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内01民终2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工业第某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沐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沐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沐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沐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抽某蓄某发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谱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谱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某工业某冶机械化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某工业第某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冶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某、李某、原审被告某抽某蓄某发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蓄公司)、原审被告中国某工业某冶机械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冶机械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4)内0102民初12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冶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薛某、李某对某冶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薛某、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对某冶建设公司明显不公。一、一审法院依据2006年12月1日薛某、李某签订的《承揽李某工程协议》认定薛某、李某构成合伙关系,属于典型的事实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甲方和六冶中标后,由于资金不足,甲方将该工程大部分工程量又转包给乙方施工”的内容可以看出其双方之间系转包或分包的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第二,该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06年12月1日,而案涉工程中标通知书的出具时间为2006年12月29日,某蓄公司与某冶建设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建设合同书》的时间为2007年1月8日,很显然该协议中描述“甲方和六冶中标后”与此时某冶建设公司尚未中标的事实不符,同时在某冶建设公司中标及签订合同之前,薛某、李某就在该协议中约定“由于甲方至今未能与抽某蓄某要回决算资金,甲乙双方同时通过诉讼法律程序与呼和浩特抽某蓄某进行结算”的约定与某冶建设公司尚未中标承包案涉工程、施工尚未完毕的事实不符,明显有违正常逻辑,该协议明显虚假。二、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查明某冶机械化公司究竟是否具备施工资质的关键事实,错误认定薛某、李某是借用某冶机械化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方。一审法院首先应当查明案涉项目对施工资质的具体要求,其次应查明某冶机械化公司是否具备符合要求的施工资质,最后应查明薛某、李某到底是借用某冶机械化公司还是某冶建设公司的资质,薛某、李某究竟是与某冶机械化公司还是某冶建设公司形成了挂靠关系。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上述关键事实的前提下径直认定薛某、李某系借用某冶机械化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方属于典型的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对于某冶建设公司与某冶机械化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事实上二者之间系借用资质的关系而并非转包关系,某冶机械化公司仅仅是借用某冶建设公司的施工资质参与投标、签订施工合同,某冶建设公司没有任何转包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因此获得任何利益。四、一审判决结果严重违反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原则,某冶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的收益,没有收取任何工程款、没有因借用资质或转包而获利、没有收取任何的管理费,一审判决不让收取管理费的某冶机械化公司承担责任、不让案涉工程的实际所有人和最终的利益获得者某蓄公司承担责任,该判决结果对某冶建设公司明显不公,不仅未解决根本性问题,反而必然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五、一审判决严重违反同案同判的民事审判原则,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曾于2018年12月1日作出(2018)内0102民初5113号民事判决,该案件系因某蓄公司1号公路工程第一合同段所引发,某冶建设公司系某蓄公司1号公路工程三标段以及本案所涉及的黄花村便道及上下库便道工程的承包人,5113号判决与本案的情况完全一致,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却作出了两份结果完全相反的判决严重违反同案同判的民事审判原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失公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某冶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薛某、李某辩称,一、薛某、李某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具体理由如下:某冶机械化公司为了成为案涉项目的被挂靠人,让自己的关联公司,即某冶建设公司参与竞标,某冶建设公司中标后(《工程建设合同书》编号:2006—SG—39),由某冶机械化公司全权负责案涉工程施工事宜。某冶机械化公司取得案涉项目后,为了给薛某、李某实际施工提供必要便利,特设立某冶机械化公司内蒙古工程处,作为挂靠外衣,并于2004—2005年某冶机械化公司与内蒙古工程处签订《合作协议》,同时让薛某任法定代表人,李某担任案涉项目负责人。同时为了保障某冶机械化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收取管理费的利益,派驻谷某任工程处副经理,并掌管工程处两枚印章。某冶机械化公司在内蒙古工程处设立专用账户(账户名称:中国某工业某冶机械化工程公司内蒙古工程处抽某蓄某项目部),以保证案涉工程款由薛某、李某实际取得。基于某冶机械化公司从未参与实际施工,为了确定双方之间的实际权利义务关系,某冶机械化公司授意谷某,让其以内蒙古工程处名义与薛某、李某签订了《挂靠协议》。在施工过程中,某冶机械化公司通过内蒙古工程处,按约从薛某、李某处收取了57450元管理费。薛某、李某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当然均以内蒙古工程处的名义完成施工及相关行为。同时,某蓄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内蒙古工程处专用账户后,薛某、李某将款项多以现金方式提取后再实际支配。薛某、李某组织施工队,完成实际投资及施工,也实际收取了1642400元工程款。另需说明的是,除案涉工程项目外,薛某、李某以同样挂靠某冶机械化公司的方式完成了一号路工程和渣场工程。一号路的修建是为了解决某蓄公司与外界的交通问题,便道的修建是为了解决案涉一号路修筑期间保障某蓄公司与外界的交通问题,渣场工程是为了解决修路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砂石的堆砌处理。所以在2005年开始修建一号路之前,于2004年末黄花沟便道、渣场渣道两项工程就已经开始施工。(某冶机械化公司内蒙古工程处成立时间2004年11月25日);检察院调查笔录中,某冶机械化公司两任总经理王某、董某称,挂靠行为发生时间为2004年年末、2005年年初)。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针对李某、薛某的实际施工人身份问题,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已在一号路工程项目案件中,于2026年4月29日作出(2025)内民申4289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认定一、二审法院否定李某、薛某实际施工人身份并据此驳回起诉的处理结果错误,该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审。该裁定书裁定内容及引用法条完全可以证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薛某、李某为实际施工人。二、经发包方委托审计,薛某、李某已完成工程造价为4339540元,二人至今未能获得清偿的案涉工程工程款金额为2697140元。薛某、李某实际施工,按约完工交付并验收合格后,某蓄公司委托内蒙古新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审计过程中,发包方、施工方及审计公司共同签章确认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4339540元,并形成《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计公司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计报告》(编号:内新广为基审字2007第21号),确认工程造价为4339540元。某蓄公司所提供的《付款凭证》中,1642400元部分薛某、李某已实际收到,2697140元部分至今未收到。综上,薛某、李某提交证据,可以直接证明薛某、李某实际施工人身份及案涉工程款结算、欠付金额。薛某、李某有权获得欠付工程款。
某蓄公司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某蓄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薛某、李某对此不持异议。根据一审程序中各方提交的证据、揭明的事实可知,无论薛某、李某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都不具备向某蓄公司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即便薛某、李某如一审判决认定的系借用资质挂靠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薛某、李某无权直接向某蓄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一审判决驳回了薛某、李某对某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薛某、李某未提举任何能够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的有效证据,应当驳回其起诉。不论是在此前多次诉讼当中,还是本次一审程序中,薛某、李某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但均未提举过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资金、材料投入和直接的施工管理,薛某、李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即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其次,薛某为某冶机械化公司内蒙古工程处的负责人,其本身具有代理内蒙古工程处实行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资格,却也偏偏代表内蒙古工程处与自己签署了《挂靠合同》,该行为违反了《民法典》关于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所以,薛某、李某提举的所谓的“挂靠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不符合证据规则,更不能成为定案依据。此外,薛某、李某在内蒙古工程处同其他人员一样领取工资、饭费,更是不符合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的要素。在一审判决中阐明的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的案件中,与本案类似但证据并非完全相同的案件中,薛某、李某提交的“证据”体现的是很多人员在还借款、扣借款、交话费、加油,甚至把为他人装修房屋、转给案外人的款项均当成人工投入材料来提举,以此混淆视听,更是毫无道理。具体到本案中,连这样证明的“投入”也未提交过。值得一提的是,内蒙古工程处所谓的“账目”记载着收取其他自然人(如“范某”)的管理费,如该账目如实记载,恰恰证明内蒙古工程处收取多人的费用。而且,薛某、李某并未提交其缴纳管理费的证据。那么,刑事笔录中相关人员陈述收到工程处的管理费,管理费是内蒙古工程处交的、还是内蒙古工程处代替他人交的,还是内蒙古工程处从其他人处收取后交的等事实均不清晰,光是收到内蒙古工程处管理费这样的表述,不能够认定收到内蒙古工程处的管理费等同于收到薛某、李某的管理费,更无法证明薛某、李某就是实际施工人。故,薛某、李某未就其系实际施工人提举高度盖然性的证据予以证明。三、依据薛某、李某提交的“证据”内容显示,薛某、李某不具有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暂且不论薛某、李某提交的《承揽李某工程协议》的真实性高度存疑,光从该材料载明内容:“甲方和六冶中标后,由于资金不足,甲方将该工程大部分工程量又转包给乙方施工。甲方提取乙方工作量5%的管理费”,从以上内容直观展现出的是薛某、李某系转包关系,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合伙关系。因此,薛某、李某依据自身提举的所谓“证据”,反而体现出二者处于不同的身份地位,具体到本案中则不能作为共同原告主张所谓的“权利”,应当驳回二人的起诉。四、某蓄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不欠付任何主体任何款项,任何主体均无权再向某蓄公司提出金钱给付的主张。某蓄公司在一审中已充分举证证明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五、该工程审计报告出具时间为2007年12月17日,依据相关规定,任何主体提起索要工程款的诉讼均已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应予改判驳回薛某、李某全部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具体到本案中,审计报告出具于2007年12月17日,诉讼时效自该日起算,至2010年12月17日即已届满。薛某、李某迟至2024年11月15日才提起本案诉讼,长达十四年之久,已超过三年法定诉讼时效,二审法院应予改判驳回薛某、李某全部诉讼请求。(二)薛某、李某此前多次起诉及撤诉的行为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有效中断。薛某、李某曾就同一事实多次起诉,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薛某、李某所谓2021年11月11日某蓄公司签发律师函系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说法不具有任何合法、合理的依据。首先该律师函是某蓄公司向某冶建设公司发送、要求其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并非向薛某、李某发送,且该商讨是某蓄公司单向主张自己的权利,时效不能当然及于其他主体,不能构成薛某、李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六、薛某、李某提交的用以证明其二人为合伙关系及系实际施工人的《挂靠李某协议》极有可能系为诉讼之需而制作,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一)该协议显示签订时间2006年12月1日,但是薛某、李某就案涉工程在之前提起诉讼时并未提交该协议,该协议在客观上极有可能系为诉讼之需而制作,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二)该所谓的协议显示的时间早于中标通知书出具时间及案涉《工程建设合同书》签订时间,不符合事实发展逻辑。(三)该所谓的协议表述的内容逻辑错误。该所谓的协议表述“甲方和六冶中标后”:而此时某公司尚未中标,案涉工程也不存在甲方和六冶中标,与实际事实不符。同时表述“由于甲方至今未能与抽某蓄某要回决算资金,甲乙双方同时通过诉讼法律程序与呼和浩特抽某蓄某进行结算”,而此时某公司尚未中标、尚未承包案涉工程、施工尚未完毕,不可能存在该表述的事实,也不可能当时就要通过诉讼去结算。显然该表述明显有违正常逻辑,是在后期诉讼中炮制的。七、薛某、李某提举的证据与其主张相互矛盾,未尽到举证责任,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薛某、李某主张其二人之间系合伙关系,但提举的据以定案的关键“证据”——《挂靠李某协议》显示二人为转包关系;其二人一边主张挂靠某冶机械化公司、一边又主张挂靠某冶建设公司,另又主张以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内蒙古工程处名义进行施工,其究竟是否为挂靠未确定,进一步来说被挂靠的主体是谁更是未明确。但是不论薛某、李某与其他主体之间抑或其他主体相互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均与某蓄公司无关。
某冶机械化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薛某、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蓄公司、某冶建设公司、某冶机械化公司连带支付薛某、李某欠付工程款2697140元;2.判令某蓄公司、某冶建设公司、某冶机械化公司连带支付薛某、李某违约赔偿损失(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411184.04元(自2007年12月17日起,以2697140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至2024年11月11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蓄公司、某冶建设公司、某冶机械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各方主体身份及关系的事实。2006年12月1日,李某(甲方)与薛某(乙方)签订《承揽李某工程协议》,约定就甲方和某冶机械化公司承揽内蒙古呼和浩特抽某蓄某发电有限公司黄花村便道一上下库便道工程又由甲方再转给乙方一部分工程施工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甲方和六冶中标后,由于资金不足,甲方将该工程大部分工程量又转包给乙方施工。甲方提取乙方工作量5%的管理费,同时甲方与某冶合作所应交纳的费用也由乙方承担,其施工过程中人工、机械、材料、资金等都由乙方垫资。但由于甲方至今未能与抽某蓄某要回决算的资金,不能支付乙方所垫的各种资金及利息,给乙方造成巨大损失和压力,对,甲乙双方同时通过诉讼法律程序与抽某蓄某进行结算。二、经法院判决后,甲方最后清算工程所应得的资金后,应立即把甲方欠乙方的资金及利息付给乙方。三、乙方作为实际施工人员,有责任配合甲方在诉讼中提供所应该提供的证据。2007年9月19日,某冶机械化公司内蒙古工程处(甲方、管理方)与薛某、李某(乙方、挂靠方)签订《挂靠合同》,其中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挂靠甲方承揽建设某抽某蓄某发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黄花村便道上下库便道工程;工程造价以实际竣工结算为准。二、经营管理(一)甲方同意乙方挂靠甲方(甲方总公司某冶机械化公司或者某冶机械化公司的上级公司某冶建设公司),以甲方名义,就第一条项下建筑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乙方挂靠期间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三、管理费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某冶机械化公司缴纳管理费,管理费原则上不低于工程总造价的3%。经查,企业对外公示信息显示,某冶机械化公司内蒙古工程处成立于2004年11月25日,薛某为负责人。薛某持有一份2006年2月26日由某冶机械化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记载:今收到内蒙古工程出抽某蓄某1#路三标段管理费12250元。收款人处有谷某签字。一审法院依薛某、李某申请向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调取了案外人谷某涉嫌贪污刑事案件卷宗。与本案相关内容有:(一)某冶机械化公司工作人员讯问笔录:1.谷某讯问笔录(第一次)(2007年8月16日):问:在2005-2006年你在某冶机械化公司内蒙古工程处工作期间,你主要负责什么工作?答:我就是负责收取管理费、保管财务章。问:你收取什么管理费?答:因为内蒙工程处实际是挂靠我们某冶机械化公司的单位,根据协议,我们收取2.5%-3%的管理费。问:如何收取?答:收现金,每当内蒙工程处有工程款进账时,我就收取管理费,然后交回某冶机械化公司。问:在2005年3月到2006年5月你共收取内蒙工程处多少管理费?答:根据我给内蒙工程处打的条子一共是107450元。问:这些管理费你都交回某冶机械化公司了吗?答:都交回去了。答:我还交回公司17250元,公司给我开了两张收据,一张5000元的,一张12250元的。2.谷某调查笔录(2007年8月15日)问:你讲一讲2005年-2006年任内蒙工程管理处主任期间主要负责什么工作?答:我主要负责收管理费,保管财务章。问:是你自己的名义收取管理费吗?答:是中国某冶机械化公司收取管理费,我是公司的代办人。3.谷某调查笔录(2007年8月16日)问:你收取了哪家分公司的管理费?答:我收取了中国某冶机械化工程公司内蒙古工程处的管理费。问:你收取的管理费都交回某冶机械化工程公司了吗?答:都交回去了。4.王某调查笔录(2007年8月21日)工作单位、职务:中国末冶机械化工程公司原任书记(现任经理)问:请你简单说一下谷某去内蒙的情况?答:我们某冶机械化公司是在大约2004年年底或2005年年初与内蒙工程处签订的合作协议,实际内容就是内蒙工程处挂靠我们公司,并缴纳一定金额的管理费。2005年3月份,我公司派谷某到内蒙工程处任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负责收取管理费和管理财务章。5.董某调查笔录(2007年8月21日)工作单位、职务:中国某冶机械化工程公司原任总经理。问:某冶机械化公司是什么时间和内蒙工程处建立关系的?答:大约是在2004年年底到2005年初时,我们某冶机械化公司与内蒙工程处签订联合经营协议,实际就是内蒙工程处挂靠我们公司,我公司收取一定比例(大约在1.2%-3%)的管理费。2005年3月份,我公司委派谷某到内蒙工程处工作,任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负责收取管理费和管理财务章。(二)某冶机械化公司于2007年8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谷某提供内蒙工程共计收取管理费107450元,其中准大电厂管理费50000元、1#路三标段管理费17250元、后山便道管理费40200元。薛某、李某还提交了内蒙古工程处2005年-2008年期间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资、工程款、日常开销(食、行、通讯等)、管理费等的财务记账凭证以及加盖有监理公司项目部印章的案涉工程施工图纸、施工记录等资料以佐证其实际施工事实。薛某、李某在一审庭后书面答复一审法院,其实际从2005年开始施工,正式书面合同系后续签订。二、关于施工及结算的事实。2005年6月27日,某冶建设公司向某蓄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并加盖法定代表人任某名章,其中载明:“某冶建设公司总经理任某,授权辖属二级法人某冶机械化公司全权负责呼和浩特抽某蓄某电站工程的施工等一切事宜。”2005年11月5日,某冶建设公司又向某蓄公司出具《变更说明》及《证明》,证明“中国某工业某冶机械化工程公司内蒙古工程处抽某蓄某项目部”“中国某工业某冶机械化工程公司内蒙古工程处抽某蓄某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系第六冶金公司刊刻并登记备案,负责该项目的施工与结算。2006年12月25日,某冶建设公司向某蓄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某冶建设公司的李某作为公司代理人参加某蓄公司内蒙古呼和浩特抽某蓄某电站4×300MW机组工程的投标活动。2006年12月29日,某蓄公司(招标人)与内蒙古某基工程建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机构)向某冶建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某冶建设公司作为内蒙古呼和浩特抽某蓄某电站4×30OMW机组工程施工C标段(电台到黄花沟便道)中标人,中标价3181188元。2007年1月8日,某蓄公司(发包人)与某冶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编号为2006-SG-39《工程建设合同书》(招标编号NMCSXN-2006-DL),约定由某冶建设公司承包呼蓄电站便用道工程路基、路面等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为1.电台至黄花村便道工程16.2公里;2.上下库便道工程4.2公里。合同价款3181188元。开工日期为2007年1月9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3月29日。八、工程结算方式:本工程采用公路定额及相应取费,变更、签证采用施工图预算方式套用建设厅2004预算定额及相应取费以及内建功[2006]166号文件“关于调整《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费用计算规则》部分费用计算方法的通知”和公路工程有关规定。合同落款承包人处加盖某冶建设公司合同专用章,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有李某签字。一审庭审中,某冶建设公司认可李某并非其员工,同时,其认可与某蓄公司仅是签订合同,实际施工主体系某冶机械化公司。2007年12月17日,内蒙古新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内新广为基审字[2007]第21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其中记载:“受某蓄公司委托对某蓄公司组织建设、某冶建设公司总承包的呼市抽某蓄某发电站黄花村便道及上下库便道工程结算进行审计。工程开工时间2006年12月30日,竣工时间2007年2月29日。本工程审定金额为4339540元”。后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以下简称《审核定案表》)建设单位处加盖某蓄公司公章并由负责人吴某签字,施工单位处加盖某冶机械化公司内蒙古程处抽某蓄某项目部章并由负责人李某签字,其中记载,呼市抽某蓄某发电站黄花村及上下库便道工程审定金额为4339540元。三、关于已付款的事实。2007年12月19日,某冶机械化公司内蒙古工程处抽某蓄某项目部向某蓄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某蓄公司支付便道工程款1642400元。该《收据》加盖项目部印章并有孙某签字,薛某、李某称孙某系其雇佣的出纳,且仅认可该笔款项系针对案涉工程的付款。四、关联案件事实。薛某、李某曾就呼和浩特抽某蓄某电站1号公路3标段工程提起诉讼,案件号为(2021)内0102民初12684号,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释明其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薛某、李某补充《挂靠合同》《收据》等后又行提起诉讼,发回重审后案件号为(2024)内0102民初6493号,一审法院又以该两组证据存有形式瑕疵以及证明力不足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薛某、李某不服提起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裁定,薛某、李某不服提起再审申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25年9月5日受理薛某、李某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各方争议焦点在于责任主体、欠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问题。第一,就责任主体问题,明确责任主体的前提是厘清各方法律主体地位,而综合本案查明事实后可知,某蓄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方,某冶建设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方,某冶建设公司作为承包方,在承包案涉工程后不自行组织人员施工,而是授权其二级公司某冶机械化公司施工,某冶建设公司、某冶机械化公司在法律意义上属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故依照《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双方实质已经构成转包,而薛某、李某则是借用某冶机械化公司资质名义的实际施工方。其中,具体就薛某、李某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展开分析论述如下:与关联另案不同的是,本案中薛某、李某为证明其挂靠施工的实际施工人身份,除提交《挂靠合同》《收据》以外,又进一步补充举证了谷某刑事案件卷宗材料中形成的某冶机械化公司多名工作人员询问笔录以及《证明》,而这两组证据相当于直接证明某冶机械化公司认可了某冶机械化公司内蒙古工程处(负责人为薛某)的挂靠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形成于2007年8月,也恰是案涉工程施工至结算期间,排除了薛某、李某自行事后伪造的可能性,而且,该两组证据是在人民检察院另案刑事侦查中形成,被询问的多名人员就本案相关内容(相关内容与刑事案件最终认定无直接关联)均作出背对背却相互印证的细节性供述,已足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在此基础上,该两组证据与《挂靠合同》《收据》相互佐证,从而对《挂靠合同》《收据》的形式瑕疵亦予以了补强。再综合全案各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梳理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得出以下认定内容,即,某冶建设公司以及某冶机械化公司均未实际施工,而薛某、李某在与某冶建设公司以及某冶机械化公司均不存在劳动关系情形下,从案涉工程招投标到《工程建设合同书》签订,从资金投入到组织人员具体施工,从工程款项支付到结算价款审核认定全程实质性参与,其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民事主体。这里需特别说明,尽管在案涉工程施工资料、记账凭证以及结算审核阶段均出现某冶机械化公司内蒙古工程处或某冶机械化公司内蒙古工程处抽某蓄某项目部,但结合查明事实可知,薛某系工程处负责人且该工程处独立进行财务及人事管理,而某冶机械化公司实际并未派驻项目主要管理人员且也认可工程处挂靠事实。故依照《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可以认定,薛某、李某系通过设立的内蒙古工程处及抽某蓄某项目部具体实施挂靠施工行为。另,就薛某、李某主体关系,结合查明事实可知,该二人在案涉工程挂靠、施工、款项支取过程中均有不同分工、阶段的参与,且对外又同意一致主张权利,故该二人构成合伙关系,其内部权责划分由其自行协商,其作为共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在明确各方法律主体性质基础上,现就各方责任承担论述如下:就某冶建设公司责任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可知,薛某、李某作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转包人也即某冶建设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就某冶机械化公司责任问题,薛某、李某与某冶机械化公司均完全知晓双方只是借用名义资质与收取管理费的关系,不存在认识错误的问题,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也的确是薛某、李某径行以其个人名义或设立的工程处名义参与案涉工程全过程,某冶机械化公司既未参与合同签订也未截留工程款项,在薛某、李某作为实际施工人直接向转包人主张权利之时,薛某、李某诉请某冶机械化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既无双方约定也无法律理据,一审法院对其针对某冶机械化公司的相应诉请不予支持;就某蓄公司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违法转分包以及挂靠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一审法院对薛某、李某针对某蓄公司的相应诉请亦不予支持。第二,就尚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关于欠付工程款本金,某冶建设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薛某、李某是实际施工方亦是与某蓄公司达成《审计报告》以及《审核定案表》的实际相对方,某冶建设公司既然授权薛某、李某设立的某冶机械化内蒙古工程处对结算工程款进行确认,同时也在本案中表示认可该结算金额,故其就应当按照该结算金额向薛某、李某履行支付义务;关于已付款,结合薛某、李某与某蓄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可知,仅有2007年12月9日支付的1642400元是经过薛某、李某确认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其余款项虽多有《收据》,但不能明确系针对案涉工程,某蓄公司单方作账凭证的备注内容对外不具有证明力。故经核减,某冶建设公司还应向薛某、李某支付工程款2697140元(4339540元-1642400);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审计报告》以及《审核定案表》虽然可以作为薛某、李某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但,首先这不是某冶建设公司的直接签认,是一审法院在梳理各方关系性质后进行的司法认定,其次,《审计报告》以及《审核定案表》仅是确定了结算金额,却并未有付款期限,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仅以欠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薛某、李某起诉之日即2024年11月15日至工程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薛某、李某部分诉请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某工业第某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薛某、李某支付尚欠工程款2697140元;二、中国某工业第某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薛某、李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工程款2697140元为基数(具体数额以实际偿还为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薛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案件受理费47558.27元(薛某、李某已预交),由薛某、李某负担22448.27元,由中国某工业第某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110元。公告费200元(薛某、李某已预交),由薛某、李某负担94.4元,由中国某工业第某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5.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薛某、李某是否为本案工程的共同实际施工人;(二)某冶建设公司是否负有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薛某、李某一审所举案涉上下库便道工程的开工报告、施工过程中的数份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测量检测记录、现场议事单、工程技术核定单、分项工程报验申请表、便道工程验收交接表上,交付单位或施工单位处均由李某签字,并盖有某冶机械化公司内蒙古工程处抽某蓄某项目部或某冶机械化公司某抽某蓄某电站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薛某、李某所举数份记账凭证中亦可见针对便道工程支付机械设备费、购置工人生活物资、支付劳务费等支出项目,薛某在上述多份记账凭证上签字。故应认定薛某、李某在案涉工程中以某冶机械化公司的名义施工,且最终投入了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结合某冶机械化公司内蒙工程处与薛某、李某签订《挂靠合同》及某冶机械化公司向薛某、李某出具管理费收据的事实,应认定薛某、李某挂靠某冶机械化公司进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为实际施工人。《承揽李某工程协议》虽约定李某将大部分工程量转包给薛某施工,但在案证据中并无区分其二人施工范围的证据,事实上其二人在案涉便道工程中仅分工及参与的阶段不同,二审中其二人亦陈述薛某负责出资、李某负责办事出人工,故一审认定双方构成合伙关系并无不当,其作为共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主体适格。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工程为某蓄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某冶建设公司签订《工程建设合同书》,某冶建设公司授权某冶机械化公司负责施工,实际由薛某、李某挂靠某冶机械化公司完成施工。一方面,案涉《工程建设合同书》的承包方为某冶建设公司,应承担向下游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另一方面,某冶建设公司授权某冶机械化公司进行施工的行为,应认定为转包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薛某、李某有权直接向转包人某冶建设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一审认定某冶建设公司为案涉工程款支付主体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某工业第某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77.12元(中国某工业第某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公告费140元(中国某工业第某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国某工业第某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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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