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薛某某、李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1民终25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沐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沐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沐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沐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呼和浩特某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谱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谱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某某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某某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薛某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呼和浩特某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有某某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建设公司)、中国有某某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六冶机械化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4)内0102民初64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某某、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六冶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六冶机械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法庭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某某、李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4)内0102民初6493号民事裁定;2.依法改判支持薛某某、李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六冶建设公司、六冶机械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薛某某、李某某··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薛某某、李某某··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按照结算内容收取工程款。一、薛某某、李某某··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一)六冶机械化公司系六冶建设公司二级子公司(第一组证据中的授权委托书),六冶建设公司中标案涉工程,便交给六冶机械化公司负责施工〔(2024)内0102民初6493号开庭笔录第27页45行〕。六冶机械化公司又在内蒙古设立中国有某某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内蒙古工程处,专门负责六冶机械化公司及六冶建设公司在内蒙古范围内的工程挂靠事宜。六冶建设公司、六冶机械化公司让薛某某作为六冶机械化公司内蒙古工程处负责人、李某某··作为六冶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只是为了给薛某某、李某某··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提供必要的便利(方便开工、签证、领款等)。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如下:首先,薛某某作为自然人,在本案中具有两个完全独立的身份,一是作为中国有某某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内蒙古工程处负责人,二是基于《挂靠合同》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薛某某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完成案涉项目工程,与内蒙古工程处负责人这一角色无关。其次,本案中,薛某某作为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与被挂靠单位六冶建设公司、六冶机械化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内蒙古工程处基于其职能代表被挂靠单位,在《挂靠合同》上盖章。(二)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称:“而两份管理费收据究其内容仅能证明管理费的支出,无法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的认定错误,理由如下:薛某某、李某某··在庭审中提交的《挂靠合同》及六冶机械化公司基于挂靠合同收取案涉工程项目管理费的《收据》,已经充分证明薛某某、李某某··作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身份。该《收据》内容明确显示实际施工人支出管理费(收据原件在薛某某、李某某··处)、机械化公司收取管理费(印章明确显示)的完整内容。无法理解一审法院对如此明确的内容,进行断章取义、歪曲事实,故意作出枉法裁判的行为。同时,薛某某、李某某··收取已付工程款(某某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中,李某某··为收款人、领款人)。也正因薛某某、李某某··为实际施工人,在其独立完成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中标、施工、结算和财务凭证原件均由薛某某、李某某··持有和管理。(三)六冶建设公司在之前庭审过程中,曾多次作出相互矛盾的表述。起初称李某某··、薛某某为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当法院要求其对此提供相应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凭证时,又改称从不认识两位薛某某、李某某··。法院又要求说明为何给毫不相关的人出具授权并赋予职务时,又作出因为薛某某、李某某··是呼市本地人,所以才给出具授权并赋予职务的解释。最后,在多次荒唐的解释均被法院质疑后,以“时间久远、人员变动大等”国企常用的手段敷衍并掩盖事实真相。由此可见,薛某某内蒙古工程处负责人身份、李某某··项目负责人身份,显然就是为了给薛某某、李某某··实际施工案涉项目提供便利,而临时给予他们形式上的身份。薛某某、李某某··已提交证据,充分证明实际施工人身份,六冶建设公司提出不同主张,对此法院应当依法查清该事实,并应当要求六冶建设公司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二、经发包方及监理公司与实际施工人薛某某、李某某··确认,薛某某、李某某··已完成工程造价为16857911.00元,某某公司仍欠付薛某某、李某某··工程款7769911.00元某某公司在《公路施工合同书》履行过程中,单方毁约。在未完成施工的情况下,将部分遗留工程擅自交由江南公司施工,导致无法对剩余7项工程进行施工,被迫清退。在此情形下,薛某某、李某某··只好同意对案涉工程进行现场实物交工验收。并于2011年5月21日,在发包方及监理公司牵头组织下,对路基、路面、挡墙及安全措施等进行验收,形成《合同项目现场实物交工验收签证单》。达成对7项“未做及不合格项目不予结算”的处理意见的同时,作出“对其余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的项目工程量据实予以确认”的验收结论。2011年11月12日,经薛某某、李某某··申请,形成《工程交工申请报告》。该文件中,监理公司对《合同项目现场实物交工验收签证单》项下内容再次予以确认的同时,作出“同意交予,现状验收”的意见。于2011年11月15日,根据《合同项目现场实物交工验收签证单》及《工程交工申请报告》,最终形成《合同项目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确认“本工程工期控制合理,质量评定为合格,可按批准设计投入使用。工程档案资料齐全,同意完工验收”的验收结论。同时,对施工过程及工程量予以明确,并确认工程造价为16857911.00元。某某公司所提供的《付款凭证》中,908.8万元部分薛某某、李某某··已收到。薛某某、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从未拖欠农民工工资,也从未让某某公司、六冶建设公司、六冶机械化公司缴纳税金。后续介入的江南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和税金以及由某某公司、六冶建设公司、六冶机械化公司代为支付,与薛某某、李某某··无关。某某公司仍欠付薛某某、李某某··工程款7769911.00元。某某公司作为甲方,并未按约提供甲供材料,案涉工程均由薛某某、李某某··以包工包料方式完成实际施工。 某某公司辩称,第一,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薛某某、李某某··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关于挂靠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从合同的签订主体看,挂靠合同显示该合同系薛某某与自己为法定代表人的六冶机械化公司的分公司内蒙古工程处签订。薛某某作为该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掌控着公章,自己作为合同一方主体签字的同时,作为合同另一方主体加盖公章。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合同当然无效。第二,从合同落款时间看,挂靠合同显示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9月19日,在该日期之前,案涉工程的公路施工合同书已经签订。约定的竣工时间已经经过,且在该时间后,案涉的工程已经停工后再未施工。所谓的挂靠合同不具有证明的效力,无法达到薛某某、李某某··的证明目的。薛某某、李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薛某某、李某某··提交的两份收据一份显示收款单位是中国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内蒙古区域工程公司,该收款单位与本案主体无关。且显示收到的是内蒙古工程处的款项,与薛某某、李某某··无关。同时,收据只显示管理费,具体是什么管理费无法体现,而另一份收据显示收到内蒙古工处管理费也与薛某某、李某某··无关。第三,关于薛某某、李某某··的身份。薛某某自称同时具备内蒙古工程处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双重身份。但其自称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李某某··有六冶建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李某某··代表六冶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办理相关业务。但关于其自然人个人针对案涉合同及工程不享有任何的权利,其他的证据也无法达到薛某某、李某某··的证明目的,在此不再赘述。第四,某某公司的付款已经超出了相应的付款范围。因为多付款还提起过诉讼,以诉讼时效为理由驳回了,所以案涉工程所有的工程款不仅是全额支付,而且是超额支付的。第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枉法裁判行为。 六冶建设公司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裁定不存在任何的错误,应依法予以维持。第二,在多次的起诉中,薛某某、李某某··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满足起诉的条件,应依法驳回起诉。第三,六冶建设公司与薛某某、李某某··之间不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双方从未签订过任何的挂靠合同。六冶建设公司也从未收取过薛某某、李某某··的任何的管理费用。薛某某、李某某··无权向六冶建设公司主张任何的权利。 六冶机械化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薛某某、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六冶建设公司、六冶机械化公司连带支付欠付工程款7769911元;2.判令某某公司、六冶建设公司、六冶机械化公司连带承担逾期支付违约赔偿损失4825764.02元(2011年11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3年7月27日期间按同业银行拆借利率计算),并支付自2023年7月27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逾期支付违约赔偿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六冶建设公司、六冶机械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薛某某、李某某··曾于2021年11月30日以某某公司、六冶建设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支付案涉工程款,该院于2022年10月30日依法作出(2021)内0102民初1268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即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原告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裁定驳回李某某··、薛某某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2、(2021)内0102民初1268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1)、2005年6月20日,李某某··与薛某某签订《合伙协议》,双方就挂靠六冶建设公司、中国有某某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共同承揽某某公司1号公路工程第三合同标段公路建设工程事宜达成协议。内容为薛某某承担项目全部出资、李某某··提供劳务;李某某··按六冶建设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公路施工合同》所暂定合同总金额的5%分配利润,剩余利润归薛某某所有;挂靠项目施工期间,李某某··作为执行合伙人,实施项目管理,代表合伙完成相关文件的签字,以及与建设公司、监理公司对接验收事宜等工作,项目资金由薛某某全权管理和支配。(2)2005年6月10日六冶建设公司被确定为某某公司4X30OMW机组工程施工(第一批)第一部分第三标段中标人。2005年7月5日六冶建设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公路施工合同书》,约定:六冶建设公司承包某某公司1号公路工程第三合同段起点桩号为K8+080.000,终点桩号为K11+040.000,长2960m工程,合同总金额暂定7852650元,其中甲供材料费2026400元,合同总金额已扣除保险费、临时用地费;开工日期为2005年7月5日,2005年11月5日之前完成路基、涵洞等工程,具备通车条件,2006年5月15日前竣工。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印有合同专用章,其中六冶建设公司法定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字人为李某某··。2005年6月27日,六冶建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六冶建设公司总经理***,授权下属二级法人中国有某某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全权负责某某电站工程的施工等一切事宜。薛某某系中国有某某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内蒙古工程处负责人。(3)2005年7月5日,中国有某某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内蒙古工程处某某项目部申请开工。2005年7月11日,监理单位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北京公司呼和浩特某某电站监理部作出监理文件,抄送某某公司,载明工程开工日期为2005年7月5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06年5月15日。2011年5月21日《合同项目现场实物交工验收签证单》载明1号公路工程3标工程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1、路堤边坡没有削坡;2、钢护栏混凝土基座已做,其它没做;3、交通标志没做;4、路肩多数没做;5、局部弃渣未处理;6、路面混凝土没做完;7、边沟局部破损未做及不合格项目将不予结算。验收结论:经现场现状验收,施工单位除上述存在问题的项目以外的合同项目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的项目工程量据实予以确认。某某公司、监理公司、中国有某某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内蒙古工程处某某项目部均盖章确认,李某某··在中国有某某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内蒙古工程处某某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字。2011年11月12日《工程交工申请报告》载明上述工程中的缺陷及未完成项目不再施工,工程量不予结算。监理工程师意见:同意交工,现状验收,监理部盖章确认。(4)薛某某、李某某··提交2011年11月15日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北京公司呼和浩特某某电站监理部作出的《合同项目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载明:在1号公路第3合同段施工现场某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北京公司、北京国电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参加验收。验收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地点为1号公路第3合同段施工现场。该鉴定书第一部分为工程概况,其中分项(一)(二)(四)(五)(六)分部载明工程概况、本标段起止桩号、工程建设过程、工程完成情况和主要完成工程量及合同结算情况。其中合同结算情况为:本工程连同变更工程在内,总造价16857911万元,已付万元。第五部分验收结论为:本工程工期控制合理,质量评定为合格,可按批准设计投入使用。工程档案资料齐全,同意完工验收。第六部分验收工作组成员签字处监理单位人员签字并加盖印章,施工单位处李某某··予以签字确认。2022年3月30日,某某公司向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发出《求证征询函》,就薛某某、李某某··提交的《合同项目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中项目结算金额的确认和鉴定书的真实性进行求证。2022年3月31日,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回复,证实《公路施工合同书》合同履约单位为六冶建设公司,项目实施过程中,受到各种原因影响,断断续续进行非正常施工,某某公司征询函提到的该项目属于在多次催促下原施工单位(六冶建设公司)未能恢复施工而需进行现状交割并需办理相关现状竣工验收和结算工作的项目,在催促施工单位(六冶建设公司)也一直未配合监理、某某公司完成相关现状竣工验收和结算工作。对于薛某某、李某某··提交的《合同项目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监理公司回复称,鉴于当时项目建设的实际建设管理情况,某某公司决定对该项目进行现状验收,经各方协商,项目现状验收最终决定采用《水电工程验收规程》(DL/T5123-2000)中的《验收鉴定书》格式实施,《水电工程验收规程》(DL/T5123-2000)明确规定,项目是在保障工程及上下游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满足工程任务要求及项目功能进行验收,并不能对工程结算情况进行确认,也不能代表工程的真正结算情况。同时《合同项目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复印件格式内容表述不连续,与常规做法不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另外,该鉴定书中各单位的签字不齐全,不具备相应的完工验收效力。同时,该公司声明其并未在履行监理职责过程中出具过像该鉴定书一样的文书,诉讼对方持有的该鉴定书无论盖章真伪,均不是该公司对结算金额的确认。(5)某某公司提供了由山东电力工程咨询院有限公司技经分公司于2009年9月23日出具的《呼和浩特某某电站有限公司1号3标段工程审计报告》,载明项目审核结果为:根据我方对1号路3标段工程签订变更部分的审核,监理审核为:在可调合同价的基础上减少372641元;我方审定为:在可调合同价基础上增加136005元,相对监理审核数减少236636元。(6)2010年9月9日,某某公司向六冶建设公司发出《关于终止的函》,明确因某某公司要求尽快复工后,六冶建设公司无实质性响应,现明确要求终止《内蒙古呼和浩特某某电站1号公路第三标段工程合同》,请六冶建设公司收函后尽快来人商谈此前工程遗留问题。2010年10月,某某公司将1号公路剩余工程交由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完成,1号公路剩余工程于2011年12月31日办理现场交接签证。(7)某某公司提供了自2005年9月22日至2011年9月7日期间的银行凭证、支票存根、收据等凭证,载明已支付工程款项9062362元,部分收据及审批手续载明收款人、经办人为李某某··,支票存根写明收款人中国六冶机械化公司。某某公司认为其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况。薛某某、李某某··认为其中包含薛某某、李某某··挂靠六冶建设公司完成的呼蓄电站黄花村项目的工程款。(8)薛某某、李某某··提供2021年11月11日内蒙古谱兰律师事务所接受某某公司委托向六冶建设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内容为:要求六冶建设公司收函3日内与某某公司联系确定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核定相关事宜……。3、通过薛某某、李某某··、某某公司、六冶建设公司、六冶机械化公司双方的举证、质证,本次查明事实与(2021)内0102民初1268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明事实一致。薛某某、李某某··在提起本次诉讼时补充提举新证据《挂靠合同》及收据两份。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薛某某、李某某··、某某公司、六冶建设公司、六冶机械化公司双方的主张及抗辩,本案争议焦点即薛某某、李某某··在经(2021)内0102民初12684号案件生效后再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若不构成重复诉讼,薛某某、李某某··在现有证据基础上是否能够被认定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薛某某、李某某··提起本次诉讼提交新证据《挂靠合同》及管理费收据两枚,上述证据并未在(2021)内0102民初12684号案件审理中出示,且《挂靠合同》中的被挂靠主体亦未在前述生效案件中作为一方当事人主体出现,属于新证据范围且在形式上不构成重复诉讼,同时已经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定并指令审理,故某某公司、六冶建设公司、六冶机械化公司对于该部分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结合双方举证,除薛某某、李某某··区别于原生效裁判提举的新证据《挂靠合同》及管理费收据以外,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与(2021)内0102民初12684号案件提举证据一致。故就本案新证据而言,薛某某系《挂靠合同》被挂靠一方“中国有某某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内蒙古工程处”负责人,基于该身份其对内蒙古工程处公章的持有更为便捷,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即“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挂靠合同》中提及的甲方及“甲方总公司中国有某某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或者六冶机械化公司的上级公司中国有某某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均未对此进行追认,加之上述关键性证据系在前述案件审理结束后获取,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且获取细节薛某某、李某某··未能给予合理解释,故对该份《挂靠合同》该院无法认定其证明效力。而两份管理费收据究其内容仅能证明管理费的支出,无法达到薛某某、李某某··的举证目的。实际施工人指无效建设施工合同情形下完成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和个人,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本案中,由某某公司与六冶建设公司签订《公路施工合同书》,李某某··以六冶建设公司代理人身份在合同及相关工程文件中签字,薛某某系负责某某电站工程施工事宜的中国有某某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内蒙古工程处负责人。薛某某、李某某··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资金、材料投入和直接的施工管理,六冶建设公司在庭审中亦未认可其实际施工人身份,故薛某某、李某某··现有证据及本次补充提举新证据仍无法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即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薛某某、李某某··的起诉。诉讼费:案件受理费97374.05元,予以退还薛某某、李某某··。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挂靠合同》及管理费收据能否直接证明薛某某、李某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本案在卷证据及关联案件信息,薛某某、李某某··现无证据证明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等。薛某某在与六冶机械化公司签订《挂靠合同》时还同时任职中国有某某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内蒙古工程处负责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即“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现六冶建设公司、六冶机械化公司均未对《挂靠合同》进行追认。两份管理费收据究其内容仅能证明管理费的支出,具体是什么管理费无法直观体现。故《挂靠合同》及管理费收据均存在证据瑕疵,无法直接证明薛某某、李某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一审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薛某某、李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薛某某、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