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沪0112执10536号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殷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女,员工。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卫某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5)沪0112民初605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某乙公司结欠原告某甲公司服务费42,000元,若被告在2025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26,000元则双方就本案再无争议;若被告未能在前述日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以起诉金额42,000元申请强制执行;二、本案系小额诉讼,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因义务人某乙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5年6月23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承担执行费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并传唤其至本院接受调查。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亦未到庭报告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能查得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基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依法申报财产、收入的情节,依法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因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记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能查得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