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延边鲜津实业有限公司与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延边天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24民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鲜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延吉市延边新兴工业集中区中小企业创业园3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1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延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延边天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爱丹路28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延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延边鲜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津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吉林延边天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13日作出的(2024)吉2401民初4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鲜津实业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延吉市人民法院(2024)吉2401民初44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为减少支付909473元;2.撤销(2024)吉2401民初444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脱离合同约定(施工图所示内容)认定总工程量,将造价鉴定结论一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错误。第一,造价鉴定结论一没有将合同中已经约定(具体体现在施工图纸中明确标明包含)的聚氨酯地面工程做造价扣减,而是完全作为新增工程项目重新计费,这显然已构成重复取费,损害了建设方利益。第二,造价鉴定结论一将门卫室工程单独计价取费违反合同约定。合同约定建设方向施工方提供4套图纸,门卫室图纸虽在入场施工后提供,但合同中没有约定限制施工图出图时间,且签证单中并没有建设方签字(盖章)认可,不应属新增项目。2.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一半的工人工资及电费错误。一审并没有对案涉工程是否已经移交以及什么时候移交的事实作出认定,故该项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对双方争议较大问题没有全面回应,关键事实认定模糊,要件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补充如下,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后,上诉人于2024年4月7日正式接手案涉工程,在对未完工程进行继续施工时发现尚存在所涉工程款为300余万元的隐蔽工程,属合同内应施工而未施工的未完工程。综合上诉请求,案涉工程应以造价鉴定结论二,同时扣减301万元(具体以上诉人与现在接手的施工单位的结算单为准)未完工程款作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标准,从总造价10194227元中扣除。 天宇公司和天宇装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事实与理由:1.门卫房与冷库聚氨酯地面项目均属于签证范围,属于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第一种结论,即合同内不含门卫及冷库聚氨酯地面项目确认已完工程总造价为11103700元正确。(1)关于门卫房工程,双方于2020年5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0年5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中所示内容(不含宿舍楼及室外附属工程)。2020年5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在当时交付给天宇公司的施工图中,没有门卫房施工图,门卫房工程不属于签订合同过程中施工图所示范围,门卫房工程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2020年7月,鲜津实业公司将门卫房施工图交给天宇公司,天宇公司随即制作了门卫签证单,并交付给鲜津实业公司的项目经理***,***通过微信答复:门卫签证把你们的签字、监理的签字签完,盖完戳儿,给我送过来,天宇公司随即将经过监理公司盖章的签证单送到鲜津实业公司的项目经理***指示的指定地点。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关于门卫房的工程造价属于合同约定外的增加工程量;(2)关于冷库聚氨酯地面项目,双方在006、007号现场签证单上已经明确作出约定,冷库走廊地面保温部分由建设单位施工的250mm厚度聚氨酯发泡改为由我施工单位施工250mm厚聚苯乙烯保温板(容重20kg/m3)。该现场签证单记录的十分清楚,冷库走廊地面保温部分由建设单位施工改为施工单位施工,并进行了增加工程量签证,该部分属于合同约定以外的增加工程量。延明工造咨鉴字(2024)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第一种结论11103700元,符合天宇公司评估鉴定申请范围及事项,应予采纳。第二种结论与天宇公司的评估鉴定申请范围及事项以及本案合同约定及签证内容均不相符,不应采纳。2.鲜津实业公司在工程移交单中已明确确认,自2021年12月3日开始,由鲜津实业公司承担打更人员和现场电费的50%。一审认定鲜津实业公司承担一半的更夫工资及一半的电费正确。3.关于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部分、未施工完毕部分,全部内容均已体现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鲜津实业公司提到的室外附属工程根据合同约定不属于天宇公司承包范围,主张在鉴定范围内扣减301万元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 天宇公司和天宇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天宇装饰公司与鲜津实业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天宇公司与鲜津实业公司于2020年5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鲜津实业公司向二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533700元及利息;3.判令鲜津实业公司向二原告支付打更人员工资42000元及电费12000元;4.判令二原告在鲜津实业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二原告施工的延边鲜津实业海产品加工基地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等由鲜津实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天宇公司与鲜津实业公司协商,2020年5月15日,天宇公司子公司天宇装饰公司与鲜津实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2020年5月17日天宇公司与鲜津实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延边鲜津实业海产品加工基地,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所示内容(不含宿舍楼及室外附属工程),工程价款预算价为1100万元,约定施工工期为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12月10日。签订合同后,原告入场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曾申请延长竣工时间。2021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在2021年9月、10月用2个月将剩余工程施工完毕,被告承诺于9月30日支付30万元,10月30日支付30万元。原告经过被告同意延长工期至2021年10月。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额外施工变更设计部分及增加的部分工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现场签证单及工作联系单。2021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另行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再行施工室内装饰工程,约定工期自2021年9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7日止,工程价款为18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室内装饰工程。2021年12月3日,原告、被告及工程监理方三方共同对原告施工的延边鲜津实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加工车间、储藏冷库及仓库的土建、水暖、电气、消防工程进行了质量验收,三方共同出具的质量情况及验收意见的结论为按设计施工,符合规范验收要求。 另查,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7570000元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已经按照月工资4000元支付了打更人员相应工资84000元及相应电费24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述(原代:已经于2021年12月3日实际交工)在2023年9月前,除台阶、散水以外工程均已完工。再查,天宇公司对已施工的延边鲜津实业海产品加工基地的工程造价申请鉴定,经延边明正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后,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第一种结论为合同内不含门卫及冷库聚氨酯地面项目已完工程总造价为11103700元;第二种结论为合同内包含门卫及冷库聚氨酯地面项目已完工程总造价为10194227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上述合同及协议并已经实际解除,二原告已经施工完成的工程部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尚欠剩余工程款,对于工程款数额问题,延边明正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中,是否包含门卫及冷库聚氨酯地面项目提供两种造价价格,法院认为,在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两份协议的时候,尚未有门卫室的设计图纸,在原告入场施工后被告再提供上述工程图纸,因此,原合同内不应包含门卫及冷库聚氨酯地面项目,故已完工程总造价应认定为11103700元。被告迟延履行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二原告施工的延边鲜津实业海产品加工基地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打更人员工人工资及电费的50%,共计工人工资42000元及电费12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吉林延边天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延边鲜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及原告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延边鲜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延边鲜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给原告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延边天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的工程款3533700元;三、原告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延边天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延边鲜津实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3533700元范围内对案涉延边鲜津实业海产品加工基地工程折价或拍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延边鲜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给原告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延边天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人工资42000元及电费12000元。如果延边鲜津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2元(原告已预交19353元),减半收取计17751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960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门卫房(已施工)、聚氨酯地面(已施工)、室外地下消防水池(未施工)是否属于天宇公司合同内施工范围问题。首先,关于门卫房,根据双方约定天宇公司的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所示内容(不含宿舍楼及室外附属工程),工程结算方式为总价合同加签证。从地理位置上,案涉门卫房与案涉工程主体不相连,属于独立建筑,在合同签订时案涉门卫的施工图尚未出具,门卫房施工图出具后,天宇公司出具“新建门卫室项目施工”《现场签证单》,建设单位即鲜津实业公司虽未签字盖章,但施工完毕后的“门卫室新建工程”《中间验收记录表》均有其聘请的监理单位吉林省铭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盖章和监理人员***的签字确认,故一审据此认定门卫房为新增项目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聚氨酯地面,从天宇公司提供的《现场签证单》载明“事由:因甲方要求冷库冷藏间及速冻间部分地面保温由原来的聚氨酯发泡改为同厚度的XPS保温板,涉及变更与2021年6月21日由规划勘测设计院下发。联系内容:冷库冷藏间及速冻间地面保温部分原由建设单位施工的250mm厚度聚氨酯发泡现改为由我单位施工250mm厚XPS保温板,混凝土面层施工时与墙边相交处200mm宽范围内,填充XPS保温板与墙面发泡相接”来看,确认了原由建设单位即鲜津实业公司施工的地面变更为天宇公司施工,双方不仅改变了施工材料,亦变更了施工主体,故一审据此认定属于新增项目亦无不当。再次,关于室外地下消防水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不含宿舍楼及室外附属工程,但对于室外附属工程范围未明确约定,从施工图纸中可以看出室外消防水池位于主体工程之外,且鲜津实业工程在《关于工程移交单的补充说明》内没完成竣工验收标准说明内容也未包括尚未施工的室外地下消防水池部分,故本院认为室外消防水池不应属于合同内项目。综上所述,一审采纳第一种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打更人员工资和现场电费的负担问题,本院认为,在2022年1月19日《工程移交单》的移交说明中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现将已完成的工程及附属设施移交给甲方,在2022年室外管网等工程施工前由甲乙双方各负责打更人员工资和现场电费的50%,后附打更人员工资表。”上述内容经双方签字确认,且在后续《关于工程移交单的补充说明》中未另行作补充说明,故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支持天宇公司的支付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延边鲜津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53元,由延边鲜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