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阿尔西空调系统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阿尔西空调系统服务有限公司与江苏武进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2民初6246号
原告上海阿尔西空调系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132190408U。
法定代表人殷尧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荣,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静晔,女,汉族,1970年7月30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闸**。系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江苏***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原江苏***能光伏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宜南路**会信用代码913204125652809866。
法定代表人李财明。
原告上海阿尔西空调系统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阿尔西空调系统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荣、虞静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阿尔西空调系统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30900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100元,以130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实际付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合计人民币13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4日,武汉基地BIPV产线改造项目-空调箱采购组装及消防排烟风机设备采购工程,经招投标后,确定原告为中标人。同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述工程项目的采购(和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总价1103000元,为固定单价及固定总价合同。原告将上述合同中所有项目设备全面、尽责地安装完成,系统调试合格,并经被告确认。被告陆续分七次支付合同工程款972100元,截止2018年2月13日,尚欠原告130900元未付。2018年10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催讨债务,被告对接的商务人员高媛媛在欠付款清单上签字确认。对结欠款项,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
被告江苏***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江苏***能光伏有限公司武进基地BIPV产线改造项目空调箱采购组装及消防排烟风机采购工程招标,确定原告为中标人,江苏***能光伏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同日,江苏***能光伏有限公司作为买方、原告作为供方,签订《采购合同》1份,载明:项目名称为武汉基地BIPV产线改造项目空调箱采购组装及消防排烟风机采购;采购合同总价为1103000元,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及固定总价合同,合同金额除不可抗力外,合同总价保持不变;交货日期为空调箱及其配套设备应于2014年5月5日前交货且安装到位,其他设备于2014年4月25日前将设备送至交货地点;付款方式及时间为合同生效后7天内,买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全部设备进场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全部设备安装完成、系统调试合格并经买方确认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安装完成一个月后未验收调试,视为验收调试合格,所有资料提交给买方且经买方的上级公司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质保金为审定金额的5%,在2年工程保修期满并充分履行保修责任后15日内支付;质量保证期为2年,自设备调试完成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在此期间供方提供免费维修、维护保养等相关内容。原告按约定将设备安装完毕,并向被告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8年2月13日分7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972100元。被告尚结欠原告工程款130900元未付,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5年8月4日,江苏***能光伏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通知书、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付款清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经招投标,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经履行施工义务,被告也履行了部分付款的义务,双方之间实际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欠的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对于案涉结欠的工程款数额,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其工程款972100元,尚结欠原告工程款1309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则本院对结欠数额予以确认。至于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次日起计算,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且利率的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错误的,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阿尔西空调系统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09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9元(已减半收取),由江苏***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亚平
书 记 员  李妮蔚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