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吉24执异14号 案外人:***,女,1971年6月21日出生,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申请执行人: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8月4日作出(2021)吉24执128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名下位于延吉市局子街88号经纬国际和信悦府小区(以下简称“经纬国际小区”)的房屋,共计33套。案外人***对本院查封上述33套房屋中的1号楼1单元1502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法院解除经纬国际小区1号楼1单元1502号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9日,***与经纬公司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书》,由***购买经纬国际小区1号楼1单元1502号,建筑面积为141.6平方米,房款总价为100万元。***当日向经纬公司支付房款100万元,经纬公司当日向***交付案涉房屋钥匙。***已支付2018年至今的物业费、生活垃圾处理费、电梯费、取暖费等各项费用,且于2023年7月27日交付吉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故请求法院支持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2015年8月24日,本院在审理***与吉林经纬拍卖有限公司、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2015)延中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查封经纬公司开发建设的吉林省延吉市经纬国际小区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若干房屋,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期限为2015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23日,其中包括案涉房屋。 2016年10月15日,本院在审理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延中民四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查封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两年,其中包括案涉房屋,此次查封为轮候查封。 2017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5)延中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吉24执153号执行裁定,对上述房屋续行查封。续行查封时,已过(2015)延中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查封的两年期限,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轮候查封发生效力。 因(2015)延中民四初字第20号案件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案号为(2018)吉24民初261号。 2018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8)吉24民初261号民事裁定,续行查封上述房屋,期限为三年。 2021年4月8日,本院立案执行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吉24执128号。 2021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21)吉24执128号之一执行裁定,续行查封上述房屋,期限为三年。 另查明,2017年12月29日,***与经纬公司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书》,约定***购买经纬公司开发的经纬国际•和信悦府小区1号楼1单元1502号房,面积为141.60平方米,单价为7062.2元每平方米,总金额为100万元。 2017年12月29日,***向经纬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汇款100万元。 再查明,案涉楼盘立项于2010年,2011年开始开发建设,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开始对外销售。因该项目至今未能竣工验收,购房人至今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能否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案外人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有四: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与经纬公司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书时案涉房屋已被本院查封,其异议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要件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