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阿尔西空调系统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阿尔西空调系统服务有限公司与铃兰太湖水底世界(苏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执111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阿尔西空调系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大渡河路658号7号楼2楼B座。
法定代表人裴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铃兰太湖水底世界(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太湖旅游度假区旅游度假专线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
上海阿尔西空调系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西公司)与铃兰太湖水底世界(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铃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铃兰公司确认应给付付阿尔西公司工程款及逾期补偿款总计3600000元,该款自2015年1起每月支付60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铃兰公司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10000元。因铃兰公司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阿尔西公司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铃兰公司支付1200000元。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委托该案由本院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立案标的1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14400元。
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铃兰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
执行中,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铃兰公司名下坐落于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环太湖大道28号房屋及土地,该房屋及土地均设定有抵押,且系轮候查封,本院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多个银行账号均被本院及其他法院多次查封,无可供执行的款项;铃兰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办公家具等用品,本院在其他案件中查封、处置,申请执行人可届时参与分配。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限期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执行决定书、执行进程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本次执行中,轮侯查封的不动产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器设备等动产正在其他案件中处置,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参与分配。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本此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李跃辉
代理审判员*强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