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2401民初5326号
原告:延吉某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仁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某建设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洪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信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延吉某工程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吉某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与被告吉林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第三人延吉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之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供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供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设公司停止对位于延吉市某镇供热公司南侧的水源塘坝的侵害行为,并将水源塘坝恢复损害发生前的原始状态,包括但不限于修复损坏的结构、水源塘坝地面、大坝、溢洪道、取水井、塘坝、泵房、不锈钢护栏、坝体毛基石护坡等部分,确保水源塘坝安全及功能完整性(详见延吉市水利局批复、初步设计图集、审查意见、合同书、原始塘坝视频资料等),重新建设的水源塘坝应符合水利部门的验收标准;2.判令建设公司恢复周边被砍伐的树木XX伐区2作业区47小班445株、XX林班1作业区47小班6株。恢复水源塘坝施工周边破坏的植被和土地(按照原塘坝视频资料及政府相关部门原始资料恢复);3.判令建设公司负责向延吉市水利局申请重建水源塘坝的审批,负责环境评价、土地规划审批等与水源塘坝重新建设相关各部门审批和备案,承担重建水源塘坝设计及各部门审批产生的相关费用;4.判令建设公司赔偿水源塘坝损失7万元(包括水源塘坝养殖鱼、备用水源的损失2万元以及水源塘坝2011年设计费用5万元);5.诉讼费由建设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2月1日,建设公司没办理任何手续,在供热公司南侧场地违规进行施工,将水源塘坝及附属设施、周边绿化、南侧堆场破坏,给供热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建设公司破坏的水源塘坝是供热公司在2012年4月5日经延吉市水利局批复建设,主要任务为供热站备用水源和兼顾削峰防洪、旅游、养鱼、水土保持等综合工程,由于建设公司将水源塘坝破坏,一旦发生洪涝灾害,下游会产生安全隐患和经济损失,而且供热公司换热站和粉煤灰综合治理生产线受到影响,严重影响供热生产运行和粉煤灰综合利用计划。供热公司在2025年2月16日和4月8日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池某通过微信将通知函发给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某,要求建设公司在4月11日开始对破坏的场地、水塘及附属设施、周边被破坏的土地修复施工,并将临时倒运到生产经营场地(料场)炉渣(20多万立方)倒运回原址,其他林地植被根据气候及供热公司规定时间内进场修复,请建设公司收到本函3日内对本函所涉内容同时作出书面回复。供热公司暂保留向建设公司进一步索赔的权利。如建设公司破坏林地、土地、影响粉煤灰综合利用行为,涉及行政处罚、刑事、中央环保督察对延边州市政府问责等一切后果由建设公司承担。对此,建设公司只是答复收到,但至今没有进行恢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同时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因其行为造成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权行为人需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建设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给供热公司造成了损失,为维护供热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另,为查明案件事实,故将工程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
建设公司辩称,一、建设公司施工案涉工程,系基于工程公司的发包,施工行为有相应的依据。2024年2月5日,延吉市发改局印发《延吉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供热公司南侧粉煤灰存放点生态修复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延市发改[2024]45号),同意供热公司南侧粉煤灰存放点生态修复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文本内容,可以证实建设公司施工案涉工程是延吉市政府立项批准,并在与发包人工程公司形成承包关系后合理合法施工的。2024年5月,为施工案涉项目,延吉市某镇人民政府和延吉市林业局向工程公司颁发了采伐伐区作业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此后工程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林地采伐合同,约定为施工需要,授权建设公司进行采伐。为了有序的采伐并施工,延吉市某镇人民政府确认了建设公司的施工主体资格,并与建设公司签订木材采伐安全生产合同书及林木采伐保证书。为施工案涉工程,延吉市林业局还作出了案涉项目临时使用林地砍伐林木调查设计资料。可以证实,案涉项目发包人为工程公司,承包人为建设公司,在政府立项后,工程公司发包给建设公司进行施工,完全合理合法,并无任何违规。因案涉工程分为四个标段,2024年6月,经招投标程序,建设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并与发包人工程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综上,建设公司施工案涉工程有政府立项、采伐许可、中标及合同等合法依据,不存在违法施工或者其他侵权行为。二、供热公司在建设公司施工过程中,一直予以认可,并且同意建设公司在其场地上的施工行为。2024年5月17日,在延吉市某镇人民政府与建设公司签订的《木材采伐安全生产合同书》中,供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池某作为林木所有权人签字并捺印。该合同第一段明确,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保障施工安全,即该合同是为了建设公司施工案涉工程而签订,在此情况下,供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作为林木所有权人签字,至少可以证实供热公司是认可建设公司在其场地施工的。2024年2月,延吉市政府领导到案涉施工场地视察,当时在场人员中包括供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池某、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某及其他人员,足以证明供热公司认可建设公司施工行为的事实。因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水电费需要由其自行负担,并交给供热公司,2024年7月16日,建设公司向供热公司账户转账水电费共计15261.8元,供热公司收到该款项后,也向建设公司开具了发票。同时,供热公司与建设公司在场人员在建设公司的施工过程中,对于施工细节有多次沟通。以上事实及证据足以证明,供热公司在建设公司施工过程中,一直予以认可,并且同意建设公司在其场地上的施工行为。三、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供热公司要求建设公司停工时,建设公司均立即停工,并不存在任何强行施工或者野蛮施工的情况。四、建设公司作为施工企业,基于工程公司合法有效的发包行为进行施工,施工行为不具备违法性,同时因建设公司的施工是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规范进行的,也没有过错。因此建设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虽然供热公司的场地原貌和植被可能发生了变化,但因建设公司的施工是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规范进行的,且供热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建设公司的施工行为超出了必要的限度或存在过错,那么建设公司无论如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另外,从建设公司的主观状态来看,建设公司在供热公司要求停工时都立即停工,没有强行施工,这说明建设公司并不存在故意破坏供热公司场地的主观故意。因此,建设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供热公司的诉讼请求。
工程公司述称,一、供热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事实上,因供热公司水库内堆存的粉煤灰及灰渣严重污染环境,在2017年第一轮中央环保督查、2018年省级环保督查以及2021年第二轮中央环保督查中,被重复举报。为此,州市两级政府多次讨论研究下发文件,整治水库内堆存的粉煤灰及灰渣。2022年1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延吉市分局委托吉林省师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供热公司南侧粉煤灰存放点环境污染状况调查及环境污染风险评估,报告中称,过场地符合性分析可知,粉煤灰存点在建设时未按照相关规范进行建设,防渗、环保设施、公用工程等均不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20)II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场所的相关要求,虽然目前没有对土壤造成污染,但随着粉煤灰堆存时间越来越久,存在污染土壤的风险。2023年11月,中科院(北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制作《某供热厂粉煤灰填埋场处置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供热公司同意后,在本案涉及的场地开始实施粉煤灰存放点生态修复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公司承建粉煤灰存放点生态修复工程施工。该公司于2024年2月进场施工期间,后供热公司以政府未与其达成收购合同为由要求停止施工。2024年5月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作出延州环责改(2024)YJXXX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供热公司接到决定书之日起20日内提交粉煤灰堆存点整改方案并开始整改,于2024年12月底前按照国家环境保护相关标准完成整改工作。供热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但败诉。因供热公司未能履行环保部门的责令改正义务,由政府采用外运的方案代为履行供热公司粉煤灰治理义务,造成原有现场的改变是供热公司同意的,后又因供热公司改变原有意见阻挠施工,致使未能按照原有的治理方案施工完成造成的,责任在于供热公司。二、工程公司发包行为以及建设公司的施工行为不构成侵权,相反,根据生效的延州环责改(2024)YJXXX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和延边铁路运输法院(2024)吉7105行初X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工程公司发包给建设公司施工的原因本身是替供热公司消除自身环境违法行为,且是供热公司同意后开始施工的,供热公司本身系受益人,相关的费用应由供热公司自行承担。综上,工程公司同意建设公司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供热公司水源塘坝位于延吉市某沟中游,该塘坝主要任务为供热站备用水源,兼顾削峰防洪、旅游、养鱼、水土保持等综合利用。供热公司于2011年12月委托延边某设计研究院对水源塘坝工程进行设计(包括初步设计报告编制、施工图设计),为此支出设计费5万元。
(二)2024年2月5日,延吉市发展和改革局向工程公司作出《延吉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供热公司南侧粉煤灰存放点生态修复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延市发改[2024]XX号),其中内容有:“1.项目名称为供热公司南侧粉煤灰存放点生态修复工程建设项目。2.项目法人单位为工程公司。3.建设地点为延吉市某供热公司砖厂南侧粉煤灰堆存点。4.建设规模及主要建设内容:对某供热厂粉煤灰填埋场进行规范化处置,将现有场地重新铺设防渗结构建设为正规工业固废填埋场,并通过开挖、倒运、回填的方式将原粉煤灰填埋场的粉煤灰填入正规工业固废填埋场并封场,然后进行林地恢复。新建工业固废填埋场工程、开挖倒运回填工程、封场工程。5.建设期限为12个月。6.资金来源为政府自筹资金。7.工程公司要严格落实项目实施主体责任,要加强项目管理,规范开展招投标工作。”
(三)2024年5月16日,供热公司(甲方)与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供热公司南侧粉煤灰存放点生态修复工程建设项目临时使用林地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协议》,约定:“乙方临时使用延吉市某镇林地面积0.7587公顷,使用期限12月。临时使用林地期满,由乙方出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接受甲方监督。”
2024年5月17日,延吉市某镇人民政府与建设公司签订《木材采伐安全生产合同书》。同日形成的《采伐责任状》中,供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池某所有人***签字确认。
2024年5月20日,工程公司(甲方)与建设公司(乙方)签订《林地采伐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供热公司院内采伐证授权范围内的林地授权于乙方采伐。采伐原因是,该林地在供热公司南侧粉煤灰存放点生态修复工程施工红线范围内,所以需要采伐并运走。采伐完毕的树木归原有林权证所属人,并堆放在供热公司院内。”建设公司依据工程公司取得的采伐伐区作业证和林木采伐许可证进行了采伐。
建设公司施工过程中,经供热公司工作人员许可,拆除了水源塘坝周边护栏。另,根据建设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杨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与许某(供热公司工作人员)曾协商过水塘抽水的问题。建设公司自述,在抽水结束后发现有鱼,由供热公司的工作人员过来抓鱼,剩余小鱼就地掩埋。
建设公司于2024年2月6日进场施工期间,供热公司因政府在45日内未签订收购合同为由让建设公司停止施工。建设公司自2024年6月21日起未再施工。
因建设公司在施工期间利用了供热公司提供的水源和电源,故于2024年7月16日向供热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水电费共计15261.8元,供热公司收款后,同日向建设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
(四)根据2024年5月17日发出的招标公告显示,招标项目供热公司南侧粉煤灰存放点生态修复工程建设项目已由延吉市发展和改革局以《延吉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供热公司南侧粉煤灰存放点生态修复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延市发改[2024]XX号)文件批准建设,招标人为工程公司,建设资金来自政府自筹,出资比例为100%,项目已具备招标条件,现对该项目的一至二标段施工进行公开招标。工期要求:2024年6月21日至2024年12月30日,工期193日。投标文件递交的截止时间(开标时间,下同)为2024年6月11日9时,开标地点为延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2024年6月18日,建设公司中标上述项目的一至二标段,中标通知书载明“招标人和中标单位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签订合同。”2024年6月19日,建设公司中标上述项目的三至四标段(开标日期2024年6月12日),中标通知书亦载明“招标人和中标单位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签订合同。”
(五)2025年4月7日,供热公司向建设公司发出《通知函》,内容有:“2024年2月1日开始,建设公司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在供热公司南侧场地违规进行施工,将供热公司水塘及附属设施、周边绿化、南侧堆场破坏,给供热公司造成了重大生产损失,有鉴于此,特函告如下:……。二、建设公司破坏的水塘是供热公司水源地,是供热和绿色建材生产用水,由于建设公司将水源地破坏,供热公司无法进行生产,粉煤灰也无法综合利用,已经严重影响生产运行和粉煤灰综合利用计划,延边州生态环境局已经要求粉煤灰治理,逾期没有治理可能引发一系列问题,并有可能影响延边州市政府向中央生态环境督查和吉林省生态环境厅环境治理承诺时限。三、供热公司在2025年2月16日己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池某通过微信将通知函发给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某,但建设公司至今没有任何回复,现再一次发函,要求在4月11日开始对破坏的场地、水塘及附属设施、周边土地的破坏修复施工,并将临时倒运到生产经营场地(料场)炉渣(20多万立方)倒运回原址,其他林地植被根据气候及供热公司规定时间内进场修复,请收到本函3日内对本函所涉内容同时作出书面回复。供热公司暂保留向建设公司进一步索赔的权利(包括诉讼)。如建设公司破坏林地、土地、影响粉煤灰综合利用行为,涉及行政处罚、刑事、中央环保督察对延边州市政府问责等一切后果由建设公司承担。特此函告,望建设公司慎思并妥善处理。修复方案联系人:许某。供热公司2025年4月7日。”因建设公司未进行修复,故供热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六)2024年10月31日,延边铁路运输法院立案供热公司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一案,该院于2024年11月21日作出(2024)吉7105行初XX号行政判决书,供热公司在起诉事由中提到“供热公司南侧粉煤灰存放点生态修复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建设单位是延吉市住建局下属单位工程公司,施工单位是建设公司。”
本院认为,供热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相关请求,其依据的基础事实是,建设公司未经合法程序在其场地非法进行施工对其造成侵权并由此造成供热公司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政府将案涉项目交给工程公司承建,后工程公司发包给建设公司实际施工,虽建设公司在后期中标,但根据审理查明及供热公司在(2024)吉7105行初XX号案件中主张的事由来看,供热公司明知实际施工单位系建设公司,且对建设公司的施工行为未提反对意见。供热公司在非因建设公司原因让其停工后,建设公司也未再施工。综上分析,不能认定建设公司的施工行为对其造成侵权,故对供热公司提出的本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延吉某供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延吉某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