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923民初394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康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某,男,199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南乐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南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任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南乐县政和某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女,199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南乐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南乐县政和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当事人争议较大,2025年1月13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政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某丁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112540.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3112540.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3至5年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自2023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原告在某丁公司欠付的13112540.37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位于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城区某某路西侧、某某路东侧、某某路南某某路北侧的南乐某某项目建筑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2024年10月23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某丁公司支付某丙公司工程款23082540.37元及违约金1518542.62元(违约金以23082540.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3至5年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自2023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9月27日为1518542.62元),合计24601082.99元;2.依法判令某丙公司在某丁公司欠付的23082540.37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位于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城区某某路西侧、某某路东侧、某某路南某某路北侧的南乐某某项目建筑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政某公司对某丁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某丁公司、政某公司承担。2024年11月18日,某丙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以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列明的诉讼请求为准。事实与理由:2019年,某丁公司对南乐某某项目进行了公开招标,某丙公司中标,双方于2019年8月15日签订南乐县某某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某丁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城区某某路西侧、某某路东侧、某某路南某某路北侧的南乐某某项目发包给某丙公司进行施工,合同采用可调总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421680000元。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结算及支付、竣工验收、移交及保修、违约、索赔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依约开始组织工程建设。2023年3月2日,经某丁公司组织项目竣工验收质量合格,且已交付某丁公司投入使用。2023年6月27日,经某丁公司委托第三方咨询机构对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审查,确定工程最终结算为467811278.35元。截至目前,某丁公司累计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440664399.63元,根据合同约定,某丁公司尚欠某丙公司工程款13112540.37元(467811278.35元X97%-440664399.63元),某丙公司多次追要未果。政某公司作为某丁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不能证明某丁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某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某丁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给某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基于以上事实,故某丙公司诉至法院。
某丁公司就本诉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关于工程款未支付的原因,某丁公司并非刻意拖欠某丙公司的工程款。目前未支付工程款的主要原因是某丙公司存在因违法分包、非法转包以及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造成劳务和工程款纠纷事件。施工期间,***等实际施工人资金短缺,导致项目停工,延误工期,几近烂尾,后期为对房屋进行销售,对外墙和绿化等工程进行了提升,增加了约2000万元的成本。无论是违法分包、非法转包还是借用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发包单位已支付的款项等无法依据原合同主张权利,双方需要重新确定款项的返还或其他处理方式。
二、关于误期赔偿的问题。根据《南乐县某某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三条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设计周期30日历天,施工工期720日历天,自监理人发出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根据《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备案表》中载明实际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5日,合同竣工日期应为2022年4月4日,但实际竣工日期为2023年2月17日。根据专用条款第四条进度计划、延误和暂停;第4.5误期赔偿: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竣工日期延误的,由承包人承担误期赔偿。每延误1天,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逾期竣工违约金最高限额:累计金额最高不超过最终结算金额的1%暂计:467万余元。
三、合同终止。根据《南乐县某某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通用条款第十四条承包人的违约责任,第14.2终止第(6)规定未经发包人的许可擅自转让合同或将工程分包出去。第14.3终止后的罚款:在发包人根据第14.2款的规定终止与承包人的合同之后,发包人将从终止合同即日起,停止一切支付,并保留向承包人进行进一步索赔的权利。
四、某丙公司前后两次(2024年9月29日、2024年10月23日)起诉状的诉讼金额不一致。施工单位的起诉金额在短短一个月内出现两种不同的诉讼金额,违反了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
五、某丁公司要求驳回某丙公司要求政某公司承担债务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1.不存在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形:《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发包公司的股东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没有逃避债务并严重损害施工单位(债权人)利益,那么就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某丁公司与政某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机构及营业执照,在日常工作开展中财务均为独立核算,在资金管理方面某丁公司与政某公司分别设立独立的银行账户。3.合同相对性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施工单位和发包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的权利义务主要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发包公司的全资股东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对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某丙公司向实际施工人出借资质进行分包招投标应承担违约责任:某丙公司将南区主体工程违法分包给***,***又将1#-6#非法承包给周某,7#-8#非法分包给赵某;故实际施工人系周某与赵某。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六条规定,发包单位可以要求承包单位承担违约责任,如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
七、实际施工人利用借用的资质与某丙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违约责任: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依据法律关于合同无效后的处理规定,要求承包单位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包括赔偿因合同无效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
八、中国某某应先将其向下分包的工程款项、劳务费用以及农民工工资费用结清后,某丁公司再支付剩余款项。该项目最终结算为467811278.35元,某丁公司已向某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440664399.63元,根据合同规定某丁公司仅欠某丙公司13112540.37元。在本案中,发包方仅欠付承包方1311万元工程款,与承包方欠付分包方及农民工工资的5700万元相差巨大,且发包方对承包方的违法分包等行为不知情,不应承担超出欠付承包方款项范围的责任。
九、工程遗留的维修问题处理完成后,某丁公司再支付剩余款项工程移交后,物业接收工程遗留了诸多工程维修问题且施工单位维修不及时:入户门凹陷、掉漆、反锈业主要求换门、南北两区地库地坪漆多处起皮、负二储藏室多次维修后仍渗水、污水井旁配电箱漏水、楼顶风化,石子大面积裸露、可视对讲网线不通、客厅、卧室顶不平、商铺3层横梁裂纹,顶部裂纹,业主要求鉴定赔偿等问题详见物业工程问题汇总。
政某公司答辩意见同某丁公司。
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丙公司不得依据原起诉状诉讼请求要求某丁公司清偿债务,请求法院驳回某丙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对某某项目建筑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2、请求判令某丁公司按照2024年10月17日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代替某丙公司支付到期债权3248178.19元,由某丙公司某公司向某丁公司出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3、请求判令某丙公司因延误工期给某丁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并给予赔偿,金额为160万元。4、请求判令某丙公司解决好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的分包商持续追讨工程款事宜并消除因某丙公司层层分包的分包商缠访闹访给某丁公司造成极其严重的声誉影响、社会稳定压力及信访接待压力,要求某丙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5、由某丙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且某丁公司保留对某丙公司追偿的权利。法庭调查结束前,某丁公司申请撤回反诉请求第四项内容,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执行裁定书的情况。
根据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4)豫0923执2236号申请执行人赵某要求冻结被执行人某丙公司、***等七人在某丁公司、政某公司处的债权8911330.36元及利息(自2023年9月20日起,以8911330.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及138081.80元,冻结期为三年;冻结期间,某丁公司、政某公司不得擅自向被执行人某丙公司、***等七人或其他人清偿。
二、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的情况。
债权转让协议于2024年10月17日签订,转让的事项是某丙公司将其对某丁公司享有的3248178.19元到期债权转让给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协议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某丙公司向某丁公司开具3248178.1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的生效条件为本协议经三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因此某丁公司须向河南省某支付完到期债务后再进行核算是否还有盈余再向某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若无盈余款项某丁公司无须再向某丙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项,某丁公司的债务连带责任即告消灭。
三、关于延误工期某丙公司应向某丁公司支付的赔偿。
根据《南乐县某某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三条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设计周期30日历天,施工工期720日历天,自监理人发出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根据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备案表中载明实际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5日,合同竣工日期应为2022年4月4日,但实际竣工日期为2023年2月17日。根据专用条款第四条进度计划、延误和暂停;第4.5误期赔偿: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竣工日期延误的,由承包人承担误期赔偿。每延误1天,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逾期竣工违约金最高限额:累计金额最高不超过最终结算价款的1%暂计:160万元。
四、关于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的工程遗留问题
根据(2023)豫0923民初341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赵某某农民工工资保证金95万元;根据(2023)豫0923民初341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周某某保证金210万元;根据(2024)豫0923民初3983号原告王某某等7人要求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支付某某项目工程款3300万元、管理费500万元、9-22#工程利润500万元,欠付农民工工资县信访中心记录及县劳动保障维权服务中心记录合计1109万元农民工工资尚未支付;以上各项共计5714万元。
该项目最终结算为467811278.35元,某丁公司已向某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440664399.63元,根据合同规定某丁公司仅欠某丙公司13112540.37元。根据目前起诉某丙公司的分包方以及农民工上访欠付的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高达5714万元,这某某丁公司应付给某丙公司剩余1311万余元的工程款项。某丁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剩余款项的支付也应在某丙公司完成对其他分包方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全部义务后进行,如果某丙公司未能有效解决这些问题,某丁公司有权继续暂扣款项直至问题解决。综上所述,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某丁公司特提起反诉,请求贵院依法公正裁决,维护某丁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丙公司对某丁公司的反诉辩称,一、某丁公司反诉请求不具体,缺乏请求权基础,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本案某丁公司的各项反诉请求不属于法律规定起诉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构成要件,相反,某丁公司所列举的反诉请求要么属于抗辩不予支付本诉中某丙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及要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答辩内容;要么主张违约责任缺乏具体的金额,法院受理后无法处置。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受理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二、某丁公司反诉状中诉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于混淆视听,企图规避其作为案涉项目业主方应当履行的工程款支付义务。
1.案涉项目由某丙公司组织施工,项目完工后,2023年3月2日经某丁公司组织项目竣工验收质量合格,且于2023年3月10日交付某丁公司投入使用。同时,案涉项目作为某丁公司及南乐县当地的优质标杆工程,在某丁公司公众号上予以报道。2023年6月27日,经某丁公司委托第三方咨询机构对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审查,确定工程最终结算为467811278.35元。经双方对账,某丁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440664399.63元,按照合同约定,某丁公司欠付某丙公司工程款13112540.37元(剩余质保金14034338.35元将于2025年3月1日到期)。从双方结算完毕至某丙公司2024年10月8日起诉受理之日,某丙公司多次前往某丁公司索要欠款,期间也通过发函的方式催促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在结算后的长达15个月内,某丁公司未向某丙公司支付任何一笔工程款,案涉项目发生诉讼纠纷的根源均是某丁公司未按照合同及时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恶意拖欠工程款所致。若某丁公司在项目施工完毕后,及时将结算工程款按时足额支付,也就不会发生诸如此类的纠纷,某丙公司本次起诉也是无奈之举,诉讼是某丙公司最后的救济手段。
2.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明了,某丁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南乐县某某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某丁公司提及(2023)豫0923民初3415、3417号民事判决书,两起案件某丙公司仅负有返还305万元保证金的义务,近期也将把判决义务履行完毕,其余生效判决书义务与某丙公司无关。而(2024)豫0923民初3983号案件,该案尚未一审开庭,对于该案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以及案件诉请实际应当支付的对象及金额均需经法院审理查明,某丁公司据此认定是某丙公司对外欠付的债务明显缺乏依据。项目存在其他工程款纠纷不是某丁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支付工程款的合法理由。
3.案涉某某项目是某丁公司在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河南省·濮阳市)公开招标,并委托某甲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2019年7月22日,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第一中标候选人为某丙公司,并由某丁公司、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9年8月15日,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南乐县某某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工程价款计价原则等合同具体内容进行约定。某丁公司承接案涉工程是依据某丁公司合法招投标程序,由招标代理机构组织公开、透明评审,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示的方式发布最终的中标结果。某丙公司中标南乐县某某项目(EPC)公平、公正、公开并且程序合法。某丙公司中标案涉项目后,对项目组建了项目部,并且项目施工过程中,开展了包括报送工程进度结算、开具发票、缴纳税款、收取工程款以及现场农民工工资发放、安全施工管理等一系列工程管理行为,直至将案涉项目全部施工完毕,交付某丁公司使用,故某丙公司不存在某丁公司所诉称的出借资质的行为;南乐县人民法院涉及案涉项目的数份生效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也未认定某丙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或出借资质的情形。
三、某丁公司向某丙公司主张工期违约经济损失缺乏依据。案件项目建设期间,历经河南省“7.20”特大暴雨、新冠疫情重大不可抗力因素,特别是新冠疫情贯穿案涉项目全过程建设周期;同时,还存在政府主管部门管控、某丁公司停工通知,以及某丁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以上因素共同导致案涉项目建设工期延长,非因某丙公司导致,故某丁公司不应向某丙公司主张工期违约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某丙公司反诉或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5日,某丙公司(承包人,乙方)与某丁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南乐县某某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EPC工程总承包,包括该建设项目范围内工程地规划设计、方案设计、初步设计、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在施工期间提供的相关技术服务等,以及项目施工总承包及该项目的配套、绿化、亮化工程等直至竣工验收、质量缺陷责任期内的缺陷修复和保修工作。第三条合同工期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设计周期30日历天,施工日期720日历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第五条合同形式约定:本合同采用可调总价合同形式。第六条签约合同价约定:暂定金额421680000元。第八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2.承包人累计有四栋住宅楼施工至正负零时,发包人第一次付款,付款比例为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0%;之后按月进度支付工程款,每月25日乙方向甲方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含设计变更、签证等),发包方工程师根据现场实际施工进度核算已完工程量,工程量核实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0%工程款。3.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后28天内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0%。工程结算完毕28天内,累计支付至结算工程总价的97%。4.余款3%留作质保金,自工程完工发包人验收合格起满两年,没有发生质量问题7天内支付给承包人(不计利息)。
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7.3工期的延误约定:7.3.1如果由于下述原因之一致使承包人交工时间延误,承包人可申请延长工期:(1)重大变更;(2)不可抗力事件(如通用第18.1款所定义);(3)发包人的合同义务未能按时履行。
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四条进度计划、延误和暂停:4.5误期赔偿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竣工日期延误的,由承包人承担误期赔偿。每延误1天,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每延误1天,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逾期竣工违约金最高限额:累计金额最高不超过最终结算价款的1%。第十二条计量12.3工程付款约定与进度款支付方式:12.3.2.4约定:如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工程款金额的同期3至5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
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十四条14.2.1发包人的索赔约定:发包人认为,承包人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责任、义务,且根据本合同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文件、资料的相关情况与事项,认为有权得到由承包人承担的损失、损害和伤害的赔偿,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赔偿责任时,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提出索赔。索赔依据法律及合同约定,并遵循如下程序进行:(1)发包人在索赔事件发生后的28日内,向承包人送交索赔通知。未能在索赔事件发生后的28日内发出索赔通知,承包人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4.2.2承包人的索赔约定:承包人认为,发包人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责任、义务,且根据本合同的任何条款的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文件、资料的相关情况与事项,认为有权得到由发包人承担的损失、损害和伤害的赔偿及竣工日期延长,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赔偿责任时,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提出索赔。索赔依据法律及合同约定,并遵循如下程序进行:(1)索赔事件发生后28日内,向发包人发出索赔通知。未在索赔事件发生后的28日内发出索赔通知,发包人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2023年3月2日,案涉工程经某丁公司组织项目竣工验收质量合格,2023年3月10日,案涉工程交付购房户使用。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备案表载明: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0日,合同竣工日期2022年12月9日,竣工验收日期2023年3月2日,实际开工日期2020年4月5日,实际竣工日期2023年2月17日,申请备案日期2023年3月6日。
2023年6月27日,经某丁公司委托某有限公司对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审查,确定工程最终结算为467811278.35元。
某丁公司已支付某丙公司工程款440664399.63元。
另查明,2024年10月17日,某丁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乙方)、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南乐县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为南乐县某某项目的建设单位,乙方、丙方是南乐县某某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截止2024年9月4日,甲方对乙方负有27146878.72元的到期工程款债务,即乙方对甲方享有27146878.72元的到期债权,其中质保金14034338.35元。乙方对丙方负有3248178.19元的到期工程款债务,即丙方对乙方享有3248178.19元的到期债权,其中质保金730554.63元。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就债权债务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转让事项:1.乙方将其对甲方享有的3248178.19元到期债权转让给丙方,以偿还乙方对丙方所负的3248178.19元债务,丙方同意受让乙方对甲方的此项债权。2.甲方同意由丙方受让3248178.19元的债权。本协议签订后,即视为乙方已完成对甲方的债权转让,同时乙方、丙方同意由甲方直接向丙方支付此款。3.甲乙丙三方协议签订生效后,甲乙丙三方债权债务关系为:由甲方直接向丙方支付款项3248178.19元,其中质保金730554.63元需等质保期(2025年2月)到期后支付。乙丙间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第二条三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乙丙三方都无条件向对方出具收付款手续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无开具)。即:乙方向甲方开具3248178.1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无开具),丙方向乙方开具3248178.1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无开具),如有任何一方不出具收付款的相关手续,即视为本合同无效。3.本协议生效后,丙方负责向甲方催要此3248178.19元欠款。无论丙方是否要回此款,甲乙方三方都视同丙方已收到此款。即视为甲方对乙方负有的此项债务支付完毕,乙方对丙方负有的上述债务清偿完毕,且乙丙间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乙方放弃对甲方就此项债权的任何形式的权利主张,丙方放弃对乙方就上述债权的任何形式的权利主张。本协议自签订日起生效。
2024年11月8日,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已向某丁公司开具金额为3616858.0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4年11月14日,某丁公司已向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南乐县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权转让协议、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1.某丁公司应否支付某丙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如应支付,支付多少;2.某丙公司就其承建的南乐某某项目建筑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3.某丙公司应否支付某丁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4.某丁公司应否按照2024年10月17日其与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代某丙公司支付到期债权3248178.19元,由某丙公司某公司向某丁公司出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焦点一,某丁公司应否支付某丙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如应支付,支付多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自愿签订的《南乐县某某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丙公司完成施工后,某丁公司应支付某丙公司工程款。
1.关于某丁公司欠付某丙公司工程款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双方认可案涉工程款总数额为467811278.35元,某丁公司已支付某丙公司工程款440664399.63元。据此,某丁公司应支付某丙公司工程款13112540.3元(467811278.35元X97%-440664399.63元)。因2024年10月17日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将其对某丁公司的债权3248178.19元转让给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故该部分债权转让数额应予扣除,某丁公司应再支付某丙公司工程款9864362.11元(13112540.3元-债权转让数额3248178.19元),对某丙公司要求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13112540.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某丁公司辩称,某丙公司违法转包、分包,待某丙公司支付完毕分包人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后,其再支付某丙公司工程款。本院认为,某丙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经某丁公司竣工验收合格,某丙公司有权要求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对某丁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某丁公司又辩称,某丙公司所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不应支付某丙公司工程款。某丙公司本次起诉的工程款数额不包括质保金,且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如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某丁公司可要求某丙公司进行维修,故对某丁公司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某丙公司请求的违约金问题。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专用条款14.2.2承包人的索赔约定:承包人认为,发包人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责任、义务,且根据本合同的任何条款的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文件、资料的相关情况与事项,认为有权得到由发包人承担的损失、损害和伤害的赔偿及竣工日期延长,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赔偿责任时,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提出索赔。索赔依据法律及合同约定,并遵循如下程序进行:(1)索赔事件发生后28日内,向发包人发出索赔通知。未在索赔事件发生后的28日内发出索赔通知,发包人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因2023年6月27日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故自该日起某丙公司应知道某丁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某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索赔事件发生后即结算后的28日内向某丁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证据,故本院对某丙公司要求某丁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焦点二,某丙公司就其承建的南乐城投11号院项目建筑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对承建的南乐城投11号院项目建筑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工程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焦点三,关于某丙公司应否支付某丁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1600000元问题。根据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案涉合同约定,某丙公司施工工期为720日历天,自监理人发出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以上工程进度节点每延误一天,对某丙公司罚款5,000元。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十四条14.2.1发包人的索赔约定:发包人认为,承包人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责任、义务,且根据本合同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文件、资料的相关情况与事项,认为有权得到由承包人承担的损失、损害和伤害的赔偿,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赔偿责任时,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提出索赔。索赔依据法律及合同约定,并遵循如下程序进行:(1)发包人在索赔事件发生后的28日内,向承包人送交索赔通知。未能在索赔事件发生后的28日内发出索赔通知,承包人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2023年6月27日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故自该日起某丁公司应向某丙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某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索赔事件发生后即结算后的28日内向某丙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证据,故本院对某丁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焦点四,某丁公司应否按照2024年10月17日其与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代某丙公司支付到期债权3248178.19元,由某丙公司某公司向某丁公司出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某丁公司应否按照2024年10月17日其与某乙公司、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代某丙公司支付到期债权3248178.19元系对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的抗辩意见,非反诉范围,本院在本诉中已一并处理。
因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已向某丁公司足额开具案涉转让债权的3616858.0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某丁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某丁公司反诉请求第一项请求判令某丙公司不得依据原起诉状诉讼请求要求某丁公司清偿债务,驳回某丙公司对城投11号院项目建筑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某丁公司对某丙公司本诉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非反诉范围。
综上,某丁公司应支付某丙公司工程款9864362.11元,某丙公司在其享有的工程款9864362.11元范围内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南乐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某有限公司工程款9864362.11元。
二、中国某有限公司在其享有的工程款9864362.11元范围内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中国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南乐县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475.24元,由南乐县某有限公司负担80850.53元,中国某有限公司负担19624.7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00元,由南乐县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