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09民初4045号
原告:***,男,1967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原告:***,男,1973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唐山某某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长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唐山某某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及第三人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195718.19元及利息(以195718.19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至2024年6月24日暂计91466.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二原告以唐山某某建筑节能有限公司名义承揽了曹妃甸区(原唐海县)一中教师楼二期外墙涂料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9月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4年11月4日,二原告、唐山市某某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与被告就支付案涉工程欠款事宜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了欠款金额及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被告通过现金、转账及抵顶物资的方式支付了部分欠款,但至今仍欠付二原告195718.19元。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某甲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述称,2011年,我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我公司负责曹妃甸区(原唐海县)一中教师楼外墙涂料工作,但该项目实际是原告***、***以我公司的名义承揽并且实际施工的,即二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2年,该工程完工。2014年,该工程办理结算,被告出具完工证明,并且承诺按期支付工程款,同时出具了书面《还款协议》,由于案涉的劳务分包合同是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因此我公司也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该《还款协议》中列明的债权应当归二原告所有,我公司并不是权利人。我公司对于二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向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款没有异议。关于二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还款协议》、《情况说明》中加盖公章的行为,均为本公司的意思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日,甲方某乙公司与乙方某甲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作为乙方代表签字。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唐海县新一中教师楼;承包方式为乙方以包工包料包辅材及自带设备工具的大包形式与甲方结算;承包范围为甲方与建设单位合同范围内的外墙的图纸设计及合同前设计变更、工程洽商、材料变化等范围内的全部工作,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其中还包括进场材料的报验、实验、复试等相关政府部门的检验及验收程序的一切费用;2011年4月2日开工,2011年5月20日完工,总工期38天;以乙方实际完成的外墙涂料展开面积为合同价款结算依据,按实际验收的外墙涂料展开面积及每平方米单价计算合同总价款,固定单价为106元/平方米;乙方承包范围内的材料、人员、机具全部进场施工一周后,甲方按照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十支付工程驱动款;合同内容完工到全部工程量的百分之五十后,支付到核定合同总价一半的百分之八十,全部完工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八十,质监站认证、竣工验收后留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五作为质量保证金后,余款付清;竣工验收后按甲方与建设单位大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后15天内,乙方承包范围内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乙方质量保证金,质保金不计利息。
2012年6月5日,总包方、监理方、建设方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唐山市唐海县新一中教师楼一期二期项目的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由唐山市某某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承揽,一期二期工程合计45272㎡(两栋24层住宅)。其所承揽工程现已安全、按时顺利完工,在安全、质量及管理等方面得到总包方与建设方及监理方的认可。”,总包方河北长城建设集团唐海县新一中教师楼项目部、监理方河北天虹诚业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建设方唐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盖章确认。
2014年9月,河北长城建设集团唐海县一中教师楼项目部出具《施工任务单》,载明项目名称唐海一中教师楼,单位工程名称二期工程,作业队名称***,工程项目一中教师楼二期外墙涂料,实际工程量已完成,外墙涂料已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施工任务单有***签字,并盖有河北长城建设集团唐海县一中教师楼项目部的印章。
2014年11月4日,甲方某乙公司与乙方***、唐山市某某建筑节能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欠乙方工程款及材料款505718.19元,甲方从2014年11月其每月支付乙方不少于10000元(含抵顶物资),直至全部还清。甲方有某乙公司盖章,经办人***签字;乙方盖章为唐山市某某建筑节能有限公司,经办人***本人签字并经***同意后代***签字。
2024年5月25日,***出具《要账确认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在唐海县新一中教师楼外墙涂料施工完成后,我作为长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经办人为其办理工程计算验收手续,且签订《还款协议书》时作为长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经办人。因我是长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在2021年5月份***找我催要过长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其工程款。”。
2024年6月24日,某甲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以我公司名义承揽了长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发包的曹妃甸区(原唐海县)一中教师楼二期外墙涂料工程,该工程所有投入及施工均由***、***完成,该二人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于2014年9月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经某乙公司与***、***进行双方确认所欠工程款金额后,由于以我公司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所以我公司在2014年11月4日《还款协议》上盖章确认,但该还款协议中的债权应当归***、***所有,与我公司无关。***、***有权依据上述《还款协议》向长城集团主张权利,我公司没有任何异议。说明人:唐山市某某建筑节能有限公司”。
***、***自认《还款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通过现金、转账及抵顶物资的方式支付了部分欠款,但至今仍欠付二原告工程款195718.19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施工任务单》、《还款协议书》、《要账确认书》、《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原告***、***以某甲公司名义承揽并完成了某乙公司分包的曹妃甸区(原唐海县)一中教师楼二期外墙涂料工程,工程验收合格后,与某乙公司就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了协议。经查,本案当事人所出具和签订的书面材料中的“唐山市某某建筑节能有限公司”及“唐山市某某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均不存在,存在误写可能,某甲公司在其提交的书面意见中认可二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还款协议书》、《情况说明》中加盖公章的行为系某甲公司的意思确认,即出借名义给二原告的某甲公司对二原告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协议也予以认可,故***、***可以据此向某乙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195718.19元。某乙公司自2014年11月4日欠付二原告工程款至今,给二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二原告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某乙公司及第三人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95718.19元并支付利息(以195718.19元为基数,2014年11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均由被告长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