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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423民初2044号 原告:某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永春乡白鹤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琅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琅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康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男,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负责人:罗某,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男,系中国某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 原告某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云南分公司)、第三人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966222.72元,并以2966222.72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4年3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暂算至2025年7月10日为129141.92元。以上款项共计:3095364.6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5年3月7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就原告与二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作出判决,判决第三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966222.72元。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未履行法定付款义务。经查明,2019年10月22日,被告某公司与第三人签署了《公路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被告某公司为总承包人,某云南分公司为委托管理方,第三人为分包人;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为246310333元(含税价及材料款);工期为528天,截至2021年4月2日。目前,第三人施工的案涉云南弥玉高速公路项目第二合同段十工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通车正式投入使用,双方之间的合法债权已经到期,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且第三人怠于行使合法到期债权,未向被告提起诉讼讨要上述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也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综上,第三人怠于向被告追讨已经到期的合法债权,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第三人广某与某公司及某云南分公司没有到期债权,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原告滥用诉权,恶意保全某公司银行账户资金的行为,某公司将依法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 第三人广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7日,云南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G8012弥勒至楚雄高速公路弥勒至玉溪段工程第二合同段承包给某公司施工,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广某中标弥勒至玉溪高速公路项目第二合同段十工区工程项目(以下称案涉工程)。2019年10月22日,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受委托管理方为某云南分公司,与广某作为分包人签订《公路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云南弥玉高速公路项目第二合同段十工区工程施工。工程地点:布中村附近。工程内容:云南弥玉高速公路项目第二合同段十工期工程,桩号K98+800-K101+800范围内路基工程施工(包括图纸范围内场地清理、挖方、填方等)和桥梁工程施工(包括图纸范围内桩基础、桥台、桥墩,上部结构,附属结构等),以及施工线路范围内外部协调并承担相关费用,详见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承包方式:专业分包。签约价款246310333元,其中:甲供材料金额66685602元,扣除甲供材料之后,分包合同价179624731元,包括税金14831399.8元、安全生产费3989821元。甲供材料金额为暂估价,以甲乙双方结算金额为准。工程结算金额,以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乘以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或价格,扣除实际领用甲供材料的金额即为工程结算金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履约保证金形式:银行保函、现金或支票,本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即2463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2%,即493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本合同工程交工验收达到合同要求后无农民工工资纠纷等事件发生后的30日内无息返还。工程款支付:1.工程预付款:本合同无工程预付款及材料预付款。2.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月支付一次,分包人在开始施工以后每月的23日前向受委托管理方提交一份付款申请证书、当月完成工程量报表及当月工程进度计算书,经受委托管理方和监理工程师审核计量。分包人不按要求上报有关工程量计量资料,当月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受委托管理方按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扣除甲供材料后金额的80%支付进度款,累计付款达到实际合同总价扣除甲供材料后金额的80%时,不再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成,经发包方(业主)、监理工程师及受委托管理方核准后,根据实际核准量支付至实际合同总价扣除甲供材料后金额的85%;工程全部施工完毕验收达到合同质量要求,资料齐全并且本部分工程交工结算后,支付工程进度款至实际合同总价扣除甲供材料后金额的90%;其余部分待发包方(业主)委托的第三方工程审价(审计)结束后,按本合同有关条款实际结算价款(未扣除甲供材)扣除3%质保金办理付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当天,广某向某云南分公司转账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93万元;针对履约保证金的支付,广某向某公司出具担保金额为24631033.30元的保函,担保有效期至2023年1月31日。 某郑州某兴城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某兴城建)借用广某的名义与某公司签订上述《公路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实际由郑州某兴城建组织施工,案涉工程现未完工,也未进行验收结算、通车使用。郑州某兴城建于2025年8月12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广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予以立案,形成(2025)云0423民初2031号案件,该案已开庭审理,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广某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现双方对部分工程量存在争议,郑州某兴城建提出对涉案工程各方争议部分进行造价鉴定,案件正在审理中。在该案的审理中,某公司提交《中期支付证书》证实:广某所完成工程的价款为267494623.97元,扣除甲供材料65343052.16元,扣减或返还考核费用后,价款为201089028.92元,付款中扣除甲供材料后,实际支付工程款为180300596.07元,某公司已支付广某完成产值的89.66%。广某书面答辩称,截止到第30期计量,郑州某兴城建累计完成产值为267494623.97元,某公司已支付(含代扣代付)243493504.55元,支付比例已达91.03%。 另查明,广某预付某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93万元,2022年8月,广某以提交保函的形式替代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00万元,该保函有效期至2023年1月31日,已失效。经广某申请,某公司于2023年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剩余的保证金193万元退还广某。 再查明,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广某自2020年7月18日开始向原告购买商品砼,截止2023年5月4日,经双方结算,广某共欠原告货款39816396元,扣除已支付的货款36850173.28元,尚欠货款2966222.72元,由于广某拒不支付尚欠货款,原告于2024年12月13日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云南分公司、某公司、广某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5年3月7日作出(2024)云0102民初219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966222.72元,并支付自2024年3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但未执行得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中,广某为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向原告购买了商品砼,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系债权人,广某系债务人,且经生效判决确定广某尚欠原告货款2966222.72元,债权金额明确且已到期,广某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广某施工,某公司应按广某完成的产值支付工程款,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某公司系广某的债务人。关于某公司是否欠付广某工程款或其他应退款项,本院审查查明,某公司已支付广某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扣除材料款的进度款达88%,超过合同约定的80%,且广某未以现金方式预付质量保证金,而是以保函方式,广某预交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93万元,某公司已全额退还广某,现某公司没有应支付广某的到期债权,故对原告要求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某云南分公司系涉案工程总承包人某公司的受委托管理方,不是某公司与广某之间形成的分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第三人广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关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62元,减半收取计1578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某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