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8民终1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吉森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洮南市广昌东路(明秀公租房)*层2.3门。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洮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洮南市市政设施管理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洮南市同源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经理。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赵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吉森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洮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建局、同源公司、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森药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17)吉0881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客观事实为:2017年6月20日中午洮南市降雨导致路面积水,由于水位过高倒流到上诉人经营管理的仓库内,导致大量存放药品被水浸泡,损失数额经原审法院委托主播机构鉴定为7188863.11元。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1.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属于认定错误。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已经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吉林省吉财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吉财评字第【2017】0140号鉴定价格评估已经明确损失数额为7188863.11元,不存在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2.原审法院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害后果与被上诉人存在因果关系属于认定错误。存放药品的仓库进水和被淹都都客观存在的事实,被淹后势必产生财产损失。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所主张的权利,原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法律关系的实质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因强制缔约义务而形成排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公共服务经营企业,因其经营管理项目属于政府独断性经营,因强制缔约而形成排污合同法律关系,由于路面积水才导致上诉人财产损失,将城市污水包括下雨后的路面积水及时排除干净是被上诉人的法定合同义务。不仅在原审当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已经履行法定的排污义务的证据,同时污水排除干净是被上诉人合同的严格责任,只要存在污水未排除干净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免责事由被上诉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三被上诉人住建局、同源公司、市政设施管理中心辩称,1.原告违法使用楼房的人防工程进行货物存放,作为货仓使用存在过错行为。2.住建局原下属市政管理中心已经划归城管大队进行行业主管,因此住建局不承担监管责任。3.市政管理中心在本案2017年6月20日暴雨期间旧排污管道正常排放污水,泵站一直运行,新建管道未竣工不能使用,市政管理中心不存在过错行为,本案新设排污管道的立项主体是洮南市惠洮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不是市政管理中心。4.住建局和市政管理中心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如果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承担责任方式是行政责任,不是民事侵权赔偿责任。5.同源公司施工过程中没有改变原排污管道运行状态,没有过错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6.本案暴雨属于不可抗力因素,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7.本案原告不能证明同源公司施工行为与浸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承担过错责任。8.原告损失范围不合法,并没有完全区分残值部分、全损部分,没有证据支持其诉求。损失范围,鉴定部门没有清点物品清单,药品单价不是市场调查,是上诉人提供的,销毁药品未经法定程序,没有在药监部门监督下进行。
吉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营业损失、清理费用、设施设备损失及药品损失合计7188863.1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主要经营药品批发业务,主要经营场所位于洮南市广场东路391号。2017年6月20日中午洮南市降雨,因市政排污设施正在修建,主管道位于洮南市泰州街,由于泰州街的道路正在修建当中,承担主要排水设施的主管道与其他排污管道没有连接,导致原告仓库内存放的药品、设施设备因雨水浸泡均受有严重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承载市政排污减排的法定义务,正是由于排污职责未履行到位,致使原告的库房灌入雨水,造成了原告药品近千万元的经济损失,营业损失、清理设备、设施设备损失近三百万,被告方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洮南市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吉森药业要求住建局、市政管理中心及同源公司共同赔偿其营业损失、清理费用、设施设备损失及药品损失,住建局、市政管理中心及同源公司对其诉求不予认可,吉森药业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的损害后果与住建局、市政管理中心、同源公司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吉森药业的诉求一审法院不能予以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吉林省吉森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鉴定费48000元,由吉林省吉森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吉森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吉森公司提交证号:×××41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吉森公司使用的库房是经法定行政部门审批的。三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为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库房是经过合法审批的,但与上诉人主张的请求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吉森公司损失是源于2017年6月20日中午洮南市降暴雨,因短时间内降雨量大,造成道路积水倒灌,将存放于上诉人库房内的药品浸泡造成。经一、二审的庭审查明,事发当时正值事发路段下水道维修施工期,新的管道正在建设,旧管道没有废弃,还能够正常进行排水使用。吉森公司主张事发当时,因施工出现意外情况,造成旧管道使用停滞从而发生道路上积水无法及时排出从而发生倒灌的情况,但其未提供证据对该事实主张进行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吉森公司虽然在一审时申请法院对其损失数额进行委托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与三被上诉人之间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对于事发当日降雨的事实上诉人也是明知的,作为经营药品销售工作的公司,其应当在极端天气来临之前对自己存放于库房的药品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发生,故原审判决驳回吉森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吉林省吉森药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00元,由吉林省吉森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捷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其木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