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普明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102民初3595号 原告:丽水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 原告丽水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水某有限公司、浙江省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丽水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水市某有限公司诉称:某乙公司系丽水某体育综合训练馆PPP项目的项目公司(社会资本方)。2018年11月7日,某乙公司、某浙江丽水市莲都区某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莲都区某公司”,以下简称“莲都区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丽水某体育综合训练馆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三方协商一致约定:丽水某体育综合训练馆配电工程由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地点为丽水市莲都区;工程签约合同总价暂定为2750034元,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完成量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施工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款的30%,主要设备进场后支付工程款的40%,其余款项待结算审定后一次性结清余款;工程款由某乙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如某乙公司逾期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原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9月27日竣工验收,2023年2月15日,浙江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体育综合训练馆PPP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丽水某体育综合训练馆PPP项目结算进行了审核,审定工程造价为8302.927万元,其中案涉的配电工程审定造价为2724364元,某乙公司对该结论予以确认。审计结论出具后,被告某乙公司应将剩余工程款向原告支付,但其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某乙公司、莲都区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已竣工验收,在完成审计后,某乙公司应直接将工程款剩余款项向原告支付,某甲公司系某乙公司唯一法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某甲公司应对某乙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两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诉请(当庭变更):1、依法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4675元及违约金(利息自2023年2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暂计2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对前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丽水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能作为最终确定案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依据,应以经三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作为最终结算结果。首先,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第6.1.2条约定:“若政府有关审计机关或财政等行政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对项目进行审计或财政评审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同意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并据此据实调整工程价款。”由此可以看出,行政机关对项目进行审计或财政评审只是作为各方进行结算的参考性文件,并不能代表最终的结算结果,最终结算结果还是要在此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后得出。并且原告在庭前调整工程款金额,扣除审计费用,也印证了案涉工程的结算不是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金额进行支付的事实。故在未经案涉施工合同各方核实,仅按照《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最终结算结果是不妥当的,也是违背各方合同约定及意思表示的。其次,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第7.6.1条约定“工程由业主方根据发包人核实的工程款项,直接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应将所支付的款项支付至本合同承包人所述的银行账户。”按合同约定,按涉工程应由发包人核实确认后,某乙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但至今某乙公司并未收到案涉工程款经施工合同发包人确认的相关资料,在发包人未核实确认的情况下,某乙公司亦无法直接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并且案涉工程系发包人(某浙江丽水市莲都区某有限公司)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发包人也有必要对案涉工程量、工程款进行核实结算。并且,案涉工程款项支付义务的履行应在三方确认或签署结算协议后。某乙公司早已将结算资料发于原告确认,但原告拒绝签署,至今未盖章确认,导致三方未能完成最终结算,故延期支付责任并不在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最后,根据合同7.6.3条约定“业主方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前,承包人应向业主方提交发包人所在地税务部门认可的正规等额发票,否则业主方有权暂缓支付工程款,但承包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应先行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否则,某乙公司可暂缓支付工程款。而某乙公司至今未收到相应发票,故某乙公司在未收到原告提供发票前,没有向原告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综上,某乙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况,不存在违约情形,违约责任亦不应由某乙公司承担。 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基本一致。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方提供的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丽水某体育综合训练馆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国家电网(增容)受电工程验收意见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丽水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水某有限公司签订的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拘束力。结合本案在卷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为人民币604675元,被告丽水某有限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丽水市某有限公司诉请被告丽水某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以及自2023年2月16日(结算审定次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约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结合在卷证据以及本案事实,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系被告丽水某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且其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丽水某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水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丽水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0467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23年2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8元,由被告丽水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