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某某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11民初1340号 原告:***,男,1988年4月8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永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淮河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某某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8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被告承建兰州市红古区平安镇“宝方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0万吨超高功率石墨电极项目”土建工程。2021年4月6日至4月11日期间,被告以临时租赁形式使用原告25吨吊车,租赁费约定为每天1400元。租赁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吊车施工签证单”,由现场管理人及负责人予以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欠付租赁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主张我公司付清剩余机械租赁费及本案诉讼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及经济往来,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乙公司承建兰州市红古区平安镇“宝方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0万吨超高功率石墨电极项目”土建工程,***系项目经理,***、***系项目生产经理。2020年10月13日,某乙公司与甘肃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签订《中国某某公司兰州宝方炭材料10万吨超高石墨电极项目高楼部土建结构标段项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中国某某公司兰州宝方炭材料10万吨超高石墨电极项目高楼部土建结构标段项目租赁机械设备,合同中载明某甲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名称、规格、数量等信息。某甲公司须依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向某乙公司第一分公司移交租赁机械设备,双方就交付机械设备的型号、规格、数量等共同进行验收并签署交接清单。***于2021年4月6日至4月11日期间以日租形式向案涉项目提供25吨吊车施工作业,其工作时间、施工内容及租赁费以《吊车施工签证单》的形式进行确认,《吊车施工签证单》载明案涉机械租赁费标准为一天1400元,共产生租赁费8400元。***、***、***在上述签证单中以现场管理人、负责人的身份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中国某某公司兰州宝方炭材料10万吨超高石墨电极项目高楼部土建结构标段项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吊车施工签证单》、中国六冶宝方某某项目部组织管理人员实名制签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认定合同主体是确定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合同主体的认定应通过合同目的、合同内容及履行主体等方面综合判断。本案中,某乙公司作为“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0万吨超高功率石墨电极项目”土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其虽与某甲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但该合同中未明确载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包括案涉***所提供的吊车,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以签证单方式确认机械设备租赁费时也未备注或说明***的机械设备系某甲公司向其提供的机械设备,故对某乙公司主张其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及经济往来、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某乙公司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向某乙公司提供机械设备进行施工作业,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以签证单方式确认机械设备租赁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规定,***、***、***签字确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应对某乙公司发生效力,某乙公司与***成立事实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提供的《吊车施工签证单》,能够证明其向某乙公司出租机械设备共产生租赁8400元的事实,某乙公司庭审自认未直接向***支付租赁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对***主张某乙公司向其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8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