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铃兰太湖水底世界(苏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阿尔西空调系统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文。
上诉人铃兰太湖水底世界(苏州)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双方2009年5月19日签订的《太湖水世界中心水族馆蓄能系统工程合同》中约定,可以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2011年8月2日签订的《逾期欠款支付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都可分别向当地工商登记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因此,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5月19日签订的《太湖水世界中心水族馆蓄能系统工程合同》中约定,可以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于2010年1月12日签订的《工程款暂缓支付协议》中则约定,可以向乙方(即被上诉人)工商登记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8月2日双方又签订《逾期欠款支付补充协议》,约定双方都可分别向当地工商登记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双方2010年1月12日签订的《工程款暂缓支付协议》已对2009年5月19日签订的《太湖水世界中心水族馆蓄能系统工程合同》中的管辖约定进行了变更,变更为向乙方(即被上诉人)工商登记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明确无歧义。在双方最后签订的2011年8月2日《逾期欠款支付补充协议》中,对管辖约定再次进行变更,变更为双方都可分别向当地工商登记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通常理解为双方可分别向各自当地工商登记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便2011年8月2日《逾期欠款支付补充协议》达成的管辖约定不明,则根据2010年1月12日《工程款暂缓支付协议》中约定,本案应由乙方(即被上诉人)工商登记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上诉人工商登记注册地址为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XXX号XXX幢XXX室,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华
代理审判员金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