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04民初1869号之一
申请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
法定代表人:郁某,董事长兼经理。
申请人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1日作出(2026)沪0104民初1869号民事裁定,且已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现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银行存款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甲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某乙公司的银行存款430,683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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