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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A开发有限公司、某某B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2民终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A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B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某C投资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女,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历某,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A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B工程公司(以下简称B工程公司)、原审被告某某C投资公司(以下简称C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23)吉0221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开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B工程公司一审对A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B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论证A开发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时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A开发公司虽为C投资公司唯一股东,但两家公司财产独立,一审法院仅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免除了B工程公司的举证责任是错误的。即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应由A开发公司举证证明子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现C投资公司已经提交了C投资公司的审计报告,能够初步证明C投资公司拥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在此情况下,B工程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两公司构成财产混同。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指出审计报告中存在哪些可能构成财产混同的问题,亦没有证据证明A开发公司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一审法院要求A开发公司对C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对《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理解与适用存在错误,应予纠正。虽然A开发公司是C投资公司唯一股东,但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只有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时,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人格混同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本案中,首先,一审期间C投资公司已向一审法庭提交了C投资公司各年度审计报告证据,证明C投资公司与A开发公司之间财务独立、业务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问题。其次,没有证据证明C投资公司与A开发公司之间存在: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等情形。因此,B工程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C投资公司与A开发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故B工程公司主张A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应成立,二审应予纠正。三、一审法院认定C投资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不连续,从而认定无法证明两家公司财产独立是错误的。首先,以提供的审计报告不连续而认定无法证明两家公司财产独立,加大了A开发公司及C投资公司的举证责任,这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违法公平原则;其次,若确有必要,A开发公司及C投资公司可以提供完整的年度审计报告用以证明两家公司财产独立,不存在混同。四、A开发公司为国有企业,其名下投资多家子公司,其对子公司业务、经营和财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并且即使双方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与资金监管关系,也符合《企业国有资产法》对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用以维护出资人的权益。综上,一审法院适用与理解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违反公平原则。二审应准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并驳回B工程公司对A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B工程公司辩称,1.A开发公司作为原审被告C投资公司的唯一股东,在一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C投资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2012、2013、2014、2015、2016、2017、2019年度审计报告,上述审计报告不能证明A开发公司与C投资公司财产独立,只能证明C投资公司的财务状况,并且审计报告不连续、更缺少2020、2021、2022年的审计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在缺乏股东相互制约的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同时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本案中,C投资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审计形成年度报告。现C投资公司的审计报告不连续,缺少部分年度审计报告,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足以令人对C投资公司的股东即A开发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于C投资公司财产形成合理怀疑。审计报告中没有C投资公司财产独立的审计意见,且A开发公司、C投资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财产独立的专项审计报告,无法证明C投资公司的财产独立于A开发公司。故A开发公司应对C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B工程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均是来自A开发公司的控股公司D投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E经销公司付款。一审中,A开发公司以及C投资公司并未提供E经销公司与C投资公司存在交易以及债权债务关系,A开发公司利用股东地位操纵付款审批、付款流程、付款方式,C投资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地位,A开发公司与C投资公司存在管理混同、财产混同。4.A开发公司与C投资公司办公场所同一地址,财务人员、管理人员(赵某1既是A开发公司的副总又是C投资公司的董事长)混同、管理混同(一审提交了合同审批、付款审批)等,足以证明A开发公司与C投资公司存在混同情况,A开发公司对C投资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5.A开发公司上诉时表示能够提供完整的年度审计报告,用以证明两家公司财产独立。根据民诉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及民事证据规定,A开发公司在二审提交的本应一审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违反了一审应当全面举证的原则,二审法院不应予以采信,并且审计报告也证明不了财产独立。 C投资公司辩称,C投资公司与A开发公司为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C投资公司拥有独立的人员,独立的财务制度,独立的组织结构,双方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同时根据国资委文件要求,本案案涉工程属于需要进行复审复核范围,C投资公司将对案涉工程进行复审复核依法合理确定工程价值,避免国有资产损失。 B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C投资公司给付工程款12,121,183元及利息2,710,000元(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2.A开发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28日,B工程公司与C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XXXX-XXXX),工程名称:某某污水处理厂水毁抢修、设备保养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3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签约合同价为合同金额以最终工程结算金额为准,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完成工程造价的75%,造价评审完成后支付至评审结算金额的97%,剩余结算金额的3%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自竣工之日起12个月。关于质保金的补充约定:发包人按照本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4.4、15.7条款的约定于缺陷期届满后发包人确认承包人无违约无欠款后将质保金一次性无息返还承包人,但正常扣除罚款除外,不计利息。双方约定发包人违约责任执行本合同通用条款,但合同通用条款未约定具体违约责任。2021年5月28日,C投资公司与B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XXXX-XXXX),工程名称:某某污水处理厂日处理量15,000吨技术改造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签约合同价为3,030,032元(最终金额以结算金额为准),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完成工程造价的75%,结算评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剩余结算金额的3%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自竣工之日起12个月。双方约定发包人违约责任执行本合同通用条款,但合同通用条款未约定具体违约责任。另查明:案涉工程已经于2018年10月10日竣工。2021年9月8日,F建设公司出具档案号为吉F字[2021]201号工程结算审查书-份,某某污水处理厂日处理量15,000吨技术改造工程审核结果为原报金额3,030,033元,审定金额2,901,954元,审减金额128,079元。2021年9月8日,F建设公司出具档案号为吉F字[2021]202号工程结算审查书一份,某某污水处理厂水毁抢修、设备保养工程审核结果为原报金额16,765,042元,审定金额1,4719,229元,审减金额2,045,813元。2021年12月31日,E经销公司代C投资公司向B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2023年1月19日E经销公司代C投资公司向B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23年1月18日B工程公司为C投资公司开具面额为5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另查明:C投资公司的唯一股东为A开发公司。C投资公司章程规定:C投资公司注册资本500,000,000元,出资人为A开发公司,出资方式为货币,首次出资额为200,000,000元,2015年1月31日前缴齐,余额300,000,000元在2016年12月31日缴足。另,C投资公司对欠付B工程公司工程款12,121,183元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C投资公司支付B工程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C投资公司对欠付B工程公司工程款12,121,183元无异议,仅对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有异议。由此,需先行确认C投资公司应支付B工程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时间。C投资公司与B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完成工程造价的75%,结算评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剩余结算金额的3%为质保金。”C投资公司认为支付工程款时间为出具工程结算审查书后支付审定金额的97%,审查书出具一年后,即2022年9月8日返还审定金额剩余3%的质保金。B工程公司对此持否定态度,其主张双方约定签订合同后支付工程造价,即送审金额的75%工程款,出具工程结算审查书后支付全部审定工程款,包括返还质保金。本院认为,双方在结算条款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完成工程造价的75%”工程造价指构成项目在建设期预计或实际支出费用,对于该工程造价理解为送审金额,即3,030,033元(某某污水处理厂日处理量15,000吨技术改造工程)、16,765,042元(某某污水处理厂水毁抢修、设备保养工程)更符合常理,故对C投资公司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因此,C投资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即2021年5月29日支付工程款14,846,306.25元(3,030,033元×75%+16,765,042元×75%)。B工程公司与C投资公司诉争工程已于2018年10月10日竣工,双方约定工程质保期为竣工之日起12个月,故诉争工程质保期在2019年10月10日时已经经过,综上,按照B工程公司对该条款的解释,即结算评审完成后支付审定金额的97%及质保金3%更符合常理。由此,C投资公司应于评审完成之日,即2021年9月8日支付B工程公司工程款2,774,876.75元(2,901,954元+14,719,229元-14,846,306.25元)。2021年12月31日,E经销公司代C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2023年1月19日,E经销公司代C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B工程公司明确上述款项为支付工程款而非利息。综上,C投资公司应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1年5月29日开始至2021年9月7日,以14,846,306.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9月8日开始至2021年12月30日,以1,7621,1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1年12月31日开始至2023年1月18日止,以12,621,1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月18日开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2,121,1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A开发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B工程公司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要求A开发公司对C投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A开发公司对其财产与C投资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考量。C投资公司系A开发公司全资子公司,A开发公司作为C投资公司的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C投资公司提交了2012、2013、2014、2015、2016、2017、2019年度审计报告欲证明其具有独立完善的财务制度,其财产独立于母公司A开发公司财产,但其提供的审计报告不连续且截止年份为2019年,从审计意见的结论看,仅能证明C投资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无法证明C投资公司与A开发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综上所述,A开发公司、C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A开发公司应对C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B工程公司的该项诉请应予支持。综上所述,B工程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C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某某B工程公司工程款12,121,183元;二、某某C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某某B工程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21年5月29日开始至2021年9月7日止,以14,846,306.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9月8日开始至2021年12月30日止,以17,621,1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1年12月31日开始至2023年1月18日止,以1,2621,1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月18日开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2,121,1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某某A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某某B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A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C投资公司章程一份、A开发公司章程一份,证明C投资公司与A开发公司均有独立的公司章程,两家公司不存在混同;证据二、2024年1月30日C投资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一份,吉某某专审字(2024)第010号,专项审计报告第31页证明A开发公司作为C投资公司唯一股东,注册资本已全部实缴完毕,专项审批报告第35、36页第6项审计结论,经审计C投资公司与A开发公司往来资金核算是真实客观的,是按照规范的财务核算要求进行的,C投资公司与A开发公司作为独立设立的两个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是独立的,无财产混同情况,综上,两家公司财产是独立的,不存在混同;证据三、税收完税证明4张,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证明1页,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1页,证明C投资公司具有独立的税收账户以及社会保险账户、住房公积金账户,C投资公司与A开发公司不存在人员混同情况;证据四、劳动合同书12份,证明C投资公司有自己独立的人员信息,管理系统,C投资公司与A开发公司不存在人员混同情况。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另查明,吉某某专审字(2024)第010号审计报告审计结论载明:C投资公司2015年至2023年能够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独立的进行财务会计核算,2015年至2023年均由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出具财务审计报告。经审计,C投资公司与母公司A开发公司往来资金核算是真实、客观的,是按照规范的财务核算要求进行的。C投资公司和A开发公司作为独立设立的两个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是独立的,无财产混同情况。 另,在本院二审期间,B工程公司于2024年3月29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A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起诉,并保证不再就A开发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提起诉讼。A开发公司、C投资公司于2024年3月29日向本院递交说明各一份,同意B工程公司撤回对A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B工程公司撤回对A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起诉,并保证不再就案涉工程款要求A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再行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应予以准许,本院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 本院认为,A开发公司的上诉主张为A开发公司不就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二审中B工程公司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A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起诉,并经本院准许。A开发公司、B工程公司、C投资公司对一审判决书主体第一项内容均未提起上诉,在本院准许B工程公司撤回对A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起诉后,各方不再有纠纷,故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B工程公司主张C投资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23)吉0221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23)吉0221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87元,减半收取55,393.5元,由某某A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崔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