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616-1号
原告深圳市华通电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龙井路以南龙苑124-125,组织机构代码74517149-6。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新安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城**新安湖畔,组织机构代码61882288-2。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上述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华通电梯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2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