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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822民初3807号 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浙江省常山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浙江省江山市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5年11月10日,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以双方庭外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