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705民初39号
原告:潍坊菱业电梯空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先军,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华通电梯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华通电梯实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负责人:***,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潍坊菱业电梯空调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华通电梯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华通电梯实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潍坊菱业电梯空调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潍坊菱业电梯空调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