原告于2022年8月26日对新增工程量价款134655.32元的80%进度款107724.26元申请拨付,被告及审计机构贵州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均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确认应支付进度款107724.26元。该工程进度申请表已载明原告完成新增工程量,被告亦予以确认,且被告支付的107724.26元款项与被告确认同意支付新增工程量进度款数额吻合,被告虽否认存在新增工程量,但对原告提交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表载明的原告新增工程量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被告于2023年1月19日支付的107724.26元款项应认定为新增工程量价款,不应作为被告已支付的合同内工程款予以扣减,故被告尚欠原告合同内工程款金额应为审计确认的工程款5374836.59元-已付工程款4299869.27元=1074967.32元。 对于原告诉请支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且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予以计算符合法律,应予支持。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但因双方未提供证据证实签发竣工付款凭证的时间,故应付款时间以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14日内即2020年12月30日予以认定。违约金起算时间从2020年12月31日起,从2020年12月31日起56日内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付。具体计算如下:从2020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2月24日止,以1074967.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予以计算为5689.96元(1074967.32元×3.45%÷365天×56天);从2021年2月25日起至2024年8月1日止,以1074967.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予以计算为254829.10元(1074967.32元×6.9%÷365天×1254天)。上述利息合计260519.06元。从2024年8月2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付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时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黔西市某某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毕节市某某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74967.32元及利息260519.06元,本息合计1335486.38元,并自2024年8月2日起,以剩余未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6.9%的年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52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13525元,原告毕节市某某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黔西市某某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逾期未履行的,应主动向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收入、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进行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可依法对相关人员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含上诉状的电子档光盘,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