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26民终1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康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云南某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叶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原审第三人:***,男,苗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原审第三人云南某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叶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2023)云2628民初2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4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24年12月20日组织上诉人某丁公司,被上诉人某戊公司进行了法庭调查和调解,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2023)云2628民初28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某戊公司向某丁公司增加返还超领工程款1,959,895.2元(土建水电费85,460.87元+代某戊公司支付的机械租赁费540,875.2元+代某戊公司支付的零星材料采购费896,285.46元+整流进度质量罚款66,500元+超领材料款366,552.67元+工程资料复印费4,221元);2.改判某戊公司增加支付某丁公司各项违约金3,151,457.02元(消缺违约金180,853.45元+整流土建工期违约金1,050,000元+整流土建质量违约金500,000元+代某戊公司消缺产生的管理人员工资即差旅费损失1,310,637.77元+超领材料款违约金109,965.8元);3.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戊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某戊公司施工过程实际使用水电产生的水费、电费合计85,460.87元未进行扣除,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严重不公。第一,某戊公司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用水、用电费用由某戊公司承担,双方2019年6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六条第1.1项有明确约定。第二,某戊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已实际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并实际使用了水、电,也实际产生了水费、电费问题,且某戊公司也自认水电费在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即其自认已实际使用了水电,并产生了水费电费问题。第三,业主云南某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庚公司)实际扣除某丁公司的水费、电费合计85,460.87元。第四,一审判决以某丁公司未告知过某戊公司实际使用情况为由,不支持扣减水电费,则是对守约方某丁公司太过苛责,有失公平。二、一审法院对某丁公司代某戊公司支付的机械设备租赁费540,875.2元未予以扣减,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严重不公。第一,合同第十条第1款第2款第3款明确约定,机械、设备、周转料具使用费均由某戊公司承担,且某戊公司也自认机具、料具使用费、装卸车及运输费在合同中约定由某戊公司承担。第二,某戊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其施工期间必然需要租赁机械、设备、周转料具,并产生机械、设备、周转料具租赁费问题,现某丁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关于案涉工程的机械、设备、周转料具租赁费是某丁公司代某戊公司支付的,某戊公司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扣除该机械、设备租赁费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第三,在施工过程中,某丁公司多次要求某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租赁机械、设备,尽快推进工程施工,但某戊公司以资金不足为由要求某丁公司先行租赁,否则便以停工做要挟,因此某丁公司为推进工程施工进度,不得不代某戊公司租赁机械、设备,过错方在某戊公司而非某丁公司,一审法院均不予以支持,有失公平。三、一审法院对某丁公司代某戊公司支付的零星材料采购费896,285.46元未予以扣减,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严重不公。第一,按照合同第九条第2款明确约定,除主材由某丁公司采购外,其余材料由某戊公司采购。第二,在施工过程中,某戊公司并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对零星材料进行采购,某丁公司多次要求,某戊公司均予以拒绝,为推进施工进度,某丁公司已实际代为采购上述零星材料。第三,某戊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上述零星材料,上述零星材料均已实际用于案涉工程。第四,某戊公司将案涉项目违法转包,拒不履行与某丁公司的合同内容,其已经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不能因为其违反合同约定,反而获得比守约更多的利益,一审法院未予以扣除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四、一审法院对某丁公司已经支付的整流项目土建进度、质量罚款共计66,500元未予以扣减,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严重不公。第一,某戊公司施工范围是整流系统土建工程的劳务施工部分,关于案涉土建进度及质量罚款,均是在某戊公司施工范围内,且由某戊公司原因造成的罚款。第二,上述罚款某丁公司已实际向某庚公司交纳,理应由某戊公司承担该实际损失,一审法院未予以扣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五、一审法院对某戊公司超领的甲供材料366,552.67元未予以扣减,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严重不公。第一,按照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超出规定的材料损耗由某戊公司按照某丁公司采购价格的130%抵扣工程款,主材类材料主合同规定损耗率高于本约定的,按照主合同规定从分包工程款中扣除。第二,某丁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某戊公司认可的领料单,结合业主某庚公司按照主合同约定审核后主材使用量,能够证明某戊公司已经超领甲供材料366,552.67元,一审法院未予以扣减,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六、一审法院对某丁公司代为支付的工程资料复印费4,221元未予以扣减,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不公。第一,按照合同第六条第2.13项及第八条第4款约定,某戊公司有义务向某丁公司提交项目工程资料。第二,某丁公司发函要求某戊公司提交案涉工程资料,但某戊公司未向某丁公司提交,无奈某丁公司自行复印工程资料并产生复印费4,221元。第三,因某戊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进行消缺工作,不能提交完整的工程资料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并不能据此免除其交付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资料的义务。第四,一审法院判决违约方获得了比守约方更多的利益,有失公平。七、一审法院对于因某戊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3,151,457.02元未予以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守。第二,某丁公司已实际消缺维修费合计874,117.23元,现某丁公司按照合同第十八条第5款约定要求某戊公司承担上述金额50%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该金额亦不违反造成损失的30%的法律规定。第三,某戊公司并未主张因违约金过高而要求调整违约金金额,相反一审法院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适用不主动干预原则。第四,关于土建工期违约金问题,合同第十八条第1款明确约定,某戊公司必须确保合同工期的要求,如某戊公司原因造成工期拖延,逾期竣工违约金每天10,000元,逾期竣工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额的5%。现某戊公司自2019年4月28日开工至2022年7月份完工,造成工期逾期长达1004天,工期逾期属于事实,且某戊公司与其他单位施工是相互独立的,并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的其他单位未如期完工的情形,因此某戊公司应承担工期逾期违约金的最高限额即合同金额5%计算,21,000,000元*5%=1,050,000元。第五,关于土建质量违约金问题,某丁公司提交证据显示,第一次验收某戊公司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业主作出《需整改,暂不验收项》,随后某戊公司以自己实际行动明确表示其不履行合同,导致某丁公司将消缺工程另行分包,因此某丁公司根据合同第十七条第2款主张某戊公司承担质量违约金500,000元于法有据。第六,关于实际产生管理人员工资及差旅费损失问题,从某丁公司向某戊公司多次发函的函件可以明确看出,某戊公司施工工程已进入消缺工作,但某戊公司并未按约定完成消缺合同内容,某丁公司向某戊公司发送函件要求履行消缺工作,至某戊公司明确表示拒不履行消缺工作从而导致某丁公司另行分包期间,某丁公司的管理人员均是处理消缺工作,其间产生的管理人员工资及差旅费实际损失是某戊公司原因造成,其理应承担,一审法院未予以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七,关于超领材料违约金问题,业主某庚公司确认案涉项目使用了价值4,777,852.378元的混凝土,而某戊公司实际领用了价值5,144,405.05元的混凝土,因此按照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某戊公司应当承担该费用的30%的违约金即109,965.8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某丁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戊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未经过结算,某戊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就进行了转包,对工程的实际情况不了解,其余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
某己公司、叶某、***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某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戊公司返还超领某丁公司工程款4,064,200.43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4,064,200.43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某戊公司承担。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某丁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戊公司返还超领某丁公司工程款3,554,315.9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3,554,315.9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2.判令某戊公司支付某丁公司违约金3,422,737.19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4,064.2元由某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是:2019年6月21日,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将某庚公司90万吨绿色水电铝材一体化建设项目整流系统工程(整流系统一、二期工程,包含主控楼),图纸对应所有内容,包括土建及配套水电安装等分包给某戊公司施工,分包形式采用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第二条词语定义“‘发包方(业主)’是指某庚公司,‘总承包人’是指某丁公司,‘受委托管理方’是指洛阳某甲公司,‘分包人’是指某戊公司。”第三条约定分包工作期限“本标段一期开始工作日期:依据总合同要求(具体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结束工作日期:2019年3月31日(具体按业主要求),总日历工作天数:120天。二期以业主书面通知为准。”第六条工程报酬“1.本合同工程报酬采用与业主最终结算至下浮率做分包最终结算值。……结算方式:[与业主方结算价/1.09-受委托方供应的材料费/(1+能抵扣的税率)-与业主方的结算价*3%]*1.03。合同价款(暂定)共计21,000,00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525,000元(2.5%)。……2.5特殊工程措施费(包括人员、机械进出场费等)、一般措施费、联动试车费(包括保驾费)等其他项目费用。2.6发包方(业主)或受委托管理方供应的材料,设备从发包方(业主)或受委托管理方现场供应库房至工程施工现场所发生的装运、卸车、转运、保险、保管费,现场情况可能导致的以上设备、材料的二次倒运发生的费用。……。”第七条合同履约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1本工程合同履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3%(即630,000元)。”第八条“8.受委托管理方对按照本合同付给分包人的工程报酬的使用有监督权。分包人必须确保所雇佣人员工资的按时支付。必要时受委托管理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分包人所雇佣人员的工资直接支付,款项从分包人工程报酬中扣除。”第九条材料供应“1.受委托管理方供应材料:详见受委托管理方供应材料表(附表二)。……受委托管理方供应的材料由分包人提前10日提出材料需用计划,经受委托管理方审核后领用材料。超出规定的材料损耗由分包人按受委托管理方采购价格的130%抵扣工程款,附表二中发包方(业主)供应类材料主合同规定损耗率高于本约定的,按照主合同规定从分包人工程款中扣除。2.受委托管理方委托分包人采购材料(列明名称、规格、数量、质量或其他要求);除受委托管理方供应的材料外,其他材料由分包方采购。”第十条施工机具、周转料具供应“3.受委托管理方提供机具、设备、周转料具由分包人在受委托管理方的材料、设备及周转料具指定存放地点办理交接及领用手续,并签订《设备机具安全使用管理协议》(内容包含但不限于领用、归还、维护维修保养、安全使用等)。工程完成后由分包人负责交回至受委托管理方仓库。机具设备料具使用费、装卸车及运输费用由分包人承担。”第十二条双方的工作和义务“3.1受委托管理方根据管理制度和实际情况,拟派驻本工程主要管理人员:项目经理王某……项目执行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张某……4.12现场大临等设施搭建由受委托管理方统一规划布置。分包人必须服从发包方(业主)和受委托管理方对总平面管理和现场平面管理的要求及大临区域的文明宣传、形象宣传,必须接受委托管理方批准的搭建方案实施,并承担费用。……4.17工程竣工后,分包人须按发包方(业主)及受委托管理方要求及时、无偿地将所建临时建筑、自有物资全部拆除并撤离现场,做到工完场地清。分包人如逾期不迁,发包方(业主)和受委托管理方有权强制清场,费用由分包人承担。”第十四条质量与验收“6.1联动试车费(包括无负荷、热负荷试车及达产达效的保驾费等)已包括在合同价格中。”第十七条竣工验收“2.第一次验收未达到要求标准,分包人应无条件返修,直至达到质量要求标准;若第二次验收,因分包人原因致使本工程质量仍未达到要求标准,分包人支付给受委托管理方伍拾万元的违约金。”第十八条违约、索赔和争议“1.分包人必须确保合同工期的要求,并确保进度计划主要节点的实现,如属分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拖延,则由分包人采取措施抢回,费用由分包人承担。经采取措施仍未达到合同工期要求时,逾期竣工违约金1万元/天,逾期竣工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金额的5%。……。2.因分包人原因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要求,受委托管理方有权要求返工直至达到要求,发生的返工费用由分包人承担,返工造成的拖延工期不予顺延。……。5.……如果分包方无正当理由擅自停工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经受委托管理方通知仍不接受改正的,受委托管理方可择他人修复或完成不履行的部分内容,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受委托管理方按约定劳务报酬的150%扣除。”第二十二条补充条款“5.3分包人须有效管理与分包人相关的人员(包含管理人员、劳务人员、物资供应商、机具租赁方等),不对受委托管理方发生围堵、恶意上访、聚众闹事等影响受委托管理方事件。如出现此类事件,分包人应积极处理,不得推诿躲避。在受委托管理方联系分包人处理,而分包人不到位的情况下,受委托管理方可直接按相关人员的诉讼标的从分包人的分包款中扣除,直接支付,并计入最终结算。”某戊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某己公司,由叶某、***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某丁公司按施工进度支付某戊公司工程款共计11,197,816元,并代某戊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共计1,621,043.2元。因某戊公司未完成尾项工作,某丁公司发包给施工,因此产生劳务费30,150元。因某戊公司未施工消缺工作,某丁公司又发包给河南省某、中化二建施工,因此产生工程款共计874,117.23元。案涉工程完工后,于2022年10月交付使用。2022年12月21日,某丁公司与业主方某庚公司结算,结算总金额为27,873,590.77元。某丁公司经单方核算后认为某戊公司存在超领工程款且存在违约情况,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1.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之前,某戊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某己公司,实际施工人是叶某、***,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9年4月28日。2.某戊公司具备承包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3.某丁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戊公司施工,某戊公司仅提供劳务、辅材和一些零星材料,某丁公司提供主材,包括钢筋、混凝土、预埋件钢材、塔架钢材。某丁公司提供的钢筋系向河南某有限公司购买,货款为4,114,010.06元,河南某有限公司向某丁公司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丁公司提供的混泥土系向富宁某公司买,货款为5,144,405.05元,富宁某公司向某丁公司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某丁公司将从业主方某庚公司处承包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220KV开关站变电架构工程分别分包给某壬公司、某乙公司施工,与某壬公司结算工程款为1,189,944.2元,与某乙公司结算工程款为2,541,809.52元。5.某丁公司虽将云南某戊有限公司90万吨绿色水电铝材一体化建设项目整流系统工程(整流系统一、二期工程,包含主控楼)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某戊公司施工,但业主方某庚公司并未将二期工程发包给某丁公司施工,故某戊公司亦并未实际施工二期工程的劳务部分。6.某戊公司向云南某乙有限公司“飘佳鑫公司”)购买防静电地板,洛阳某甲公司代为支付货款195,748.04元。7.洛阳某甲公司系某丁公司的分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作为某丁公司的受委托管理方。8.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案涉工程过程中,向某丁公司借钢板50块,金额为12,666.81元,使用了某丁公司租赁的吊车,租赁费共计48,000元。9.因某戊公司未施工消缺工作,某丁公司又发包给河河南省某、中化二建施工,实际施工人***、叶某在河南河南省某、中化二建施工的工程量清单上签字,某戊公司在河河南省某、中化二建施工的工程量清单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10.2023年10月8日,某戊公司向某丁公司出具《认可书》,某戊公司认可某丁公司与某庚公司对某庚公司90万吨绿色水电铝材一体化建设项目整流系统标段工程的结算审定值,某戊公司跟某丁公司的工程量结算一切按照合同单价及相关协议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以及案涉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案涉合同虽然约定的是某丁公司将某庚公司90万吨绿色水电铝材一体化建设项目整流系统工程(整流系统一期工程,包含主控楼)的劳务分包给某戊公司施工,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某丁公司实际是将某庚公司90万吨绿色水电铝材一体化建设项目整流系统工程(整流系统一期工程,包含主控楼)分包给某戊公司施工,故本案案由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某戊公司具有承包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与某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违背公序良俗,故合同合法有效。
二、关于某戊公司应否返还某丁公司超领工程款3,554,315.9元及支付某丁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3,554,315.9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的问题。
(一)关于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结算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首先,某丁公司与业主某庚公司结算工程款金额为27,873,590.77元,某丁公司将从某庚公司处承包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220KV开关站变电架构工程分别分包给某甲公司、某壬公司施工,与某壬公司结算工程款为1,189,944.2元,与某乙公司结算工程款为2,541,809.52元,故某丁公司分包给某戊公司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与业主某丁公司结算工程款扣减与某丙公司结算工程款1,189,944.2元,与某乙公司结算工程款2,541,809.52元后,工程款为24,141,837.05元。其次,某丁公司提供的钢筋系向河南某有限公司购买,货款为4,114,010.06元,河南某有限公司向某丁公司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丁公司提供的混泥土系向富富宁某公司买,货款为5,144,405.05元,富宁众木公富宁某公司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按照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3,172,602.4元{[24141837.05/1.09-4114010.06/(1+13%)-5144405.05/(1+3%)-24141837.05*0.03]*1.03=13,172,602.4元}。某戊公司辩称其实际施工了土石方工程和220KV开关站变电架构工程,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二)关于某丁公司代某戊公司支付了多少费用的问题。1.某丁公司某某戊公司支付了水电费85,460.87元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本案中,某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戊公司在施工案涉工程中使用了多少电量、水量以及金额,且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告知了某戊公司在施工案涉工程中使用了多少电量、水量以及金额,故某丁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其某某戊公司支付了水电费85,460.87元不予支持。2.关于某丁公司代某戊公司支付大临费用682,50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第十二条4.12约定,某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搭建临时设施(活动板房),但并未搭建,故某丁公司代某戊公司支付的大临费用682,500元应由某戊公司承担,因此某丁公司的该项主张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3.关于某丁公司代某戊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588,875.2元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第十条施工机具、周转料具供应第3款约定,受委托管理方提供的机具、设备、周转料具由某戊公司在受委托管理方的材料、设备及周转料具指定存放地点办理交接及领用手续,本案中,某丁公司提交施工班组***签字的《吊车台班表》仅能证明某戊公司实际施工人***等人实际使用某丁公司向富宁某甲有限公司租赁的吊车,故予以支持某丁公司代某戊公司支付给富宁某甲有限公司吊车租赁费48,000元;某丁公司提交了施工班组黄某签字的《吊车台班表》,但某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某系某戊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且使用了向金昌某有限公司租赁的吊车,故对某丁公司向金昌某有限公司支付的吊车租赁费78,800元不予支持;至于某丁公司向其他公司租赁的机械设备,某丁公司并未提交某戊公司在施工案涉工程中向某丁公司领用其他机械设备的手续材料,故对某丁公司向昆明某有限公司、重庆某有限公司、富宁某店租赁支付租赁费共计462,075.2元不予支持。4.关于某丁公司代某戊公司支付的零星材料采购费1,104,700.31元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第九条第2款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案涉工程的辅材和零星材料由某戊公司提供的事实,对某丁公司主张因某戊公司借用钢板后未归还要求某戊公司支付钢板的费用12,666.81元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其次,某丁公司代某戊公司支付购买防静电地板货款195,748.04元有合同、某丁公司支付货款的付款凭证、某戊公司收到某丁公司支付货款后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故某丁公司该项主张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最后,某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戊公司向其领用风管、角钢、扁钢、砂石料、瓷砖、热轧普碳开平板、螺纹钢、鹅卵石、马桶、洗手盆、花洒、地板砖、PC42.5水泥、油漆、稀释剂等零星材料的相关证据,故对某丁公司某某戊公司支付了风管、角钢、扁钢、砂石料、瓷砖、热轧普碳开平板、螺纹钢、鹅卵石、马桶、洗手盆、花洒、地板砖、PC42.5水泥、油漆、稀释剂等零星材料,故某丁公司某某戊公司支付货款共计890,085.46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某丁公司虽提交了新型砂浆、嵌缝密封胶、丙(涤)纶防水卷材、水性聚氨酯防水涂料的耗料单,但某丁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领料人“郑某”系某戊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故某丁公司提交的耗料单不足以证明某戊公司在施工案涉工程中使用了某丁公司购买的新型砂浆、嵌缝密封胶、丙(涤)纶防水卷材、水性聚氨酯防水涂料,故某丁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其某某戊公司支付新型砂浆、嵌缝密封胶、丙(涤)纶防水卷材、水性聚氨酯防水涂料货款6,200元不予支持。5.关于某丁公司主张因某戊公司拖延工期,存在质量问题,业主对某丁公司予以罚款66,500元应由某戊公司承担的问题。首先,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拖延工期并不仅仅是某戊公司的问题,还有其他施工队也存在相关问题;其次,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业主方对某丁公司的罚款由某戊公司承担,故对某丁公司主张66,500元的罚款由某戊公司承担的诉请不予支持。6.关于某丁公司某某戊公司支付试车费用54,981.82元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十四条第6款约定,联动试车费已包括在合同价格中,但因某戊公司并未进行联动试车,而是由某丁公司委托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进行试车,且某丁公司提交了《云南某戊有限公司90万吨水电铝一体化建设项目试验检测委托协议》《试验检测收费清单》电子回执、发票等相关证据,能证明代某戊公司支付了试车费54,981.82元,故予以支持。7.关于某丁公司主张某戊公司超领材料应承担超领材料费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本案中,某丁公司仅提交了某戊公司在施工案涉工程中领取混凝土的《耗料单》,但根据双方签订案涉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某丁公司并未提交某戊公司使用材料需要计划和受委托管理方相关审核材料,某丁公司主张多次要求某戊公司提交材料需用计划单,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故某丁公司提交的《耗料单》不足以证明某戊公司在施工案涉工程中向某丁公司领取的材料的损耗率已超过主合同约定的材料损耗率,故某丁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8.关于某丁公司主张某戊公司应承担工程资料复印费4,221元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某戊公司并未做尾项和消缺工作,故无法提供完整的复印资料,因此某丁公司要求某戊公司支付资料复印费不合理,故不予支持。9.关于某丁公司要求某戊公司承担大临拆除费50,00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第十二条4.17的约定,拆除临时设施是某戊公司的义务,若逾期不迁,则拆除费用由某戊公司承担,因某戊公司未拆除活动板房等临时设施,某丁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代某戊公司支付了拆除费50,000元,故某丁公司该项诉请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10.关于某丁公司要求某戊公司支付返修费30,15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本案中,某丁公司已告知某戊公司有尾项工作需要完成,但某戊公司并未完成,故某丁公司将尾项工作发包给某辛公司施工,产生了维修费30,150元,且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故某丁公司该项主张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某戊公司辩称已完成尾项工作,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其辩称不予采纳。11.关于某丁公司要求某戊公司承担消缺费共计874,117.23元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因某戊公司并未完成其分包的部分工程,某丁公司因此将某戊公司未完成的一部分发包给河南河南省某、中化二建施工,为此支付了工程款共计874,117.23元,且实际施工人叶某、***以及某戊公司亦签字、盖章予以认可,故某丁公司主张的消缺费共计874,117.23元应由某戊公司承担,应在双方结算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故某丁公司该项主张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某戊公司辩称已实际完成案涉工程,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予以支持某丁公司代某戊公司支付费用共计1,948,163.9元,某丁公司主张超出部分的费用不予支持。
(三)关于某丁公司代某戊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共计多少的问题。首先,某戊公司于2020年9月4日向某丁公司出具《委托支付申请》,委托某丁公司代为支付谭某、何某等八名农民工工资共计47,055元,某丁公司提交了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能证明当日某丁公司的分公司,即某丁公司洛阳某公司已代某戊公司支付上述农民工工资共计47,055元;其次,某戊公司于2022年1月11日向某丁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委托某丁公司代为支付铝合金班组、吊顶班组、管理人员班组、钢筋工班组、木工板班组等相关班组及其成员、农民工工资共计1,728,092元,后某丁公司委托业主云南某戊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了1,413,892元,并且提交了云南某戊有限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转账记录,而云南某戊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金额在与某丁公司结算工程款中一并进行扣减,故视为某丁公司代某戊公司支付了该笔1,413,892元农民工工资;最后,某丁公司代某戊公司支付郭某外墙真石漆劳务费160,096.2元,有实际施工人***、叶某在郭某外墙真石漆工程量汇总上签字确认郭某的劳务费为160,096.2元,并同意由某丁公司代为支付,某丁公司代为支付后,郭某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劳务费。综上,某丁公司某某戊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共计1,621,043.20元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丁公司已支付某戊公司工程进度款11,197,816元、代某戊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621,043.20元、代某戊公司支付相关费用1,948,163.9元,共计14,767,023.1元,扣减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工程款结算金额13,172,602.4元,扣减后,某戊公司实际超领工程款1,594,420.7元(14,767,023.1元-13,172,602.4元),故本院予以支持某戊公司应返还某丁公司超领工程款1,594,420.7元,某丁公司主张超出部分的工程款不予支持。另因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某戊公司也没有拒绝进行结算,是某丁公司单方进行结算后向一审法院提出主张,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故某丁公司主张某戊公司支付超领工程款资金占用费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关于某戊公司应否支付某丁公司违约金3,422,737.19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某戊公司在施工案涉工程中确有违约行为,对于某丁公司主张因某戊公司违约而应支付违约金的事项及金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某丁公司主张因某戊公司未予以返修进而支付给某辛公司维修费30,150元,要求某戊公司为此支付违约金15,075元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本案中,经某丁公司催告后,某戊公司并未完成返修工作,某丁公司为此将维修工作发包给某辛公司施工,支付了维修费30,150元,某丁公司主张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第十八条第5款约定,要求某戊公司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扣除的金额过高,故一审法院调整并支持此项违约金为9,045元(30,150元×30%),某丁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丁公司主张因某戊公司未完成消缺工作进而支付消缺费共计874,117.23元,要求某戊公司为此支付违约金437,058.62元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本案中,某戊公司并未完成消缺工作,某丁公司将消缺工作分别分包给河南省二建河南省某行施工,为此支付了消缺费共计874,117.23元,某丁公司主张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第十八条第5款约定,要求某戊公司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扣除的金额过高,故本院调整并支持此项违约金为262,235.17元(874,117.23元×30%),某丁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三)关于某丁公司主张因某戊公司拖延工期,要求某戊公司支付违约金1,050,00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本案中,根据某丁公司提交的第四十四组证据显示,案涉工程延期完工的原因不仅仅在于某戊公司,还包括其他施工单位也存在未按期完成的情况,故某丁公司主张是因某戊公司拖延工期导致案涉工程未如期完成,并据此要求某戊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四)关于某丁公司主张因某戊公司存在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应支付违约金500,00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某丁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七条第2款约定,要求某戊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但根据该条款约定,某丁公司并未提交第二次验收时,因某戊公司原因致使案涉工程未达到要求标准,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关于某丁公司主张因某戊公司未完成消缺工作导致某丁公司产生管理人员工资及差旅损失,要求某戊公司承担前述损失共计1,310,637.77元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某丁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十二条第3款3.6约定,要求某戊公司承担上述费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丁公司是因处理某戊公司未完成的消缺工作而产生管理人员工资及差旅费,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六)关于某丁公司主张因某戊公司超领材料而产生的超领材料款366,552.67元,要求某己公司支付违约金109,965.8元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本案中,某丁公司仅提交了某戊公司在施工案涉工程中领取混凝土的《耗料单》,但根据双方签订案涉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某丁公司并未提交某戊公司使用材料需要计划和受委托管理方相关审核材料,某丁公司主张多次要求某戊公司提交材料需用计划单,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故某丁公司提交的《耗料单》不足以证明某戊公司在施工案涉工程中向某丁公司领取的材料的损耗率已超过主合同约定的材料损耗率,故某丁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某丁公司主张要求某戊公司支付违约金3,422,737.19元,予以支持271,280.17元,超出部分不支持。
四、关于某丁公司要求某戊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4,064.2元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某丁公司的该项主张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某戊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所产生的费用,但某戊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对该费用进行约定,且该费用并非诉讼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某丁公司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4,064.2元不予支持。
某甲公司、***、叶某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且某丁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要求某庚公司、***、叶某承担责任,故某己公司、***、叶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返还超领工程款以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综上所述,某丁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部分支持。某己公司、叶某、***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云南某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中国某有限公司超领工程款1,594,420.7元;二、云南某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中国某有限公司违约金271,280.17元;三、驳回中国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704元,由云南某丙有限公司负担16,212元,中国某有限公司负担44,492元。
本案二审期间,某戊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某丁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业主某丁公司向某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某庚公司在已考虑合理损耗情况下,确认案涉项目某丁公司使用了价值4,777,852.378元的混凝土,而某戊公司实际领用了5,144,405.05元的混凝土,差额为5,144,405.05元-4,777,852.378元=366,552.67元。根据合同第九条第1款规定,应按照该差额的130%抵扣某戊公司劳务费。其中该差额的100%,366,552.67元×100%=366,552.67元计入扣除某戊公司劳务费中,该费用的30%,366,552.67元×30%=109,965.8元为计算的违约金。第二组:某丁公司向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某丁公司代某戊公司购买油漆、稀释剂等零星材料,上述材料花费4,300元,某丁公司已代某戊公司向富宁某实际支付该笔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予以扣除。第三组:某丁公司向富宁某乙有限公司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9年8月8日,某丁公司代某戊公司购买角钢等零星材料,上述材料共花费47,040元,某丁公司已代某戊公司向富宁某实际支付该笔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扣除。
经质证,某戊公司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范畴,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属于与案外人的经济交易,与本案无关。案涉工程至今未与某戊公司结算,单方面与案外人的交易不应转嫁到某戊公司,交易时未经我方同意,事后也未追认确认,请法庭不作为定案依据采信。某己公司、叶某、***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某辛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对于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问题进行综合评判。
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意见,某丁公司、某己公司、叶某、***未提出异议,某戊公司主张其公司对工程的实际情况不了解,无法发表意见。
经二审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某戊公司应当向某丁公司返还的超领工程款数额是多少?2.某戊公司应当支付某丁公司的违约金是多少?3.某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某辛公司的保全担保费、保全费?
针对焦点问题,本院结合本案证据和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某戊公司应当向某丁公司返还的超领工程款数额是多少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某庚公司将其90万吨绿色水电铝材一体化建设项目整流系统一期工程发包给某丁公司,某庚公司系发包人,某丁公司系承包人,该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某丁公司自行完成。但某丁公司承包工程后未实际施工,某丁公司将其中的土建及配套水电安装、通风、消防管道工程发包给某戊公司施工,将土石方、220KV开关站变电构架工程分别发包给四川某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有限公司施工,某丁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属于违法分包,故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虽然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但是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一审参照合同约定计算某戊公司工程款总额为13,172,602.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某丁公司主张应当从某戊公司工程款中扣减的款项,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水电费问题。某辛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六、工程报酬……施工用水、用电按表计量,水电费用从当月的进度支付款中扣除。”根据该合同约定,施工所用的水、电按表计量,费用由某戊公司承担,但本案某丁公司并未提交双方确认的水表、电表抄表记录等证据,一审中某丁公司提交的水电费通知书系某丁公司向某丁公司发出,并未经某戊公司签字、确认,某丁公司亦未提交其交纳相关水、电费的凭证。且根据在案证据及某丁公司认可的事实,与某戊公司同期施工的还有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施工的是土石方工程,在施工中不产生水电费,但某乙公司施工的220KV开关站变更构架,即便按照某丁公司所述钢结构在工厂预制为成品运输至现场进行安装,但安装过程中应当需要使用电,产生相应的电费,现无法区分某戊公司使用的电量和某乙公司使用的电量。故本案不能确认某戊公司使用的水电量及费用数额,对于某辛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机械租赁费的问题。(1)某辛公司主张其公司代某戊公司向昆明某有限公司支付了铲车等机械租赁费445,690.2元、向重庆某有限公司支付了吊车机械租赁费8,185元,但是其提交的机械租赁设备台班费用结算单、机械租赁结算单并无某戊公司的签字、盖章,某丁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某戊公司使用了该机械设备,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某丁公司主张其公司代某戊公司向金昌某有限公司支付了吊车租赁费78,8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吊车台班表》中“黄某”系某戊公司的人员,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该吊车费用系某戊公司使用所产生,对其主张不予支持。(3)某丁公司主张其代某戊公司向富某建材租赁站支付钢管、扣件租赁费8,200元,但并无某戊公司签字、盖章,某丁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钢管、扣件租赁费系某戊公司使用所产生,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零星材料费的问题。某丁公司主张其代某戊公司向富宁某乙有限公司料采购费,本院认为,除借钢板、购买防静电地板外,某丁公司主张的其余款项无某戊公司签字、盖章,某辛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零星材料系某戊公司使用所产生,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罚款问题。某丁公司主张,某庚公司对某丁公司进行工期、质量罚款66,500元,应当由某戊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关系,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并未约定某戊公司应当承担某庚公司对某丁公司的罚款,故对于某丁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5.关于超领材料款的问题。某丁公司主张,某戊公司超领材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超领材料款366,552.67元。本院认为,二审中某丁公司提交了某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某庚公司对案涉项目土建工程审定的商品混凝土用量进行说明,但该用量并未经某戊公司确认,某丁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该《情况说明》与案涉工程实际混凝土用量相符。即便以该《情况说明》与《耗料单》进行对比,C15、C25、C30P6、C35的领用量比审定的用量多,而C20、C25P6、C30的领用量比审定的用量少,且合同并未对损耗率进行明确约定,故某戊公司是否存在超领混凝土及超领的混凝土规格、方量是多少无法确认。并且,某丁公司提交的《甲方审定商品混凝土量价》无某庚公司的签字、盖章,该清单与某丁公司提交的《耗料单》的单价不一致。双方签订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受委托管理方供应的材料由分包人提前10日提出材料需用计划,经受委托管理方审核后领用材料,超出规定的材料损耗由分包人按受委托管理方采购价格的130%抵扣工程款……”现某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接受委托管理方洛阳某甲公司的混凝土采购单价,故无法计算超领混凝土价款。因此,某丁公司关于应当扣减某戊公司超领甲供材料款366,552.67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工程资料复印费的问题。某丁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其向发包人提供相关工程施工、竣工结算资料是其义务,某丁公司主张资料复印费4,221元应当由某戊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戊公司应当支付某丁公司的违约金是多少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某戊公司向某丁公司支付违约金271,280.17元,某戊公司并未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某丁公司上诉主张的其余违约金,本院认定如下:1.某丁公司主张某戊公司应当支付消缺违约金180,853.45元。如前所述,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且对于消缺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已经支持,故对于该违约金不予支持。2.某丁公司主张某戊公司应当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1,050,000元、土建质量违约金500,000元,本院认为,因合同无效,对于违约金不予支持,某丁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此产生相关损失,对该主张不予支持。3.某丁公司主张某戊公司应当支付消缺差旅费、管理人员工资损失1,310,637.77元,但某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某辛公司因处理案涉工程消缺工作产生管理人员、差旅费损失,故对于某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某辛公司主张某戊公司应当支付超领材料违约金109,965.8元,如前所述,本院对某丁公司主张的超领材料费未予支持,且合同无效,对于该违约金不予支持。
(三)关于某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某丁公司的保全担保费、保全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并未进行约定,且并非诉讼中必然产生的费用,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80元,由中国某有限公司负担。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