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万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舟山市远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舟山市宏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02民初976号 原告:舟山市远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新天地广场A-4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普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舟山市远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舟山市宏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淡水坑41号1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嘉兴市万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安定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翁山路555号大宗商品交易中心5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舟山市远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硕公司)与被告舟山市宏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嘉兴市万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石化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万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石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依据原告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本院于2023年4月4日作出(2023)浙0902民初97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万通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000000元予以冻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鑫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以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万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浙石化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宏鑫公司因自身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在被告万通公司收取挂靠费后挂靠在被告万通公司名下。被告万通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总承包人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道局公司)就册子岛山区改线段工程土石方附属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工程业主单位为被告浙石化公司。2022年3月7日,被告宏鑫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管沟开挖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土石方施工分包协议》,协议就分包内容、工期、工程计量及造价、工程价款及结算等主要内容作了约定。原告按约进行施工,被告宏鑫公司按约应在原告进场施工3个月后完工验收前按工程造价的60%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宏鑫公司一直未支付。原告施工期间,业主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均对原告的施工量进行了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原告可得工程款约为2400000元。2023年1月12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宏鑫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结算承诺书各一份,同意于2023年1月18日前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并承诺于2023年2月1日前结算,未按约结算则按照2000000元的金额结算工程款。后,被告宏鑫公司仍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万通公司与宏鑫公司系挂靠关系,万通公司明知宏鑫公司不具有施工资质仍出借资质让其挂靠以逃避法律规定,具有过错。且,宏鑫公司账户被法院查封后,万通公司根据宏鑫公司要求将款项汇入舟山市定海宏鑫土石方挖掘队(以下简称宏鑫挖掘队)账户以逃避监管,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浙石化公司系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宏鑫公司辩称,原告与其之间的《土石方施工分包协议》属实,该工程由原告施工,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 被告万通公司辩称,一、被告万通公司与宏鑫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以挂靠关系要求被告万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万通公司系将部分挖掘工作交由宏鑫挖掘队施工,且已向宏鑫挖掘队支付了与工程进度相应的工程款。现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故未进行结算,万通公司未拖欠任何主体工程款。 被告浙石化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经原告盖章并经发包人盖章的施工过程文件,且原告与宏鑫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协议和结算承诺书中未明确应付款性质或产生的原因,其上也无被告浙石化公司的盖章确认,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二、即使原告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施工,其与总承包人管道局公司之间存在多层分包、转包、挂靠关系,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浙石化公司主张工程款。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浙石化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远硕公司于2022年4月18日成立。公司成立后,原告与被告宏鑫公司签订《土石方施工分包协议》,双方将落款时间书写为2022年3月7日。协议约定被告宏鑫公司将册子-马目油库输油管道工程册子岛山区改线段施工项目管沟开(凿)挖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就工程量的计算及工程造价的确定、工程价款及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但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后经催讨,被告宏鑫公司于2023年1月12日出具付款承诺书、结算承诺书各一份。其中,付款承诺书载明“宏鑫公司承诺2023年1月18日之前先支付柒拾万元给远硕公司”;结算承诺书载明“宏鑫公司承诺于2023年2月1日办理由远硕公司承建的册子岛山区段0.72公里改线工程结算款。此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通过审计得出了最终款项,如果到期宏鑫公司没有和远硕公司办理结算,宏鑫公司将按远硕公司当时丈量的数据工程款贰佰万办理结算”。后,被告宏鑫公司未与原告办理结算,亦未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2022年3月,发包人浙石化公司与承包人管道局公司就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册子-马目油库输油管道工程册子岛山区改线段施工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2年4月27日,承包单位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维抢修分公司与分包单位万通公司就册子岛山区段改线工程土石方附属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案外人宏鑫挖掘队于2022年8月26日、8月29日向被告万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7张,金额共计1698300元。2022年9月29日至2022年12月27日,被告万通公司先后向宏鑫挖掘队支付土石方挖掘款1446303元。 又查明,被告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在与原告监事***,以及岑港街道调解员电话沟通时陈述其与***系挂靠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土石方施工分包协议》、付款承诺书、结算承诺书、被告万通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法律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案涉《土石方施工分包协议》系基于违法分包签订,应属无效,但原告有权获取工程折价补偿。鉴于被告宏鑫公司承诺未在2023年2月1日前办理结算的,工程款按2000000元进行结算,且庭审中,被告宏鑫公司亦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故对案涉工程款金额20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宏鑫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宏鑫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以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3月22日起按LPR(年利率3.65%)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万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宏鑫公司系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未借用被告万通公司名义,该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宏鑫公司。在此情况下,即使被告宏鑫公司与万通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万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浙石化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系与被告宏鑫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而非总包方,并不适用上述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浙石化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市宏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远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以及该款自2023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舟山市远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舟山市宏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