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南民一初字第48号
原告上海阿尔西空调系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658号7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裴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伟,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为荣,上海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登瑞霖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南海新区龙海路西、滨海路北。
法定代表人宋福德,总经理。
上海阿尔西空调系统服务有限公司与文登瑞霖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阿尔西空调系统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伟、王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登瑞霖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阿尔西空调系统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26日、9月16日、12月30日,原、被告共签订了三份安装、供货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84万元、140万元、63万元。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安装、供货义务。被告分别给付工程款588000元、840000元、557000元,尚欠工程款88.5万元。2012年8月16日,原告应被告要求,采购被告车间所需电缆及控制电缆,价款191210元,被告已付清。2012年2月27日、10月18日、12月20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又增加工程工艺区辅机色设备连接3500元、水池部分电器安装55463元、制剂车间设备热水管对接工程项目4500元,该三项目完工后,被告的设备质量经理姜志辉签字确认。前述共计948463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发函要求对账,被告核对后盖章确认。经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前述工程款。
被告文登瑞霖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9月16日、12月30日,原、被告共签订了三份安装、供货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84万元、140万元、63万元。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安装、供货义务。被告分别给付工程款588000元、840000元、557000元,尚欠工程款88.5万元。
2012年8月16日,原告为被告采购价款为191210元的车间所需电缆及控制电缆,被告已付清该款。2012年2月27日、10月18日、12月20日,被告分别因增加的工程工艺区辅机色设备连接应支付3500元、水池部分电器安装应支付55463元、制剂车间设备热水管对接工程项目应支付4500元,共计63463元。
2014年4月23日,原告发函要求就上述款项(即885000元+63463元=948463元)进行对账,被告核对后盖章确认。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当视为其放弃在本次诉讼中所享有的相应权利(如答辩、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并应为此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由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合同等证据予以采信。因此,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主张的前提下,本院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948463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进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登瑞霖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阿尔西空调系统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9484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4元,由被告文登瑞霖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善东
人民陪审员 邵凤前
人民陪审员 毕建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丛紫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