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2民终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康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族,1992年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宁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巨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山旭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冶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巨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东公司)、黄山旭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24)皖1282民初5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第六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巨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六冶金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改判驳回***对第六冶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均由***、巨东公司、旭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六冶金公司就案涉项目与旭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旭华公司负责厂区内土石方开挖、回填:级配碎石回填等施工内容。***、吴某、***系黄山旭华公司的员工。第六冶金公司已与黄山旭华公司办理结算,并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比例支付了款项,付款金额为2759688元。在施工过程中黄山旭华公司员工***、吴某、***从***处采购了级配碎石,而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诉讼程序存在明显过错,严重损害了第六冶金公司的合法权益,具体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吴某、***、***等人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一)***、吴某、***等缺乏代表六冶公司对外签订采购合同的外在客观表象。1、在交易过程中,上述人员从未向***出示过授权手续,也没有提供盖有第六冶金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书、介绍信、员工身份、印鉴等,以上客观事实根本不能使***相信上述人员享有代理权。2、***和***均为案涉项目黄山旭华公司的员工,即便公示牌中显示二人姓名,但***系监督人员,顾名思义,监督的职责是对某项工作的执行情况进行观察、检查、考核、督促等,并不能扩大至有权代表第六冶金公司对外洽谈合同。***为材料员,仅负责材料的管理,仍无权对外采购货物。3、公示牌中并没有吴某的名字,吴某也并非第六冶金公司员工,黄山旭华公司在另案中明确承认***、吴某为其公司员工,其对外签字的行为应当由黄山旭华公司承担。(二)***在交易活动中存在着重大过失,甚至不是善意的。1、***仅凭上述人员自述为第六冶金公司员工,但其从没有要求上述人员提供授权、员工身份证明、介绍信、要求签订合同等,***应当在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却没有就合同相对方、合同谈判人员等核心问题进行核实,并且在供货过程中也未要求在发货清单中加盖第六冶金公司印章,说明其在交易活动中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2、第六冶金公司已公示项目经理为张某和***及联系方式,***在交易过程中却从来没有与派驻项目的管理人员确认钢材采购事宜,或者要求第六冶金公司追认;在催款过程中,也从没有向第六冶金公司催要过款项。3、黄山旭华公司曾向***支付部分款项(部分现金+以酒抵账),***却在庭审中作出虚假陈述,通过黄山旭华公司的付款行为,也可以认定***明知其合同相对方系黄山旭华公司而非第六冶金公司。二、吴某与***系夫妻关系,***系***的侄女,***系黄山旭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黄山旭华公司派驻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以上人员均参与了案涉买卖合同的交易活动,与本案事实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依法应当将上述人员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厘清法律关系,明确责任主体。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沟通提供货款事宜过程中,***、***均以第六冶金公司名义进行,且身着第六冶金公司工作服,从未提及旭华公司。在催款时,***多次到项目部催要款项,但第六冶金公司并未支付相应货款。
巨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我公司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旭华公司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理,应由第六冶金公司承担货款支付义务,与我公司无关。第六冶金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内容约定内并无购买碎石项目,只是单纯的劳务分包合同,碎石采购不属于我公司承包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等人均在中国六冶安徽巨东项目部上班且与项目经理同吃同住,项目部公示牌上对上述人员身份已予以明确,他们具备代理权限。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六冶金公司、巨东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321753.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5538.03元(以1321753.5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1.5倍,自2023年10月20日暂计算至2024年6月18日,之后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第六冶金公司、巨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第六冶金公司承建由巨东公司发包的,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安徽巨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再生金属绿色智能制造基地项目工程。后第六冶金公司与旭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旭华公司。***为案涉项目供应级配碎石,称重单部分主要由***签收,另有一部分由吴某签收。后***与***、***于2023年10月19日进行核算,该二人在级配碎石收货统计表上签字确认,该表显示收货量为17165630KG,单价77元/吨,总价1321753.51元。该供货单底部显示:“供货人:******现场签收经办人:***(收货量与现场到货一致)2023.10.19经双方协商确定供货单价为每吨77元。中国六冶项目部(巨东)经办人***”。该统计表并注有:本单为本项目级配碎石现场签收确认凭证,双方签字有效,双方核实确认签字后以本单为唯一结算依据。
另查明,案涉级配碎石由***、***供应,***出具情况说明:“同意均以***名义进行主张”。另在“中国六冶安徽巨东项目部”工地上公示的“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中显示,***为材料员,监督电话栏中施工单位的联系人为***。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案涉级配碎石由***与***供应,但***已经同意均以***名义主张货款,故***以其名义提起诉讼,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原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某、***与***沟通采购级配碎石、签收货物、对账结算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第六冶金公司应否就此承担相应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在***向案涉工地供应级配碎石过程中,大部分称重单经由***签字确认,一部分称重单由吴某签字确认,并最终由***作为现场签收经办人,***作为中国六冶项目部(巨东)经办人,在《级配碎石收货统计表》上签字确认,虽然第六冶金公司辩称其已将工程分包给旭华公司,***、***、吴某系旭华公司员工,但在案涉工地上公示的“中国六冶安徽巨东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显示,***为材料员、***为施工单位监督电话联系人。上述***、***在采购及签收货物、对账结算中的行为,与第六冶金公司在项目工地公示的材料员、施工单位人员相印证,而且所购材料也是用于第六冶金公司施工的工地,因此,***已经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足以有理由相信上述人员系第六冶金公司的人员,有权代理第六冶金公司采购级配碎石材料,该代理行为有效。综上,***与第六冶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级配碎石收货统计表》,案涉级配碎石价款合计1321753.51元,第六冶金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故对***诉请第六冶金公司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10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1.5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双方结算后向第六冶金公司进行了催要货款的行为,故一审法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自2024年7月12日(诉前调立案时间)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利息以1321753.51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加计50%予以计算。
关于***诉请巨东公司作为发包人共同偿还案涉货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是***与第六冶金公司,巨东公司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合同价款义务。
另,第六冶金公司辩称旭华公司已经向***支付470000元,其中170000元未转账,300000元为以物抵债,***对此不予认可,第六冶金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货款1321753.51元及利息(以1321753.51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5.175%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53元,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3102元,***承担451元。
二审期间,第六冶金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巨东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送货单,证明***知道合同相对方为旭华公司,其在案涉交易活动中不是善意相对方。***、***从巨东公司以以物抵债的方式领取了材料款30万元,该部分款项应当扣除。证据2.***、张某书面证言,证明***为巨东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某为第六冶金公司项目经理。因案涉项目停工,发生多起纠纷,巨东公司组织第六冶金公司、旭华公司协商处理案涉项目债务纠纷时,旭华公司的吴某表示其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材料款17万元。***除了收取上述款项外还收到了旭华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进一步证明***明知合同相对方为旭华公司,***不是善意相对方。
***质证意见:第六冶金公司当庭提交证据,系逾期举证,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中的《情况说明》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该说明所载明的内容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旭华公司的吴某也表明该30万元并非用于支付***的材料款;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送货单中的酒水系***用于偿还***、***的借款30万元,并非第六冶金公司所称的以物抵债支付材料款。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且两位证人作为巨东公司和第六冶金公司的员工,均与第六冶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
巨东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情况说明》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送货单请法庭核查;对证据2中***的证言无异议,张某的证言请法庭核实。
旭辉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我方对第六冶金公司临时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中的《情况说明》系本案当事人巨东公司于2024年12月13日出具,系巨东公司在本案各方当事人已收到一审判决书且第六冶金公司已提出上诉后出具,不具有客观真实性;送货单未显示出与案涉货款之间的关联性,且***对证据1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1不予认定。证据2系书面证言,证人并未到庭接受质询,且书面证言中均提及系听旭华公司的吴某透漏旭华公司向***方支付了材料款,而旭华公司与***对此均未认可,故证据2达不到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要求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且对其“不知道”没有主观上的过失。案涉项目系由第六冶金公司承建,该项目工程工地上公示的“中国六冶安徽巨东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显示***为材料员、***为施工单位监督电话联系人。上述***、***在采购及签收货物、对账结算中的行为,与第六冶金公司在项目工地公示的材料员、施工单位人员相印证,而且所购材料也是用于第六冶金公司所承建施工的工地,***已经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足以有理由相信上述人员系第六冶金公司的人员,有权代理第六冶金公司采购级配碎石材料,该代理行为有效。故一审认定***与第六冶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六冶金公司应对案涉货款承担支付责任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第六冶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36元,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