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291民初886号
原告:常某,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广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某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北大湖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正大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与被告吉林市某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鸿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1700.79元(医疗费17692.99元、误工费21780.90元、护理费7546.5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250元、病例复印费30.40元)(附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某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常某于2024年9月24日,通过他人介绍来到某鸿公司工地务工,主要工作是铺沥青之前的现场零活,约定日工资180元,每日一结。2024年9月26日早晨7时许,常某在厦门街与长江街交汇处工地劳动过程中,因井盖掉落不慎将脚砸伤,经465医院全面检查诊断为左足2、3趾趾骨粉碎性骨折,需要手术治疗。常某于2024年9月26日住院,2024年10月10日出院,共住院14天。常某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同时因受伤无法继续工作,导致收入中断。此外,因常某行动不便,需要家人的照顾,给家人也带来了沉重的负担。某鸿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常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然常某出院后就赔偿事宜与某鸿公司进行多次协商均未果。故提起诉讼。
某鸿公司辩称,驳回常某超出合理范围的诉请,常某在本次受伤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导致其受伤,应当对自己的受伤承担相应责任,误工费常某自认日工资180元,实际常某的工资标准是每日170元,其误工损失标准也应按照每日170元计算,误工期没有相应的鉴定意见,无法确认误工期,营养费标准应按照每日30元计算,营养期需要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交通费和住宿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某鸿公司为常某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扣除。某鸿公司认为常某此次受伤并没有造成脚趾骨折的后果,应通过相应部门来鉴定护理期等相关事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常某为农民,居住于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兴隆村,农闲时外出打工。吉林市某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将“2024年主要街路提升改造工程—示范街路长江路”专业分包给某鸿公司。2024年9月24日起,常某开始为某鸿公司提供劳务,在厦门街与长江街交汇处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170元。2024年9月26日,常某与其他提供劳务者配合抬下水井井盖时过程中,被井盖砸伤脚趾。现场工长安排车辆将常某送至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常某于当日入院治疗,诊断为左足二、三趾趾骨粉碎性骨折,左足二、三趾背侧皮神经断裂、左足二、三趾伸肌腱、关节囊韧带断裂、左足二、三趾趾甲、甲床断裂、左足二、三趾固有神经血管损伤、左足碾压伤等。常某于2024年10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出院后注意饮食、患肢制动4-6周,余关节适度功能锻炼,创口隔日换药,每周复查,根据病情变化随诊。常某共计支付医疗费17692.99元,其中某鸿公司垫付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专业分包合同、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录音、微信截图、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常某、某鸿公司对常某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均无异议。对于常某受伤的过程及具体情节各执一词,但从常某的当庭陈述看,其陈述井盖分上下两层,在抬井盖的过程上层井盖脱落砸伤脚趾。客观分析,常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搬抬上下两层井盖存在的风险应当有预见,但其没能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造成自身受伤,本院酌定其自身承担30%责任。常某在某鸿公司管理、支配下从事劳务活动,某鸿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致使常某受伤,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责任。
关于误工费,虽常某与某鸿公司约定每日劳务费为170元,但常某为农村户口,属于农民并居住于农村,其主要生活来源系承包土地,故其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结合病历记载,误工期限支持49天。
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常某提供的住院病历未体现有需要加强营养的表述,故该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关于护理费,常某住院治疗14天,此后再无医疗证明需要继续护理,故应14天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为常某出具的出院诊断载明了“创口隔日换药,每周复查”,故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常某的病情及其居住于农村,距离市区较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关于住宿费,因常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不予支持。
关于复印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某鸿公司提出的本起事故没有造成常某脚趾骨折,应通过鉴定确定护理期等问题,因某鸿公司对常某提供的住院病历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病例已经载明了常某脚趾骨折的事实,故某鸿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某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常某合理经济损失13519.5元{[医疗费17692.99元+误工费11858.49元(242.01元/天×49天)+护理费2347.8元(167.7元/天×14天)+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交通费300元]×70%-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元,由吉林市某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元,原告常某负担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