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延边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吉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24民终17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延边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妻子),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审第三人:延边某医院,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院长。 上诉人延边天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延边某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1民初490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延边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吉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延边某医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边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的(2021)吉2401民初4908号民事判决书;并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判令***、***、吉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延边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09206元及利息。2.一审诉讼费及二审上诉费由***、***、吉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事实与理由:1.吉林省中置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中计入回风箱供货安装工程量并未超出延边医院新建内科楼金石元审计报告确定工程量,金石元审计报告空调工程量中已包含回风箱供货安装工程量,一审法院认定回风箱供货安装款74213元超出范围不予支持,事实认定错误。回风箱,顾名思义,主要功能是回风,一般有吊顶的地方,为了节约能耗、保证空调效果而采取的措施,中央空调工程中的必要项目。从2020年7月6日长春金石建元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延边某医院新建内科楼项目投资评审报告》第13页、第18页中均已明确,回风箱的安装等项目属于延边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包的空调工程中的单项。《延边某医院新建内科楼项目投资评审报告》第13页第85项项目编号:自编001、第18页第85项项目编号:自编001中均已明确了“风机盘管回风箱安装(竣工图增加)费用”,回风箱的材料及安装均是由延边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因此该费用理应包括在工程款中。延边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建设单位工作联系单》中关于延边某医院新建内科楼风管机增加回风箱相关事宜中也明确,根据延边某医院使用要求,风管机设备使用需要过滤回风,增加过滤回风箱,是新增工程量的事宜,也已由空调施工方上诉人延边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实际施工,联系单由发包方延边医院、总施工单位吉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吉林建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吉林省中置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6日《关于鉴定报告询问事项的回复函》问题5的回复中,鉴定机构也已明确,回风箱费用包括主材费用及安装费用计算,属于空调工程。故一审法院认定回风箱供货安装工程量超出了金石建元审计报告中空调工程量,认定事实错误,是对鉴定报告的错误理解。2.企业管理费、措施项目费、规费、机械费、机械费用调整(差价)是《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第一条中规定的工程造价的主要构成部分,也是实际施工人的实际利润,不应当予以扣除。而一审法院认定延边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的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不包含配合费(水电费、垃圾处理费、管理费、现场机械使用费)行政费用,因此应当从工程造价中扣除机械费、企业管理费、措施项目费、规费、机械费用调整(差价),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终412号案件中也已明确指出,“因企业管理费与实际施工人的资质无关,且实际施工人在建设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具体的工程管理,故管理费不应从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而规费作为政府和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包括为职工缴纳的五险一金以及按规定缴纳的施工现场工程排污费等费用,因工程是由实际施工人组织的工人施工,所涉及的五险一金等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故规费不应从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至于利润,作为施工方的劳力、材料等已物化在建设工程的整体价值中,在完成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发包方的合同目的已实现,利润是实际施工人理应获得的相应对价,如将该部分利润留给发包方,则基于同样一份无效合同,发包方将获得更多的非法利益,有违合同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故利润亦不应从实际施工人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因此以上费用均不应当从应得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项目合同书》附表注:第3条“约定的报价不包含配合费(水电费、垃圾处理费、管理费、现场机械使用费)行政”中指的报价为以上报价清单中设备单价等设备费用中不包含该费用,并非为总工程造价中不包括该费用,工程款中的企业管理费、措施项目费、规费、机械费、机械费用调整(差价)等该部分是实际施工人获利的主要部分,除去以上费用施工人无法获取利润,延边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垫付资金的方式完成了工程,更是投入了大量的劳动力,若扣除以上应得利润,在整体工程中延边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投入的施工方明显入不敷出,而被上诉人作为转包方未进行任何劳动力、资金等实际投入的情况下得到该份利益,明显违背公平原则,不合理,更是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延边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实际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并且经过第三方机构对工程款进行了鉴定确认,故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最终鉴定结论对上诉人完成的部分工程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法院既认定合同无效,又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有效,认定事实前后矛盾。3.一审法院对机械费用、企业管理费、措施项目费、规费计算错误。2023年5月16日《关于鉴定报告询问事项的回复函》是鉴定机构经过庭审询问后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更改,因此应当以最终的更改结论为准。一审法院认定机械费用166149.29元计算错误,应为165757.57元;企业管理费162756.14元计算错误,应为153437.98元;措施项目费31447.74元计算错误,应为29668.31元;规费75914.8元计算错误应为71607.01元。4.***作为***的妻子,共同转包涉案工程,主要负责工程款的支付,因此同***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5.吉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举出工程款“已结清”的结算名单及支付凭证,仅凭借支付凭证无法确定工程款的计算与否,一审法院认定“吉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结清给***”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 吉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延边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吉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延边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吉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合同法律关系,延边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仅与***有法律关系,将吉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延边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吉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延边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吉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09206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19日到全部支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报同期贷款事项报价利率计算);2.***支付违约86460.3元;3.本案的鉴定费58476元、保全费5000元以及诉讼费均由***、吉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吉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签订《安装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吉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延边医院新建内科楼项目空调与通风工程承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通风与空调设备安装、风管及部件设备安装、套管及封堵、调试、过墙洞口的开凿封堵等工程。2017年8月8日,***(甲方)与延边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美的中央空调项目合同书》,约定:延边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从***处承包延边医院新建内科楼美的商用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4678693元(非含税价格);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支付5万元,设备订购前支付总金额的30%,施工过程中按照施工进度进行结算,安装完毕后支付总金额的80%,验收合格后支付95%,验收合格后两年支付总金额的5%;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需要支付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款总额的5%,如甲方在达到此限额后仍不能付款,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回空调设备,且甲方应承担乙方的经济损失,乙方也可追究甲方给有关的法律责任,甲方各种图终止工程应向乙方偿付合同款50%的违约金;甲方如需要调整产品型号,应及时通知乙方,并承担乙方重复运输、保管、设备差价、材料损失等有关费用;因甲方原因或不可抗力造成的返工,根据工程量重新计算施工费用;该工程为乙方总包空调工程,即货物的供货及施工、安装、调试、检测,包括空调室外机、室内机及配套设施的供货及安装。所有安装条件按报价清单提供的数量进行施工,如有变更按材料款项追加或减少所发生的费用;乙方根据将甲、乙双方确定认可后的图纸进行施工,如施工中甲方对施工方案进行调整,需根据工程量及材料用量追加增减工程款(所有变更需经甲方施工负责人及监理部门签字认可)。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延边医院及吉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增加空调设备、变更空调型号、改动空调主铜管等,建设单位工作联系单及工程洽商记录(技术签证)、工程量清单均有延边医院、吉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吉林建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2018年10月18日,延边医院新建内科楼空调工程交付使用。吉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向***结清工程款1672万元。2018年4月18日至2020年3月24日期间,***通过***的银行账户及妻子***的银行账户共向延边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4万元。2023年2月20日,吉林省中置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中置鉴字【2022】第0107-010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鉴定总造价为6784415元,由以下部分内容构成:1.原合同工程造价为4678693元;2.合同内设备型号变更部分工程造价为274429元;3.变更增加设备部分工程造价为167643元,包括(1)技术签证001,造价为7555元;(2)技术签证002,造价为93138元;(3)技术签证003,造价为4463元;(4)技术签证010,造价为62487元;4.其他材料供货安装部分工程造价为1663650元,包括(1)封口及检修口供货安装造价为428044元;(2)镀锌钢板风管、风管保温安装造价为192582元;(3)帆布软接头、屏蔽线、穿线管、铜管及冷凝水管的穿墙钢套管、线控器安装等造价为968811元;(4)回风箱安装74213元。2023年5月16日,吉林省中置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关于鉴定报告询问事项的回复函》,问题1:单位工程预算书(工程名称:设备型号变更)中的第6页(定额编号C6-0206)低压铜管至11页(定额标号C6-0973)低压铜管件项中显示,冷媒通管道项目只计算了铜管材料费,但根据延边医院评审计报告即长春金石建元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中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做事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第6页至第10页,序号第29至27向中明确,冷媒管项目特征描述中含有“焊接方法为氮气置换焊接,还需要压力试验、吹扫与清晰设计要求,按规范要求施工”,并且2014年吉林省定额标准当中也有该部分的标准,本次鉴定中有无计算该部分氮气材料、吹扫与清晰等项目材料款、人工费等工程款项。如果已计算体现在哪里。合同内约定工程以及增加的工程均需要该部分工程要求,本次鉴定中有无全部计算回复:《中置鉴字【2022】第0107-O10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未包含氮气保护、压力试验及吹扫试验,现依据《吉林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孔L.JD-AZ-2014)和《吉林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JL.JD-FY-2016)文件,计算出此部分费用增加-3887.58元,该费用是否发生由双方当事人商定;问题2、单位工程预算书(工程名称:风管安装)中显示风管安装项目仅计算了镀锌钢板的材料款,而延边医院《评审报告》中“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第11页表-08中第69项中明确要求风管安装需要风管保温(竣工图纸增加)项目,但本次鉴定报告中风管安装只有镀锌钢板费用,保温项目是否计算,体现在哪里。回复:鉴定报告中已包含保温项目,详见鉴定报告中第18页风管供货安装中第2页;问题3、2014年定额当中明确工程需要脚手架搭拆费用,属于措施费用,延边医院《评审报告》第20页“总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表-11中第10项也显示涉案工程需要脚手架搭拆费用,本次鉴定中是否计算该费用,计算在哪里。回复:《中置鉴字【2022】第0107-010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未包含脚手架搭拆费用,现依据《吉林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JL,JD-AZ-2014)和《吉林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JLJD-FY-2016)文件,计算出此部分费用增加17491.15元,该费用是否发生由双方当事人商定;问题4、空调工程曾需要系统调试费用,延边医院《评审报告》第20页“总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表-1中第11项也明确空调工程需要系统调试费用,本次鉴定意见中是否计算系统调试费用,体现在哪里。回复:《中置鉴字【2022】第0107-O10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未包含系统调试费用,现依据《吉林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孔LJD-AZ-2014)和《吉林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JLJD-FY-2016)文件,计算出此部分费用增加51187.05元,该费用是否发生由双方当事人商定;问题5、单位工程预算书(工程名称:回风箱安装)中,定额编号显示为C9-0466换,这是对定额保准进行更改的意思,更改了哪些部分,为什么进行更改。根据吉林省2014年定额编号C9-0466进行计算显示工时应为346.104个工时,但现在进行更改后显示为36.521,这部分怎么解释。回复:《中置鉴字【2022】第0107-010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第20页回风箱供货安装,已经计取了全部费用,不需再做调整。本项费用是按主材费用+安装费用计算,其中安装费用见单位工程预算书(工程名称:回风箱安装)定额套项定额编号显示为C9-0466换,其中换字的有来是:原定额内容包含回风箱的制作及安装费用,本次套项提取的仅是安装费用,所以是按照安装费用比例记取,故出现换字;问题6、你们镀锌钢板单价是通过什么方式询价的,有无记录。回复:依据广材网发布的当期信息价,价格不再调整。延边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5847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以此规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只能是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本案***无施工资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与吉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延边医院内科楼通风空调施工合同(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与延边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美的中央空调项目合同书亦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18日交付使用,故***应支付给延边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延边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18日交付使用,故***应自2018年10月19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主张鉴定结论中计入氮气保护、压力试验及吹扫试验属于超出金石元审计报告确定工程量,金石元审计报告表-08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第39项-第57项均列出焊接方法为氮气置换焊接;压力试验、吹扫与清洗设计要求为按规范要求施工,且***也主张该项目并非单独施工项目,属延边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施工的范围,故其主张不成立。***主张鉴定结论中计入脚手架费用属于超出金石元审计报告确定工程量,金石元审计报告表-11总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第10项列出脚手架搭拆费用,故其主张不成立。***主张鉴定结论中计入回风箱供货安装属于超出金石元审计报告确定工程量,金石元审计报告空调工程工程量中未包含回风箱供货安装工程量,故***的该主张成立。关于空调的调试费,***发包给延边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工程包含货物的调试,故应予以支付该项费用。***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人工费为一口价为由不应做增减处理的主张,因在施工过程中变更、增加空调型号,随之会发生人工费及材料费发生增减,***的该主张不成立。延边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不含配合费(水电费、垃圾处理费、管理费、现场机械使用费等)行政(费用),故应在工程造价中扣除该部分费用合计443186.66元(机械费166149.29元+企业管理费162756.14元+措施项目费31447.74元+规费75914.8元+机械费调整(差价)6918.69元)。综上,***应支付给延边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1191806.34元(6849206元-74213元-443186.66元-514万元),并以1191806.3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延边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其违约金的约定亦无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延边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吉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结清给***,故延边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吉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延边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通过***的账户收取部分工程款,***与***财产混同为由要求***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延边天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191806.34元,并支付利息(以1191806.3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延边天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61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5847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4437元,由被告***负担80139元,由原告延边天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29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3年5月16日吉林省中置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还提交延边医院新建内科楼关于鉴定报告询问事项的调整汇总表(安装费部分),增加了工程造价64791元。 本院认为,2017年11月8日由建设单位延边某医院、施工单位吉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的案涉项目《建设单位工作联系单》中,延边某医院向吉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监理单位要求风管机设备使用需要过滤回风,增加过滤回风箱。施工完毕后,长春金石建元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延边某医院新建内科楼项目制作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中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第13页第85项记载“风机盘管回风箱安装(竣工图增加)费用”,并计量了相应工程量,一审法院以该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中未包含回风箱供货安装工程量为由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该项费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延边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的美的中央空调项目合同约定,总造价中不含配合费(水电费、垃圾处理费、管理费、现场机械使用费等)和行政。配合费是总承包单位提供现场施工便利条件及配合而收取的现场管理费用,分包单位根据分包工程的实际需要,向总承包单位租用设备工具或购买劳务水电能源等所发生的费用。而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的机械费、企业管理费、措施项目费、规费、机械费调整(价差)是延边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管理的工程造价的一部分,不属于配合费,一审法院将上述费用作为配合费予以扣除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与延边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妻子***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延边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没有提供案涉工程是***与***共同发包给延边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与***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吉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延边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合同对方当事人,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延边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吉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应向延边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09206元(6849206元-5140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1民初4908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延边天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09206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延边天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961元,鉴定费58476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74元,共计93411元,由***负担92633元,由延边天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