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04民初1869号
申请人: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
法定代表人:郁某。
申请人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的银行存款430683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申请人某甲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某保险公司某分公司为其出具担保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判决或者仲裁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的银行存款430683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自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计算,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动产或车辆、船舶等特殊动产的期限为两年,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2673.42元,由申请人某甲公司预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风险提示: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