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729民初6780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益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康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靳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女,199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某乙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345397.09元及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暂计1282415.77元(利息计算:自2020年1月21日起,以7345397.0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标准暂计至2024年10月8日,实际计算至全部履行之日);2.判令某己公司、某乙公司退还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保证金217500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379728.18元(利息计算:自2020年1月21日起,以217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标准计算暂计2024年10月8日,实际计至全部履行之日);3.判令某己公司、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320000元;4.判令某丙公司在欠付某己公司、某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暂合计11502541.0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原告中标新蔡县某小区一期项目工程分包(一标段)的劳务工程并与某己公司签订《新蔡县某小区一期项目第1标段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期330天,综合单价合同,工程价款据实结算。2018年3月30日,被告某己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由将六冶与原告签订的《新蔡县某小区一期项目第1标段工程分包合同》的权利义务由某己公司承继,原合同权利义务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作业人员、管理人员、机械、辅材等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方材料供应不及时、停工调价等事件致使案涉工程的工期一再顺延,直至2019年底案涉工程整体竣工并于2020年1月20日整体交付业主。工程竣工交付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均未予以回应。2023年11月,原告向新蔡县人民法院就案涉工程的劳务工程量(合同图纸范围内工程、设计变更及增加、工程签证)及工程造价以及工期延误(停工、窝工)的损失申请诉前司法鉴定。2024年8月19日某庚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建诚价鉴[2024]050号,鉴定意见如下:1、新蔡县某小区一期项目工程分包一标段造价49797863.72元;2、新蔡县某小区一期项目工程分包一标段变更签证造价358729.8元,以上合计50156593.52元。截至2020年6月20日,被告某冶及某己公司以银行转账、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811196.43元,此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欠付原告工程款7345397.09元。依据合同第七条第3款之约定,2020年1月20日一期整体交付业主时,被告某冶及某己公司仍扣留原告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保证金2175000元未退还,已构成违约。被告某己公司是被告某乙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某乙公司及某己公司为案涉项目的共同履行主体,应共同对欠付原告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及相应利息损失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某丙公司系案涉小区的发包人(开发建设单位),依法应在欠付被告某冶及某己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款项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某乙公司及五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43342777.38元,某甲公司称某乙公司及五公司仅支付工程款42811196.43元,与事实不符,实际支付工程款数额应当以五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为准;2.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及五公司自2020年1月21日起,以7345397.0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利息起算时间错误,案涉工程在2022年6月份时仍有部分工程没有完工,发包人某辛公司强行入场并另行分包给第三人进行施工。利息计算基数错误,合同暂定总价款为48391771元,90%为43552593.9元,某乙公司及五公司共计支付43342777.38元,如果计算利息应以中间的差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为剩余10%未到付款节点;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计息,在计算利息时应扣除3%的质保金;3.某乙公司及五公司已按合同约定退还72.5万元履约保证金,剩余72.5万元保证金待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五公司无息返还给某丁公司;4.145万元农民工保证金已经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某丁公司主张返还农民工保证金及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基础;5.依照分包合同约定,五公司有权顺延支付或者按比例降低工程款;6.鉴定费应由某丁公司自行承担。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某丙公司非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某丙公司是受某壬公司委托对该项目进行开发管理,权利义务最终承担为某壬公司。某乙公司已将某壬公司作为发包方进行起诉。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主张的各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6月12日,某癸公司(后名称变更为某壬公司)作为甲方(定向开发委托方)与某A公司(后名称变更为某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如意花园定向开发合同》,主要约定:项目名称为如意花园小区一期,项目地址为新蔡县,项目内容是新建商品化住宅小区;甲乙双方共同向县政府及有关部门申报并由甲方委托乙方定向开发的住宅小区项目;本项目建设用地320亩,容积率1.6;房屋总建筑面积约460000平方米。以开发建设商品住宅为主,配套商业服务、公共设施、物业管理用房和停车场(库)等房屋建筑。2019年10月11日,某B公司(原某A公司)签订《某定向开发(代建)合同补充协议》。
2017年8月21日,某乙公司作为新蔡县某小区一期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对案涉项目的主体共四个标段进行公开招标。标段工作内容为标段工程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含30cm内基底土清理和边坡修整、破桩头、公共部分装饰装修、楼地面、顶棚),包括但不仅限于建筑、结构、电气、给排水、通风施工图,但招标人单独分包工程除外。招标人单独分包工程:消防工程;桩基工程、降水工程;土石方工程;防水工程(地下室、屋面防水);外墙真石漆工程;门窗工程;栏杆工程(含楼梯);电梯(含包边)和供水二次增压设备安装工程;室外工程(道路、绿化、管网、电网、大门、围墙等);车库自流平防滑漆。工作内容:完成标段工程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的工作内容、招标人单独分包工作的孔洞预留、配合独立分包方的预埋工作、施工过程中的变更工程工作及各种施工技术措施工作。
2017年10月14日,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某乙公司某指挥部作为受委托管理方与原告某甲公司作为分包方签订《新蔡县如意花园小区一期项目第1标段工程分包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新蔡县某小区一期项目第1标段工程;2.工程地点:河南省新蔡县;3.工程内容:承包范围为合同段工程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含30cm内基底土清理和边坡修整、凿桩头、公共部分装饰装修),包括但不仅限于建筑、结构、电气、给排水、暖通施工图,但总承包方单独分包工作除外;4.承包方式:工程分包,包括但不限于为完成本工程所投入的全部人工、机械设备、工器具、辅材(即除总承包方供应主材外的所有材料);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标段内第一栋楼清理基槽开始计算;合同工期:330日历天;六、工程价款及调整:1.本合同为综合单价合同,地下2层地上6层主体建筑:暂定建筑面积5310㎡,综合单价556.11元/㎡,合计2952944元;地下2层地上18层主体建筑:暂定建筑面积61280㎡,综合单价526.14元/㎡,合计32241859元;商业附属楼:暂定建筑面积6910㎡,综合单价528.36元/㎡,合计3650968元;地下车库:暂定建筑面积17200㎡,综合单价555元/㎡,合计9546000元;暂定合同总价款48391771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金额967835.42元;1.1工程总造价根据总承包方、监理、业主确认的工程量乘以固定单价进行计算;3.3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在本合同中不予调整;七、合同履约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1合同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价款的3%,即145万元;2.2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为合同总价款的3%,即145万元。3.合同履约金的退还:主体结构封顶完成,履约保证金退还50%(不计息),交工验收合格时,退还剩余部分履约保证金(不计息);4.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本合同工程交工验收达到合同要求且分包方向总承包方出具农民工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的证明书后,30日内无息返还。八、工程款支付:2.工程进度款支付:按工程节点支付进度款80%:(主体±0.00;6层建筑主体封顶、11层建筑主体封顶、18层建筑第11层主体施工完;18层建筑主体封顶;二次结构完成;内外装饰完成)、(地下车库主体完成50%;地下车库主体完成100%;地下车库装饰完成)。工程节点完成,经发包方、监理工程师及总承包方核准后,根据实际核准量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标段内工程全部完成,具备交工条件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小区一期项目全部施工完毕,达到交工验收条件时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一期项目交工验收完成,发包方委托的第三方工程审价(审计)结束后按本合同有关条款实际结算价款扣除3%质量保证金办理付款;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计取利息,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九、质量保证金:1.质量保证金比例:工程价款的3%;2.在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分包方向总承包方申请到期应返还分包方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金额,总承包方应在14天内会同分包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分包方是否完成缺陷责任。如无异议,总承包方应当在核实后将剩余保证金返还分包方。3.在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分包方没有完成缺陷责任的,总承包方有权扣留与未履行责任剩余工作所需金额相应的质量保证金余额,并有权根据“缺陷责任期延长”的约定要求延长缺陷责任期,直至完成剩余工作为止。十八、竣工验收:3.1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24个月。
2018年3月28日,甲方某乙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与乙方某甲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主要约定:一、合同主体变更条款:1.本协议各方同意某己公司取代某乙公司成为《新蔡县如意花园小区一期项目第1标段工程分包合同》的甲方。2.原某乙公司及其委托管理方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新蔡县如意花园小区一期项目第1标段工程分包合同》继续有效,其权利义务自2018年1月22日由某己公司承继,并继续履行至合同终止。
诉前经原告某甲公司申请,本院于2023年11月27日委托某庚公司对新蔡县某小区一期项目工程分包(一标段)的全部工程量和工程款及签证包括的施工配合费等相关费用进行鉴定;对申请人承建的新蔡县某小区一期项目工程分包(一标段)工期延误的停工、窝工损失进行鉴定。某庚公司于2024年8月19日作出建诚价鉴【2024】050号鉴定意见:1.新蔡县某小区一期项目分包一标段造价49797863.72元;2.新蔡县某小区一期项目分包一标段变更签证造价358729.8元。特别说明:施工配合费和停工、窝工损失由于未提供相关资料无法计算。某甲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320000元。
经被告某乙公司申请,本院于2023年11月27日委托某C公司对新蔡县某小区一期工程分包(一标段)建设项目中分包人应施工未施工部分工程量及价款、施工设计变更扣除工程量及价款、甲供材超领量及价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某C公司于2024年9月18日作出驻正泰工程价鉴【2024】第13号鉴定意见:一、应施工未施工、设计变更扣除、材料超领金额鉴定意见如下:1.应施工未施工(不含施工范围争议部分)的造价为:449110.92元;2.设计变更中单项增减相抵后,需扣除造价的合计为(不含施工范围争议部分):709427.49元;3.材料超领金额为(不含施工范围争议部分):758867.51元。二、双方当事人对地下室二次结构和装饰部分及地上公共部分罩白等事项是谁施工产生争议,鉴定时按如下情况单独列示:1.若争议工程不是泸某施工,应列入未施工造价,鉴定意见如下:24#楼、25#楼、29#楼、30#楼、33#楼、34#楼合计定额造价2477066.53元,浮动金额871035.9664元,浮动后合同金额1606030.55元;2.若变更事项工程是泸某施工,单项变更增减相抵后,需扣除造价的合计如下:24#楼、25#楼、29#楼、30#楼、33#楼、34#楼合计定额造价748931.44元,浮动金额266243.75元,浮动后合同金额482687.69元。3.争议部分材料金额为:(1)若争议部分是泸某施工,此鉴定材料超领金额758867.51-97876.24=660991.27元;(2)若争议部分不是泸某施工,此鉴定材料超领金额应为758867.51元。某己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650000元。
审理过程中,某C公司于2025年出具《关于法院对新蔡县某小区鉴定有关疑问的解释》、及对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发于2025年11月6日)函的回复,其中载明:1.地面清洁施工场地义务,其单位出具驻正泰工程价鉴[2024]第13号报告中应施工未施工工程、变更减少工程中已包含地面清洁义务,已完工程的地面清洁施工场地义务不在鉴定申请范围内;2.地下车库无纺布、碎石铺设计入应施工未施工造价中。如无纺布、碎石铺设不属于某甲公司施工,驻正泰工程价鉴[2024]第13号鉴定意见书中第五项鉴定意见(一)第1条应施工未施工(不含施工范围争议部分)的浮动后合同造价为297186.98元;3.地下夹层地坪浇筑造价计入驻正泰工程价鉴[2024]第13号报告中第五项鉴定意见(二)第1项中,浮动后合同金额109540.58元;4.一标商业A刮白已列入变更减少工程造价中计入;5.部分工程实体不明白指的是哪一部分;6.维修实体不在鉴定范围内;7.鉴定意见书中的应施工未施工工程、变更减少工程和单列部分造价均已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用;8.屋面瓦铺设、地下车库地坪浇筑在正式意见稿中未计入。
经被告某乙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某C公司对屋面瓦铺设及地下车库地坪浇筑补充鉴定。2025年8月5日,某C公司作出驻正泰工程价鉴【2024】第13号补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1.新蔡县某小区一期一标段仅涉及24#楼屋面瓦铺设劳务工程造价为7990.32元;2.新蔡县某小区一期一标段地下车库地坪劳务工程造价为245161.21元。为此某乙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0元。
2019年6月15日至2021年1月27日,被告某己公司或与某D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协议书》及多份劳务外包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某己公司将项目部分劳务(木工,普工,建筑垃圾外运等)外包给某D公司,劳务服务费由48万元,补充协议最终合同额增加至1085万元,以最终结算为准。
2019年9月28日、2019年11月21日,被告某己公司与某D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协议书》及《无纺布、碎石劳务外包补充协议书(一)》,主要约定:某己公司将项目东地块部分劳务(铺地库顶板无纺布、碎石)外包给某D公司,劳务服务费为铺地库顶板无纺布、碎石综合单价13元每平方米(含税),劳务费用总价为人民币约101.4万元,以据实结算为准。后补充协议增加合同额至161.4万元,以最终结算为准。
2019年8月26日,被告某己公司与某D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协议书》,主要约定:某己公司将项目部分劳务(东地块地下室变电所等)外包给某D公司,劳务服务费为变电所施工(含砌砖、构造柱、圈梁、墙体内外抹灰、天棚抹灰、刮白)按建筑面积240元/㎡含税,劳务费用总价约为32万元,以据实结算为准。
2019年9月28日,被告某己公司与某D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协议书》,主要约定:某己公司将项目东地块所有6层屋面瓦安装劳务(含调制砂浆,铺瓦:修界瓦边,安某、檐口梢头坐灰;挂瓦条安装,顺水条安装,清扫瓦面)外包给某D公司,劳务服务费为东地块所有6层屋面瓦安装综合单价80元/㎡,约12000平方米,脊瓦安装单价10元/米,劳务费用总价约为100万元,以据实结算为准。
2019年10月某D公司结算书记载:一标地下室、夹层砌筑、粉刷结算值549297.84元;10月形象进度审批表显示24、29、33号楼的地库储藏间,电梯井(含夹层井)已100%施工完毕;11月某D公司结算书记载:25、30、34楼地下室、夹层砌筑,粉刷结算值454191.44元;11月形象进度审批表显示25、30、33号楼的地库储藏间,电梯井(含夹层电梯井)已100%施工完毕;2020年4+5月某D公司结算书记载:一标夹层砌筑抹灰、主楼夹层和负一层电梯井结算值-449042.31元,一标夹层、负一层电梯井结算值258960元;4月形象进度审批表显示一标24号楼地下车库南粉墙。
2020年3月28日,被告某己公司与某E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某冶某小区一期东地块竣工尾项劳务,分包范围为:1.商业A公共部分陶瓷地砖、商业A、部分主楼楼梯间、走道公共部分罩白;2.部分主楼夹层、负一层砌砖、抹灰、储藏间地坪施工;3.内网排水管接入外网检查井(含挖沟、接管、回填);4.主楼楼层垃圾清理(达到交工条件)。劳务报酬暂定1887675元,最终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37753.5元。
2020年4月某F公司结算书记载:地坪、内墙面涂料腻子刮白、商业地砖结算值1231390.93元;一标夹层砌筑粉刷(不含电梯井)结算值168875元。1-3月形象进度审批单显示:一标地库夹层砌筑粉刷完成100%;4月形象进度审批表显示一标一楼门厅-地库公共部分涂料刮白,夹层轻质隔断墙灰色腻子刮白完成100%。5月形象进度审批表显示一标自行车、机动车19号楼西抹灰1190平方;一标机动车跑道、非机动车跑道等批内墙涂料5360平方。
2019年11月22日,被告某己公司与某H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某冶某小区一期东地块地下室地坪劳务,分包范围为:某冶某小区一期东地块一标、三标范围内所有地下室地坪工程及其配套工程劳务施工。劳务报酬固定单价为14元/㎡,暂定合同总面积为45000㎡(结算面积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劳务报酬共计63000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2600元。2019年11月形象进度审批表载明,施工单位为某J公司,一标段地坪完成6000㎡。2019年12月结算书显示一标、三标工程量13500㎡,结算值189000元。
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混凝土浇筑申请书显示自2018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间,某甲公司陆续对案涉工程的主体进行浇筑;某甲公司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的《形象进度审批表》中没有关于主楼地下室二次结构施工的记载。
2021年2月8日,某K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出具《关于新蔡某项目工程验收报告的说明》:“新蔡某项目总建筑面积529147平方米,合同暂估金额12亿元,其中由我单位施工管理的1#-34#楼建筑面积合计36万平方米,管理金额约8.4亿元,截止到2020年11月,全部楼栋均已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其中1#-15#楼已于2020年1月20日完成了向业主交房工作,之后,受某政府换届影响验收搁置,加之,公司出于与某L公司办理结算及工程回款角度考虑,未办理整个项目的竣工验收。”
2021年3月1日,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我单位承建的新蔡县,需代付农民工工资,共计1450000元,现委托贵公司进行代发,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由我单位承担,与贵公司无关。附代发工资明细表”;《代发工资明细表》载明:罗某等109名农民工工资共计1450000元。2021年3月4日,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某乙公司退新蔡某1标农民工保证金1450000元。
关于已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2811196.43元,被告某乙公司及某己公司主张已支付工程款43342777.38元。被告提交的支付凭证合计42901896.43元;被告提交月度用电表30页,该表系某己公司单方制作,其中仅有27页有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计款413905.8元;被告提交5张罚款通知单,该5张罚款通知单均有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计款4000元。
另查明:1.某己公司于2025年1月24日办理注销登记;2.诉讼过程中,被告某乙公司提出地上公共部分罩白指的是电梯前厅、楼梯间、自行车坡道、机动车坡道,自行车坡道、机动车坡道地上罩白是由某F公司施工的,其余是某甲公司施工。经向某C公司核实,自行车坡道、机动车坡道罩白均计入地下室罩白部分;3.2020年1月20日某戊公司向购房人交付了1-15号楼,2022年6月份某乙公司退出施工,发投公司委托第三方进场施工。2022年10月26日,某M公司发布交房公告,2022年11月1日至4日将案涉项目交付购房人并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新蔡县某小区一期项目第1标段工程分包合同》,被告某己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前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然,某甲公司与被告某己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由某己公司取代某乙公司成为案涉《新蔡县如意花园小区一期项目第1标段工程分包合同》的甲方,但是,某己公司已于2025年1月24日办理注销登记,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故本院不再将某己公司列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某乙公司作为总公司,在某己公司注销后,应当对某己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及所负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某壬公司与某丙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了合同,双方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某壬公司全额支付总投资额后,某丙公司将未售的房屋产权转让给某壬公司并办理相关手续,能够说明某壬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所有人和最终利益获得者,某丙公司不享有开发收益。从补充协议的兜底条款看,案涉项目销售资金不足以支付工程进度款时,由某壬公司兜底解决,某丙公司并非以自由财产支付进度款,某戊公司不承担任何风险。故,某壬公司与某丙公司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某丙公司在委托合同范围的权利义务,应由某壬公司公司享有或承担;其次,某丙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某甲公司请求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的金额问题,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某庚公司出具的建诚价鉴【2024】050号鉴定意见:1.新蔡县某小区一期项目分包一标段造价49797863.72元;2.新蔡县某小区一期项目分包一标段变更签证造价358729.8元。以上工程款合计50156593.5元。
某C公司于2024年9月18日作出驻正泰工程价鉴【2024】第13号鉴定意见:一、应施工未施工、设计变更扣除、材料超领金额鉴定意见如下:1.应施工未施工(不含施工范围争议部分)的造价为:449110.92元;2.设计变更中单项增减相抵后,需扣除造价的合计为(不含施工范围争议部分):709427.49元;3.材料超领金额为(不含施工范围争议部分):758867.51元。二、双方当事人对地下室二次结构和装饰部分及地上公共部分罩白等事项是谁施工产生争议,鉴定时按如下情况单独列示:1.若争议工程不是某甲公司施工,应列入未施工造价,鉴定意见如下:合计定额造价2477066.53元,浮动后合同金额1606030.55元;2.若变更事项工程是某甲公司施工,单项变更增减相抵后,需扣除造价的合计定额造价748931.44元,浮动后合同金额482687.69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以此提出应扣除未施工的工程款2055141.47元、应扣除设计变更减少部分的工程款1212974元、应扣除超领材料款758867.51元。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2020年5月《中国六冶如意花园项目部资金支付申请单》显示,市场部审核意见为根据合同约定全部完工并达到交房条件后支付至进度款的90%,累计进度结算金额48209181.13元。累计支付43142777.38元,本次申请支付200000元,并有各部门负责人签字同意。但根据案涉分包合同、图纸以及鉴定意见中,某甲公司确有应施工未施工的部分工程,因此,对于本案工程款应当据实结算。
(一)关于应施工未施工部分是否应扣除相应的工程款:
(1)车库顶板无纺布、碎石铺设,某C公司在原鉴定意见中将此部分计入应施工未施工无争议部分。但根据案涉分包合同附件内容,不显示该部分属于某甲公司的施工范围,故该部分工程款不应从工程造价中扣除。根据某C公司于2025年11月12日出具的《对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发于2025年11月6日)函的回复》载明,如地下车库顶板无纺布、碎石铺设不属于泸某应施工未施工部分,原鉴定意见报告中第五项鉴定意见一)第1条应施工未施工(不含施工范围争议部分)的造价为297186.98元。故297186.98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2)地下室二次结构和装饰部分及地上公共部分罩白,某C公司驻正泰工程价鉴【2024】第13号鉴定意见中载明,双方当事人对地下室二次结构和装饰部分及地上公共部分罩白等事项是谁施工产生争议,鉴定时按如下情况单独列示:1.若争议工程不是泸某施工,应列入未施工造价,鉴定意见如下:合计定额造价2477066.53元,浮动后合同金额1606030.55元;2.若变更事项工程是泸某施工,单项变更增减相抵后,需扣除造价的合计定额造价748931.44元,浮动后合同金额482687.69元。
关于地下室二次结构和装饰部分(965408.87元)。其中地下室二次结构及粉刷、罩白等部分,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被告某己公司与某D公司签订的多份《劳务外包协议书》及劳务外包补充协议书记载,某己公司将如意花园项目部分劳务(木工,普工,建筑垃圾外运等)、部分劳务(东地块地下室变电所等)外包给某D公司。同时,2019年10月某D公司结算书显示,一标地下室、夹层砌筑、粉刷结算值549297.84元;10月形象进度审批表显示24、29、33号楼的地库储藏间,电梯井(含夹层井)已100%施工完毕;11月某D公司结算书显示,25、30、34楼地下室、夹层砌筑,粉刷结算值454191.44元;11月形象进度审批表显示25、30、33号楼的地库储藏间,电梯井(含夹层井)已100%施工完毕;2020年4+5月某D公司结算书记载:一标夹层砌筑抹灰、主楼夹层和负一层电梯井结算值-449042.31元,一标夹层、负一层电梯井结算值258960元;被告某己公司与某F公司于2020年3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记载,某己公司将中国六冶如意花园小区一期东地块竣工尾项劳务分包给某F公司,分包范围包括部分主楼夹层、负一层砌砖、抹灰、储藏间地坪施工。2020年4月某F公司结算书记载:地坪、内墙面涂料腻子刮白、商业地砖结算值1231390.93元;一标夹层砌筑粉刷(不含电梯井)结算值168875元。1-3月形象进度审批单显示:一标地库夹层砌筑粉刷完成100%;4月形象进度审批表显示一标一楼门厅-地库公共部分涂料刮白,夹层轻质隔断墙灰色腻子刮白完成100%。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地下室二次结构及粉刷、刮白等是由某乙公司另行分包给其他公司施工,泸某未予施工;其次,地下夹层地坪浇筑部分,某C公司鉴定意见计入地下室二次结构和装饰部分。被告某己公司与某F公司于2020年3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记载,某己公司将中国六冶如意花园小区一期东地块竣工尾项劳务分包给某F公司,分包范围包括部分主楼夹层、负一层砌砖、抹灰、储藏间地坪施工。2020年4月形象进度单载明1标、3标、4标夹层,地库地坪完成100%。被告某乙公司提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某甲公司应施工的地下夹层地坪浇筑未予施工,应当从工程造价中扣除;再次,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自2018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间,某甲公司才陆续对案涉工程的主体进行浇筑;某甲公司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的《形象进度审批表》中也没有关于主楼地下室二次结构施工的记载。综合以上,地下室二次结构和装饰部分原告某甲公司未予施工,965408.87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地上公共部分罩白(640621.68元),被告某乙公司提出地上公共部分罩白指的是电梯前厅、楼梯间、自行车坡道、机动车坡道,自行车坡道、机动车坡道地上罩白是由某F公司施工的,其余是某甲公司施工。诉讼过程中,经向某C公司核实,自行车坡道、机动车坡道罩白均计入地下室罩白部分。2020年4月某F公司5月形象进度审批表显示一标自行车、机动车19号楼西抹灰1190平方;一标机动车跑道、非机动车跑道等批内墙涂料5360平方。故某C公司鉴定意见中的地上公共部分罩白是由某甲公司施工,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3)关于变电所刮白(6477.16元),经本院询问某C公司,变电所刮白未计入原鉴定意见地下室装饰部分。某N公司于2025年11月28日出具的项目造价分析显示地下车库变电所罩白6477.16元。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某F公司11月形象进度审批表显示一标地下车库下配电间、电梯机房刮白2750平方。变电所刮白原告某甲公司未予施工,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4)一标商业A刮白、地面清洁义务、安全文明施工,某C公司于2025年5月22日出具《关于法院对新蔡如意花园鉴定有关疑问的解释》已说明:一标商业A刮白已列入变更减少工程造价中计入;应施工未施工工程、变更减少工程中已包含地面清洁义务;应施工未施工工程、变更减少工程和单列部分造价均已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用。故对上述费用不应再另行扣减。
(5)屋面瓦铺设(7990.32元),某C公司驻正泰工程价鉴【2024】第13号补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现场勘验时仅24#楼涉及屋面瓦铺设”。经鉴定,24#楼屋面瓦铺设造价7990.32元。原告某甲公司对该部分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但称屋面瓦未铺设非某甲公司拒绝施工,是因业主取消了屋面瓦铺设。该工程确未施工,故应当从工程造价中扣除。
(6)地下车库地坪浇筑(245161.21元),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某己公司与某P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某己公司将中国六冶如意花园小区一期东地块地下室地坪劳务分包给某P公司,分包范围为中国六冶如意花园小区一期东地块一标、三标范围内所有地下室地坪工程及其配套工程劳务施工。2019年11月形象进度审批表载明,施工单位为某Q公司,一标段地坪完成6000㎡。2019年12月结算书显示一标、三标13500㎡,结算值189000元。被告某乙公司提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某甲公司应施工的地下车库地坪浇筑未予施工,应当从工程造价中扣除。
(7)关于部分工程实体施工、维修工程实体,鉴定机构依据某乙公司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及资料作出相应的工程造价意见,但鉴定机构在《关于法院对新蔡县如意花园鉴定有关疑问的解释》中回复:“部分工程实体不明白指的是哪一部分”;维修实体不再鉴定范围内。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称的将部分工程实体施工交给第三方的具体指向,也不能证明上述费用的产生是由于某甲公司应施工未施工或施工不合格而产生。因此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处理。
(8)关于超领材料款(758867.51元),某C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若争议部分不是泸某施工,此鉴定材料超领金额为758867.51元。诉讼过程中,经与某C公司核实,地上公共部分罩白是泸某施工,不涉及变更增减相抵需扣除造价的变动和超领金额的变动。但经某C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某甲公司确实存在超领材料的情形,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超领材料全部未用于案涉工程中,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从某甲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除379433.76元。
关于已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2811196.43元,被告某乙公司及某己公司主张已支付工程款43342777.38元。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合计42901896.43元。关于水电费,被告提交月度用电表30页,该表系某R公司单方制作,其中仅有27页有某甲公司签字确认,计款413905.8元,本院对该部分予以采信;关于罚款,被告提交了5张罚款通知单,该5张罚款通知单均有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签收,计款4000元,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3319802.2元。
综上,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4225705.51元=50156593.5元-297186.98元(无争议除无纺布碎石铺设外)-709427.49元(变更增减相抵)-965408.87元(地下室二次结构和装饰部分)-6477.16元(变电所刮白)-7990.32元(屋面瓦铺设)-245161.21元(地下车库地坪浇筑)-379433.76(超领材料款)-43319802.2元(已付款)。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如意花园小区一期项目交工验收完成,发包方委托的第三方工程审价结束后按本合同有关条款实际结算价款扣除3%质量保证金办理付款;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计取利息,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24个月。2022年10月26日,某M公司发布交房公告,2022年11月1日至4日将案涉项目交付购房人并投入使用,应视为案涉项目已经竣工。故工程款利息应从交付之日即2022年11月5日起计息,虽案涉合同约定质保金不计取利息,但某乙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相应质保金,应从应付质保金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质保金(1426365.23元)应于2024年11月5日支付。故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799340.28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5日起计算至2024年11月4日止;以4225705.51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725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案涉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价款的3%,即145万元;合同履约金的退还:主体结构封顶完成,履约保证金退还50%(不计息),交工验收合格时,退还剩余部分履约保证金(不计息)。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1月1日至4日交付购房人并投入使用。故某甲公司所缴纳的剩余履约保证金725000元应当予以退还。虽案涉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不计取利息,但某乙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相应履约保证金,应自应退还履约保证金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故履约保证金利息应以72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4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案涉合同第七条约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为合同总价款的3%,即145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本合同工程交工验收达到合同要求且分包方向总承包方出具农民工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的证明书后,30日内无息返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提交的某甲公司于2021年3月1日出具的委托书载明:“某乙公司:我单位承建的新蔡县,需代付农民工工资,共计1450000元,现委托贵公司进行代发,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由我单位承担,与贵公司无关。附代发工资明细表”,《代发工资明细表》载明:罗某等109名农民工工资共计1450000元。2021年3月4日,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某乙公司退新蔡如意花园1标农民工保证金1450000元。综上,被告某乙公司已将原告某甲公司所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代付原告某甲公司应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故对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4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鉴定费的负担,某甲公司交付案涉工程后被告未及时与其结算,双方关于工程款的争议最终系通过诉讼予以解决,且本院采信了某甲公司申请的鉴定意见,故被告某乙公司对于某甲公司确定工程价款所支出的鉴定费用320000元应当予以承担。关于某己公司申请的鉴定费用650000元、某乙公司补充鉴定费用10000元,因其抗辩并未得到全部支持,但同时本院采信了某己公司及某乙公司申请鉴定的鉴定意见中的部分意见,故本院酌定该鉴定费由某甲公司承担220000元,某乙公司自行承担440000元。综上,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4225705.5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799340.28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5日起计算至2024年11月4日止;以4225705.51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履约保证金7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2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限被告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鉴定费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15.26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48694.94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4212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件
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我院执行款专户户名:新蔡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1715027329200097189,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新蔡支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承办法官:***,联系方式:),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