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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浩特市某资源局;中国某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2502民初2405号 原告:锡林浩特市某资源局,机构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额办区。 负责人:布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该局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 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康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该公司员工。 被告:锡林浩特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锡林西大街与多伦路交叉口路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会计。 原告锡林浩特市某资源局(简称锡市某资源局)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简称某甲公司)、锡林浩特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市某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锡市某资源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开具并交付13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锡林郭勒盟草原火山地质公园平顶山园区一期临时博物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该工程施工图所含土建、安装全部内容。根据被告某甲公司的《付款委托》,原告依该委托已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35万元,经发函等方式催告后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99条、第64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履行开具、交付发票的法定义务。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开具发票事宜属于税务机关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民事审判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到本案,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开具发票事项没有明确约定,此时,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本案中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法律规定起诉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构成要件。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受理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管理是税务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权利遭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税务部门投诉,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本案中,被答辩人将开具发票事宜起诉要求履行,缺乏依据。二、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待被答辩人将全部结算工程款支付完毕后,答辩人可向被答辩人开具相应价款的发票。1.被答辩人诉称依据答辩人的《付款委托》向某乙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35万元,经核实,《付款委托》和《委托书》上加盖的“中国某有限公司平顶山某博物馆建设工程项目部”章非答辩人公司印章,该印章无印章编码,答辩人作为国有企业,刻制的印章均需在公安机关进行备案,该枚印章系他人伪造使用。《付款委托》和《委托书》也不是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出具,答辩人未授权他人经办此业务,依据《付款委托》和《委托书》发生的经济业务与答辩人无关。故被答辩人仍需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款向答辩人支付1379727元,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答辩人可向被答辩人开具相应发票。2.答辩人与本案被告某乙公司无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需就案涉项目向被答辩人申请办理委托代付工程款的手续,某乙公司获取案涉项目工程款缺乏依据。故被答辩人依据《付款委托》和《委托书》向某乙公司支付的款项与答辩人无关。若存在他人伪造印章套取工程款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三、仅从诉讼程序上来看,根据被答辩人诉称,最后一次依据《付款委托》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5年2月2日,距今已逾十年,其诉请的事项也严重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求135万增值税发票,对收款金额没有异议,我公司代理收款,但是没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我公司只是中间代理的,没有开票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日,原告锡市某资源局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某甲公司承建锡林郭勒盟草原火山地质公园平顶山园区一期临时博物馆建设工程,约定被告承包施工图所含土建和安装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13年9月2日,竣工日期:2013年9月30日,总日历天数28天。合同约定价款1453136元。2013年8月1日,原告向某乙公司支付20万元。2014年10月24日、2015年2月15日,被告某甲公司平顶山某博物馆建设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及《委托书》,委托原告将工程款共计115万元支付至某乙公司账户。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支付65万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50万元,以上合计135万元至某乙公司账户。 被告某甲公司提交了涉案锡林郭勒草原火山地质公园平顶山园区一期临时博物馆建设工程《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1379727元,原告已支付13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具发票既是法定义务,也是合同附随义务,属于民事纠纷范畴。被告某甲公司关于“开具发票属于行政管理范畴”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某甲公司虽辩称印章系伪造,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由某甲公司中标并施工,项目部出具委托文件符合交易惯例,某甲公司应对其项目部行为承担责任。原告依据委托支付工程款至某乙公司账户,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某甲公司关于“与某乙公司无合同关系”的辩称,与事实不符。关于诉讼时效,因合同未约定开票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被告某甲公司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某甲公司开具交付13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实际收取工程款,但并非合同相对方,无直接向原告开具发票的义务。原告要求某乙公司开具发票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锡林浩特市某资源局开具交付金额为13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二、驳回原告锡林浩特市某资源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九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自动履行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积极自动履行义务。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的,可将应付款项直接汇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收款账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互负金钱履行义务的,可对相应部分抵销后就剩余部分履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交付特定标的物或不动产过户登记等非金钱履行义务,义务人可在履行期内通知受履行人在指定地点、时间接收标的物或办理相关手续,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派员到场监督履行或将标的物向公证机关提存。 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承担如下法律后果: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进入执行程序后需承担执行费用,拒不履行可能被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3.符合法定情形的,将被采取拘留、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