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021民初2039号
原告:邱某某,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某,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徽城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望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望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江某某、黄山市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山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某某、黄山市某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防水工程款2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黄山市某某有限公司承建歙县某某所的项目土建工程,江某某挂靠黄山市某某有限公司具体施工,江某某又将案涉项目的屋面防水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邱某某施工。2012年9月18日,邱某某和江某某签订《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邱某某以包工包料方式施工歙县某某所的屋面防水工程,并约定合同单价为25元/㎡,以最终审计面积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邱某某依约施工后,被告仅支付5万元工程款。
江某某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案涉工程施工方应为杭州某某有限公司。案涉工程并未完成结算,无法确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欠款。案涉工程的业主是某某局和黄山某某公司,黄山市某某有限公司是总包单位,我方从黄山市某某有限公司分包了部分工程,杭州某某有限公司最终承包案涉工程,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对杭州某某有限公司的付款责任。
黄山市某某有限公司: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案涉工程从证据来看未结算,数额无法确定。黄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与江某某没有任何关系。黄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与戴某某是挂靠关系,案涉工程是戴某某转包给江某某的,相关工程款是黄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与戴某某结算,黄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与江某某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2021年10月26日的197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果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江某某,黄山市某某有限公司未收取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歙县某某局、黄山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黄山市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黄山市某某有限公司承建位于歙县××镇××村××房工程的土建、装饰、水电工程及歙县某某所迁建项目的室外工程、附属工程。后黄山市某某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江某某,江某某以建设方的名义又将该工程的防水工程转包邱某某实际施工。邱某某虚构“杭州某某有限公司歙县分公司”,并私刻印章与江某某签订《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工程竣工后已验收合格。庭审中,江某某依照工程审计报告,确认杭州某某有限公司歙县分公司(邱某某)完成的工程量为7994.74平方米,按合同约定25元/㎡单价,折合工程款199868.5元。邱某某对江某某确认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无异议,确认江某某已支付5万元。2021年7月26日,本院出具的(2021)皖1021民初1979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载明,上述工程中,尚欠江某某3671904.13元工程款,由歙县某某局于该调解书生效后三个月之内支付江某某。
本院认为,江某某无建筑企业资质与黄山市某某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邱某某虚构公司与江某某所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庭审中,江某某、邱某某确认工程款的计算和支付,本院予以认定,但邱某某按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邱某某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江某某赔偿建设工程损失。结合案情,本院依法对邱某某参与工程建设所致的149868.5元损失予以支持。因工程建设方歙县某某局、黄山某某公司、承包方(黄山市某某有限公司)及施工方(江某某)已就工程款达成(2021)皖1021民初1979号民事调解,工程款由歙县某某局支付江某某,故邱某某诉请黄山市某某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邱某某建设工程损失149868.5元;
二、驳回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由江某某负担1515元,邱某某负担1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