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新蔡县永康建材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3民终2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上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康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蔡县永康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25)豫0305民初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蔡县永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永康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25)豫0305民初78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首先,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从而错误排除被上诉人支付泵送费的合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下属第五分公司签订的《新蔡县如意花园项目一期工程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虽约定“商品混凝土价格不含泵送费用”,但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泵送服务系由上诉人直接提供至被上诉人总承包的施工现场,且被上诉人作为总承包方,实际控制工程款支付流程并从中扣留分包方工程款。事实上,被上诉人在2021年7月1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明确承诺“被上诉人协调如意花园四个标段支付所欠上诉人的泵送费858780元”,该条款系双方对原《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的补充约定,被上诉人作为总承包方和混凝土采购合同主体,负有协助上诉人向实际施工方收取泵送费的合同义务。另外,在建设工程领域,当商品砼为甲供材料时,泵送服务通常被视为甲方供应义务的延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及行业交易习惯,甲方(即本案被上诉人)对材料供应及配套服务具有主导责任,泵送费应由甲方协调或承担。一审法院忽视行业惯例,忽略了被上诉人作为最终付款责任主体的事实,仅以字面表述认定责任主体,违背了公平原则。其次,合同明确约定“浇筑方法按需货方委托”,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对泵送服务的主导权及责任承担。双方签订的《新蔡县如意花园项目一期工程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浇筑方法:按需货方委托”。结合合同上下文及建设工程实践,“浇筑方法”包含混凝土泵送的具体实施方式,而“需货方”即被上诉人。这一约定表明:1.泵送服务的委托主体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采购商品砼的根本目的是完成新蔡县如意花园项目建设,泵送作为混凝土浇筑的核心环节,其实施方式由被上诉人决定并委托。上诉人作为供货方,仅能按照被上诉人的指令提供泵送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服务委托关系”,而并非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辩称的“仅购买……未实际使用混凝土”。被上诉人虽未在书面合同中明确约定泵送费承担,但通过“按需货方委托”条款实际控制泵送服务的决策,应当对该服务产生的费用负责。2.被上诉人的委托行为构成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一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要求提供泵送服务,属于为履行委托事务垫付费用。被上诉人未履行费用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泵送费及利息的责任。3、与协议形成完整逻辑链:《还款协议书》中明确承诺“被上诉人协调如意花园四个标段支付所欠上诉人的泵送费858780元”,本质上是对上述委托关系的延续(即被上诉人协调其委托的施工标段向受托人支付垫付费用)。若被上诉人未能履行协助义务,应视为委托事务未能完成,上诉人有权直接向被上诉人主张垫付费用的偿还责任,而非局限于“向施工标段主张权利”。最后,一审法院对协议书的性质认定错误,忽视了合同变更的法律后果。2021年7月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就(2021)豫0305民初2176号案件执行达成的和解协议,明确将泵送费支付纳入合同履行范围。该协议第五条关于泵送费的约定,已构成对原《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的实质性补充,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义务。协议书中“协助收取泵送费”的约定,本质上是在原合同未明确泵送费承担主体的情况下,双方通过司法程序达成的补充合意。若被上诉人未履行协助义务导致上诉人无法实现债权,其法律后果应等同于未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替代支付责任。一审判决仅认定该条款为“协调义务”,但未结合建设工程领域交易习惯和合同目的进行解释。根据行业惯例,总承包方在甲供材料模式下对分包方的付款行为具有实际控制力,其“协调”义务应包含积极促成款项支付的实质责任。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履行协调义务,其消极不作为导致上诉人无法实现债权,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被上诉人应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将“协助义务”与“付款义务”机械割裂,违背了合同变更的基本法理,也剥夺了上诉人通过司法程序救济的权利。二、另案判决不能作为本案裁判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援引的(2022)豫0305民初6379号等另案判决,均基于不同的合同约定和案件事实。在另案中,被告与案外人新蔡某有限公司的合同未涉及调解协议对泵送费的重新约定,而本案中双方通过调解书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另案判决仅对该案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原审法院未区分案件差异,直接援引另案结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法院未处理上诉人追加被告申请,存在程序违法。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辩称案涉泵送费实际由各施工标段使用并确认的事实,依法提出追加重庆某有限公司、泸州某有限公司等施工标段主体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旨在查明泵送服务合同相对方及费用承担主体。然而,一审法院未依法作出是否准许追加的裁定,亦未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直接以“泵送费应由各标段承担”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剥夺了上诉人通过追加被告查明案件事实、主张权利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依法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以维护公平正义和正常的交易秩序。 中国某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答辩人与新蔡县永康某有限公司于2019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商品混凝土价格不含泵送费用,但是并没有约定由答辩人承担泵送费。在《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答辩人从新蔡县永康某有限公司处仅采购了混凝土,但答辩人未实际使用混凝土,案涉工程各标段分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实际使用了混凝土,泵送费就是在分包方实际使用混凝土过程中产生的服务费用,一审中新蔡县永康某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已经清楚显示出各标段分包方与新蔡县永康某有限公司就泵送费进行了结算。结合(2021)豫0305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书和《还款协议书》,协议书中同样明确约定某甲公司帮助协调各标段支付新蔡县永康某有限公司的泵送费、未约定由答辩人承担泵送费。首先,一审判决书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与新蔡县永康某有限公司关于《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而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在(2021)豫0305民初2176号案件中已经得到全面解决,双方基于《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再无其他纠纷。本案实际为泵送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新蔡县永康某有限公司对泵送服务合同的相对方、合同成立、合同履行、合同结算等过程是清楚而明确的,新蔡县永康某有限公司将《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与泵送服务合同混淆在一起严重违反客观事实。本案虽为泵送服务合同纠纷,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下称《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泵送服务合同履行过程的所有《签证单》《结算单》等都清楚载明了相对方,《签证单》、《结算单》上的签字人员和签章都是各标段分包方,这些单据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新蔡县永康某有限公司不构成泵送服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驳回新蔡县永康某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一审判决书认定答辩人与新蔡县永康某有限公司不构成合同关系符合事实情况和行业惯例。答辩人与新蔡县永康某有限公司不构成泵送服务合同关系,新蔡县永康某有限公司泵送服务合同的相对方、交易过程、《签证单》、《结算单》是清晰而明确的,不存在根据所谓的“建筑行业惯例”要求答辩人承担泵送费,而且“建筑行业惯例”和建筑工程定额规范只是要求总承包方采购提供材料,装卸转运泵送等费用具体由使用人承担,从案涉项目具体施工过程来看,各标段泵送费都是由分包方具体承担,且各标段分包方在另案中已经向其他混凝土公司支付完泵送费,不存在答辩人承担泵送费的情况。 另外,新蔡县永康某有限公司仅凭《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浇筑方法:按需货方委托”妄测推断出答辩人须支付泵送费完全忽视基本事实。双方在《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混凝土价格不包含泵送费,答辩人与新蔡县永康某有限公司就泵送费未作出过任何约定,答辩人也从未委托过新蔡县永康某有限公司进行泵送,实际情况是各标段分包方在使用混凝土过程中委托了新蔡县永康某有限公司泵送混凝土。新蔡县永康某有限公司的推测完全不符合常识和逻辑,而且也完全忽视了基本事实即《签证单》、《结算单》上的实际泵送委托人。双方在(2021)豫0305民初2176号案件中达成的《还款协议书》关于泵送费约定的十分清晰即答辩人仅负有协调各标段支付泵送费的义务,本约定不存在歧义,新蔡县永康某有限公司将协调义务混淆为支付义务的说法严重违背《还款协议书》中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一审法院关于另案判决书法律适用正确。另案与本案都是属于同一项目、同一标段的泵送费纠纷,另案与本案的事实情况基本一致,因此答辩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另案判决书参考适用,而且一审判决书只是在查明事实部分叙述了答辩人提供另案判决书情况,在“本院认为”部分未涉及另案判决书的任何情况。一审判决书是根据本案双方的举证情况重新认定事实,确保了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与事实要求,在证据采信等方面遵循常理和证据规则,并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做出了合理的判断。在另案中,新蔡县法院和涧西区法院基于案涉项目的真实事实情况对泵送费作出了一致的判断,这也足以说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驳回新蔡县永康某有限公司起诉的正确性。若按照新蔡县永康某有限公司所谓“合同相对性”的上诉理由,那答辩人也不应当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正确,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首先,在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答辩人和一审法院并未收到新蔡县永康某有限公司关于追加被告的申请,而且新蔡县永康某有限公司在一审程序中也未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其他案外人承担责任。其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原告追加被告必须符合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59、60、63、65、66、70、71条等关于必要共同诉讼人的相关规定,新蔡县永康某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关系。因此,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他被告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二审应当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新蔡县永康某有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新蔡县永康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中国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新蔡县永康某有限公司泵送费858780元及利息(利息以858780元为本金从2021年7月14日起按同期LPR利率的二倍标准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国某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30日,新蔡县永康某有限公司(乙方)与中国某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甲方、简称某甲公司、现已注销)签订《某甲公司如意花园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商品混凝土,工程名称为新蔡县如意花园项目一期,合同约定货物的型号、规格、计量单位等;合同金额暂定34874737元。合同结算总金额以合同单价乘于最终结算数量计算,结算数量以甲方现场实际验收数量为准。本合同单价包括:材料费、包装费、装卸费、运输、运输保险、现场指导、技术服务、质量问题引起的更换、质保期保修、管理费、利润、税金等全部费用,商品混凝土价格不含泵送费用。合同另对货物名称和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货物的型号、规格、数量、价格、计量单位和计量方法,货款支付及发票交付等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后附供货清单、售后服务承诺书等附件。因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新蔡县永康某有限公司曾于2021年4月26日向该院起诉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新蔡县永康某有限公司主张: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拖欠新蔡县永康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281444.5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2021年6月25日,该院作出(2021)豫0305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某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蔡县永康某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3581444.56元;二、驳回新蔡县永康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21年7月14日,新蔡县永康某有限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新蔡县永康某有限公司诉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305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书:某甲公司支付新蔡县永康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58.14万元,承担20526元诉讼费。双方达成以下还款协议:1、甲方现已申请拨付50万元,在走支付程序,在2021年7月20日前支付;2、2021年8月5日前,支付100万元。3、2021年9月21日前,支付150万元。4、2022年2月1日前支付58.14万元及诉讼费20526元。5、甲方协调如意花园四个标段支付所欠新蔡县永康某有限公司的泵送费858780元的泵费。如甲方未按照还款计划支付给乙方款项,乙方可向给法院就剩余未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庭审中,中国某有限公司提交(2022)豫0305民初6379号、(2024)豫1729民初6623号、(2024)豫1729民初6624号、(2024)豫1729民初6040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在案涉项目新蔡县如意花园项目一期工程中,新蔡某有限责任公司曾起诉某甲公司主张承担混凝土货款及泵送费,上述判决认定“原被告签订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关于混凝土买卖不包含泵送费,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另外产生的费用,该部分费用的产生系各标段在施工过程中结合实际情况产生,对于该部分费用的确定系由各标段现场负责人确认并签字…”针对泵送费部分未支持新蔡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新蔡某有限责任公司分别起诉各标段泸州某有限公司、重庆某有限公司、福建某有限公司主张泵送费,判决均予以支持。另查明,新蔡县永康某有限公司起诉一审被告为某甲公司,因某甲公司于2025年1月24日注销,由中国某有限公司出庭应诉承担某甲公司的权利义务,新蔡县永康某有限公司同意变更一审被告为中国某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新蔡县永康某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单价包括:材料费、包装费、装卸费、运输、运输保险、现场指导、技术服务、质量问题引起的更换、质保期保修、管理费、利润、税金等全部费用,商品混凝土价格不含泵送费用”,新蔡县永康某有限公司曾起诉某甲公司主张混凝土货款,判决生效后,与某甲公司就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及诉讼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由某甲公司协调如意花园四个标段支付所欠新蔡县永康某有限公司的泵送费858780元的泵费。《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及《还款协议书》均未载明应由某甲公司支付泵送费,《还款协议书》中载明的泵送费858780元确认由四个标段支付,某甲公司负责协调。新蔡县永康某有限公司亦未举证泵送费用系由某甲公司与新蔡县永康某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故新蔡县永康某有限公司向中国某有限公司主张泵送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新蔡县永康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93元(已减半收取),由新蔡县永康某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新蔡县永康某有限公司提交与中国某有限公司的结算单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是接受被上诉人委托安排提供商品混凝土的泵送服务。被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质证称采购合同约定不包含泵送费,且该结算单在(2021)豫0305民初2176号案件中提交过,双方在该案中达成调解,对泵送费的约定清晰,中国某有限公司仅负有协调各标段支付泵送费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国某有限公司是否需向新蔡县永康某有限公司支付泵送费用。关于双方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21)豫0305民初2176号生效判决对该合同项下某甲公司的支付义务及具体金额进行明确,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书》中双方对中国某有限公司欠付混凝土款的付款周期进行约定,并明确载明“甲方(某甲公司)协调如意花园四个标段支付所欠新蔡县永康某有限公司的泵送费858780元的泵费”,由此可见新蔡县永康某有限公司认可泵送费的实际支付主体应为实际使用泵送服务的四个标段,中国某有限公司仅为协调而非价款的实际支付主体,故新蔡县永康某有限公司请求中国某有限公司支付泵费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新蔡县永康某有限公司虽主张其请求一审法院追加被告,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庭审笔录亦未记载,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蔡县永康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6元,由上诉人新蔡县永康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