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汝州市洋帆实业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102民初6848号 原告:汝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建兴街。 法定代表人:郝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康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汝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74400元及自2020年12月1日期按同期一年期贷款LPR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6日,原告(供货单位)与被告(购货单位)、某甲公司(已注销)签订《开封市某工程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应建材包括花岗岩石、水泥、混凝土管、铸铁井盖。合同暂定金额为1831100元。结算方式:合同结算总金额以合同单价乘以最终结算数量计算,结算数量以甲方实际验收数量为准。付款周期为货到工地,并按照现场验收原材料数量办理结算手续,乙方向甲方提供结算金额的全额发票和80%收款收据,甲方收到发票和收款收据后,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开具的收款收据上对应金额的货款,剩余2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经甲方公司人员签字确认,乙方提供剩余20%货款收款收据后,三个月内无息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与2020年5月27日至8月31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建材1880647.5元,其中2020年8月份供应的混凝土管材及花岗岩872000元,经验收合格,被告2020年8月21日向原告支付697600元,剩余17440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一再拖延,拒不支付。 某丙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金无异议,对于利息不予认可,首先双方合同未约定利息,同时原告本案中主张的款项为质保金,双方针对案涉货款结算为170.6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第六条,货款支付及发票支付第5款均约定剩余2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经甲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乙方提供剩余20%收款收据后3个月内无息一次性付清,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三条关于质量保证的约定,本货物质量保证期为货物所应用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开始之日起3个月的质量保证有效期,案涉项目于2020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利息起算点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货款金额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发票、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74400元。另查,原、被告于2020年5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货到工地,将验收合格的原材料安装完毕,由原、被告共同验收安装合格并按照现场验收合格的材料办理结算手续,原告向被告提供结算金额的全额发票和80%的收款收据,被告收到发票和收据后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上对应金额的货款,剩余2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经被告人员签字确认,原告提供20%货款收款收据后,三个月内无息一次性付清;货物质量保质期为或由所应有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开始之日起三个月内。诉讼中,被告称案涉项目于2020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对此未明确提出异议、亦未举证证明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另,原告称案涉合同的总货款为188万元,本案所涉的货款系剩余的质保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对货款金额无异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因本案所涉货款系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的一部分,依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后支付,原告未举证证明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对被告陈述的竣工验收时间即2020年12月18日亦未明确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案涉货款的付款期限为2021年3月18日前,原告可自2021年3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对超出该期限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汝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4400元,并自2021年3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一年期LPR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汝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36元,原告汝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236元;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