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423民初2366号
原告:陈某某,男,1977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云南温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系公司员工),男,1989年4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公民身份号码:XXX。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区经开区某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晏某某,女,1976年9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某某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宴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宴某某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人工费人民币140000元,并支付自2023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某甲公司承包了“弥玉高速公路项目第二合同段项目”,将其中“通海段汉邑出口互通桥工程”(包括钢筋支模、打混凝土、打涵洞、盖钢筋加工大棚等项目)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宴某某。原告作为劳务组织者,接受被告某乙公司、宴某某委托,组织工人完成上述工程。工程内容严格按被告某乙公司、宴某某要求执行,履行了全部义务,工程质量无争议,2022年12月9日通过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完成工程的人工费总额为人民币1087000元。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被告某甲公司以“工资”形式分多次向原告及其原告的工人支付了人民币947000元,尚欠余款140000元。自2023年1月11日起,三被告无理拖欠该款项。原告多次索要,但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被告某乙公司、宴某某作为分包方负有直接支付责任;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总包方,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应对分包方拖欠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三被告拖欠款项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公平正义,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款项系与晏某某内部结算款,其应当向晏某某主张。原告主张的劳务费部分里面的人工费是已经通过农民工工资代付形式支付完毕,剩余的应当属于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与晏某某有承包关系,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且已经超额支付,某乙公司不欠晏某某工程款,也就对原告没有任何义务。包括原告在内的工资,在施工期间是每个月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已经支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晏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代付农民工工资委托书、农民工工资支付明细表、代发工资明细打印回单,证明被告某甲公司承包了“弥玉高速公路项目第二合同段项目”,其又将“通海段汉邑出口互通桥工程”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和被告晏某某。被告某乙公司自2021年5月起委托被告某甲公司以工资的形式多次向原告及其工人支付人工费。
二、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世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组织工人完成被告某乙公司和晏某某所分包项目段的人工部分,包括钢筋支模、打混凝土、打涵洞、盖钢筋加工大棚等。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人工费用,原告只能替被告垫付给其工人部分工资。证人世某某与原告属于案涉项目工程段的工友,其所负责的内容为吊装劳务部分。
三、工程量清单、结算说明,代发工资明细打印回单、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及其所组织的工人在案涉项目所做工程款为1087189.95元。被告晏某某于2022年12月9日与原告结算确认原告所完成案涉工程的人工费总额为1087000.00,已付815000.00元,尚欠272000.00元。而在其双方结算后,被告某乙公司又委托被告某甲公司以工资的形式向原告及其工人支付了132000.00元,现尚欠140000.00元。
四、证人世某某、龚某某、陈某某证言,证明施工及支付工资情况。
经质证,被告某甲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是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向农民工进行代发工资的材料,不能证明六冶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晏某某;对第二组证据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余资料与六冶公司无关;对第三组证据代发工资明细打印回单、银行流水予以认可,《结算说明》上载明的对象为陈某某与晏某某,原告的债务人为晏某某,而不是其他被告。
被告某乙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说明六冶公司将项目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晏某某。某乙公司通过六冶公司向原告及其他农民工支付工资,银行流水载明很清楚是工资;对第二组证据中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不予认可,世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调解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乙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已经通过六冶公司代付的形式足额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对第三组证据工程量清单不予认可,结算说明、代发工资明细打印回单、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结算并非某乙公司与原告的结算,原告只能向晏某某主张双方之间的结算款,某乙公司并不欠付晏某某工程款。
被告六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农民工工资代发材料、代付农民工工资委托书,支付明细表、基本信息名册,以及出勤、考勤表,证明陈某某是晏某某班组下面的一个小包工头,接受陈某某劳务服务的是晏某某,如果确实存在欠付劳务款的情况,陈某某应该向晏某某主张;
2、结算说明,证明晏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已经完成了结算,晏某某自认欠270000元,陈某某应当向晏某某主张。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委托书、工资支付明细表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六冶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对于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应该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某丙某乙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结算说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晏某某与原告进行结算自认尚欠原告270000元,六冶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应优先清偿责任;被告某乙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某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劳务合同,证明某乙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晏某某,合同约定工程全部施工完毕、验收达到合同质量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至实际工程施工劳务作业合同总价金额的90%。
二、关于强制清算晏某某施工队的通知,证明晏某某施工队不能按计划施工导致清退。
三、劳务施工结算报表,证明晏某某施工的工程量总价款为2649128.59,扣除工地领用材料款等费用后为2446324.98元。
四、晏某某班组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及银行代发明细,证明某乙公司通过代发农民工工资的形式向晏某某支付了1748785元,其中陈某某的工资每月已经按时发放。
五、晏某某班组工程款及其他款项支付台账明细、判决书,证明某乙公司向晏某某支付713278.03元的各项款项,共计支付2462063.03元,付款金额已经超过结算款。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某乙公司和晏某某之间属于违法分包,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应该负直接责任;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是某乙公司单方制作,该工程段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属于合格工程;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上面只有个人的签字,并没有公司的盖章;对第四组证据不确定是否真实;对第五组证据认为租赁费、盘扣费、桥梁缺陷修复费用与原告诉求的劳务费无关联性,判决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六冶公司对代付的民工工资银行流水无异议,对其余的证据表示不清楚。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根据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晏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10月,经公开招投标,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冶公司签订《G8012弥勒至楚雄高速公路弥勒至玉溪段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文件(第二合同段)编号:MYXMGS-2019-A-004》,约定由六冶公司对第二合同段进行施工建设。2020年7月25日,六冶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与某丁某乙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劳务作业合同》,某乙公司分包云南弥玉高速公路项目第二合同段十四工区工程施工劳务作业,合同价为70384016元。2021年3月19日,某乙公司与晏某某签订《劳务合同》,施工范围:甲方某乙公司将云南弥玉高速公路项目第二合同段十四工区工程,桩号:曲陀关互通跨线中桥(左幅ZK109+076.30~ZK109+116.22、右幅YK109+089.54~YK109+129.46)工程施工交由乙方晏某某施工,其余施工范围桩号根据征地拆迁进度及施工进度由项目部安排调整;内容:云南弥玉高速公路项目第二合同段十四工区工程,桩号:曲陀关互通跨线中桥(左幅ZK109+076.30~ZK109+116.22、右幅YK109+089.54~YK109+129.46)工程(包括图纸范围内场地清理、挖方、填方,路基处理、排水、防护与加固、涵洞、通道、改路、改沟、改渠、进场道路、施工便道等全部施工内容)和桥梁工程施工(包括图纸范围内桩基础,桥台、桥墩,上部结构、附属结构,施工便道、便桥、临时设施等全部施工内容,不含桥面沥青混凝土铺装),以及施工线路范围内外协调并承担相关费用,详见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工程结算:结算原则分中期计量结算和最终计量结算,其中,中期计量结算原则上按月度结算,最终计量结算是待工程交工后对已完成的全部工程的清算。中期计量结算程序:每月25日至30日,甲方的计量工程师与乙方负责人共同进行现场收方,以确定乙方本月的完成产值。乙方必须按甲方计量工程师的要求配合现场收方,否则,甲方将不支付工程进度款。甲方按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的80%支付进度款,累计付款达到实际施工劳务作业合同总价金额的80%时,不再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全部施工完毕、验收达到合同质量要求,支付工程进度至实际施工劳务作业合同总价金额的90%。若业主方未按时向甲方付款,乙方不得向甲方申请付款...;承包单价包含增值税3%,乙方应承担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所有税费,甲方给乙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需提供同等额度的正规完税发票,包括柴油发票、安全设施发票、机械发票及附属材料发票等;违约责任:乙方中途退场,则按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进行结算等。双方还签订《安全生产合同》《廉政合同》《质量保证书》等合同附件。双方签订合同后,晏某某将其分包的互通涵洞施工、钢筋加工、浇灌、厂房建设、桥桩基钢筋、打垫层等工程分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按照晏某某提供的图纸计量计算工程款。原告雇佣工人从2021年3月到2022年8月进行施工,原告及雇佣的工人均按月在项目部签工资表,领取工资,均未对工资金额、考勤天数等提出异议。2022年9月23日,某乙公司向晏某某发出《关于强制清算晏某某施工队的通知》,对晏某某施工班组进行强制清算。2022年12月9日,原告与晏某某经过结算,晏某某出具的《结算说明》内容为:“陈某某总计人工费1087000元整,大写:壹佰零捌万柒仟元整。已付人工费:815000元整,大写:捌拾壹万伍仟元整。下欠:272000元整。大写贰拾柒万贰仟元整。本人:晏某某同意直接付给陈某某”。原告与晏某某结算后,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被告六冶公司以工资的形式于2023年1月12日向原告及其工人共15人支付了132000元(每人8800元,备注为十四工区晏某某班组2022年11月份工资),尚有140000元未支付。现云南弥玉高速公路项目原告施工的路段已经通车,云南弥玉高速公路项目整体还未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案由;几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本案案由。立案时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庭审中原告主张为劳务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劳务合同指雇佣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由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晏某某与原告不属于雇佣关系,系违法分包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所分包的涵洞施工、浇灌、厂房建设、桥桩基、打垫层等工程内容属于建筑工程,法律规定要求施工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原告个人在无资质情况下与晏某某缔结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由于原告与晏某某已就实际施工部分达成结算,原告有权按照双方结算的价款要求晏某某予以给付。故原告要求晏某某支付14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六冶公司、某乙公司是否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1、被告六冶公司、某乙公司与原告均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晏某某,合同名称虽为《劳务合同》,但合同内容具有建筑工程施工的性质,相关施工内容要求承包方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晏某某属于无资质的个人,晏某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劳务作业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主体,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六冶公司、某乙公司主张;2、晏某某与原告不属于雇佣关系,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原告在本案中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农民工”主体,而是作为某丁参与工程建设,故原告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六冶公司、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3、晏某某分包给原告时双方约定按图纸计量计算工程款,虽然《结算说明》中晏某某书写的是“人工费”实际上是工程款,一般情况下工程款包含机械费、材料费、人工费、利润、管理费、税金等,与农民工工资不是同一概念,《结算说明》比较笼统没有相关明细,不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款项为农民工工资,且原告与晏某某达成结算时,没有证据证明达成的结算对六冶公司、某乙公司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六冶公司、某乙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请求给付的根据是晏某某于2022年12月9日出具的结算时间,该《结算说明》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要求晏某某支付自2023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140000元及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