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云0424民初1009号
原告:四川中辰佳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35号1-1栋15楼15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BMF8Q14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是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福建启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宏路清盛大道21号中联江滨御景18号楼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34689N6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B座305-561号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23209920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淮河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634X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弥玉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宁州街道办环城南路盛世林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MA6K66U3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中辰佳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中辰佳鑫公司)与被告福建启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腾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公司)、第三人云南弥玉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弥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25年7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中辰佳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启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弥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朝阳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中辰佳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启腾公司、朝阳公司、六冶公司共同支付四川中辰佳鑫公司劳务费1015915.8元,并以1015915.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5月20日合计32128.34元(计算方式:1015915.8元×3.45%×11个月÷12个月)。以上二项暂合计:1048044.1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等均由启腾公司、朝阳公司、六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弥玉公司把弥玉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总包给六冶公司施工,六冶公司又把弥玉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分包朝阳公司和启腾公司施工,朝阳公司和启腾公司再把弥玉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第六工区的承台、框格梁、锚杆、现浇箱梁、桥面系等劳务工程转包四川中辰佳鑫公司施工。2024年6月20日,弥玉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第六工区项目经理部(结算参与人启腾公司员工***和***)与四川中辰佳鑫公司进行结算,未支付四川中辰佳鑫公司的劳务费1315915.8元。双方结算后,2024年6月23日启腾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总包单位六冶公司和分包单位朝阳公司代四川中辰佳鑫公司支付工人工资156314元;2024年6月26日、27日启腾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总包单位六冶公司和分包单位朝阳公司支付四川中辰佳鑫公司143686元。现尚欠劳务费1015915.8元。六冶公司是总承包单位,朝阳公司和启腾公司是分包单位,都有义务支付四川中辰佳鑫公司为其提供劳务而发生的费用。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019年10月21日,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弥玉高速公路项目第二合同段六工区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劳务分包人的重庆市川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案外人)签订《云南省弥玉高速公路桥梁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重庆市川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工程名称为华宁南互通立交下部结构劳务分包,承包模式包工不包料,承包范围为弥玉高速公路工程六工区主桥桩号为K72+388~K73+485承台的砼浇筑施工。2022年3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的原告***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川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事实认定其中查明:“……2019年10月21日,***未经得川桥公司同意,私自使用在其他工程中其借用川桥公司资质保存的相关材料与朝阳公司签订了两份《云南省弥玉高速公路桥梁劳务分包协议》,于2020年3月28日以同样方式与朝阳公司签订了一份《云南省弥玉高速公路桥梁劳务分包协议》,其分别分包得弥玉高速公路工程六工区主桥桩号K72+388~K73+485承台的砼浇筑施工……”,经审理后认为:“……***私自使用在之前工程中借用资质保存的川桥公司的资质材料以川桥公司的名义与朝阳公司签订三份《云南省弥玉高速公路桥梁劳务分包协议》,合同均无效,但***组织工人对分包工程进行施工,***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的分包工程提供劳务,***有权获得报酬……”,遂判决:“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7400元,并以74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2年3月3日起至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业已生效。
本案诉讼过程中,六冶公司、启腾公司、四川中辰佳鑫公司均一致认可案涉工程名称为弥勒至玉溪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发包方为弥玉公司,总承包方为六冶公司,第二合同段六工区专业分包方为朝阳公司,启腾公司为第二合同段六工区实际施工人。另经查明,案涉工程停工时间为2021年11月6日。本案中,四川中辰佳鑫公司现主张重庆市川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施工内容是其公司实际施工完成,但四川中辰佳鑫公司系于2022年5月26日才经登记成立,该公司成立前,案涉工程已经停工,四川中辰佳鑫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显示停工通知系向***发出,且四川中辰佳鑫公司亦认可合同之前是朝阳公司六工区工程项目部与重庆市川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其公司与启腾公司并未签订合同,四川中辰佳鑫公司提交的2024年6月份劳务(机械)作业最终结算表虽加盖有其公司印章,但作为案涉第二合同段六工区实际施工人的启腾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同时启腾公司亦向本院提交2024年6月份劳务(机械)作业最终结算表,该结算表上施工负责人处仅有***签字,并无四川中辰佳鑫公司加盖工章,加之本案案涉已付工程款143686元系启腾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其的个人账户向***而非向四川中辰佳鑫公司实际支付。综上,依据查明的上述案件事实及本案相关证据,四川中辰佳鑫公司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其公司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中辰佳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